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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罪,其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 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由上開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其母王傅山玉平日即關係不睦,甲○○前因於91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恐嚇欲持刀砍王傅山玉,並徒手毆打王傅山玉等行為,而經王傅山玉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甲○○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因於9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三重市某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王傅山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再經原審以92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4年2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12分許之間,在上開住處2樓其母王傅山玉之臥房內,復因細故與王傅山玉發生衝突後,明知花瓶本身為重物,擊中人體要害之處會造成嚴重之傷勢,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盛怒之下持置於上址房內床頭櫃上之花瓶多次重擊王傅山玉之頭部要害,使王傅山玉受有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甲○○發覺自己肇下大禍後,即以電話通知其姐王麗娜及其妹乙○○此事,待王麗娜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由基隆市趕至上址發現王傅山玉倒於血泊中死亡後,乃由王麗娜前夫毛奇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以電話報警,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在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其母即被害人王傅山玉發生衝突後,明知花瓶本身為重物,擊中人體要害之處會造成嚴重之傷勢,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盛怒之下持置於上址房內床頭櫃上之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使被害人受有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辯稱:本件係因伊當日凌晨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高梁酒返家後,意識狀況不清所致,本案係經其自首後查獲云云。然經查:

(一)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其於上開時、地因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而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娜、王佩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相)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4幀、解剖照片25幀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肉眼觀察結果為:①死者為老年女性,體格普通,營養中等。頭髮及兩手佈滿鮮血,胸腹及下肢無傷。②死者頭頂有一處大約10公分範圍的暴力傷害。中央部分(在頂端略偏右)係一個4乘3公分的凹陷骨折,頭皮挫裂傷外又有多處割傷,呈現多銳角形的形狀,偶爾也有分開的好幾條長2至3公分之割傷見於旁邊及前額。傷勢同時有鈍器傷及銳器傷,嫌犯疑持花瓶攻擊。該傷係先以完整花瓶擊頭造成鈍器傷(挫裂傷),花瓶破了有銳緣,持續數次用之攻擊頭部造成多條銳器傷。③死者之右手背有同樣2至3公分長之割傷近20道,應該是抵抗傷。另右手腕背側有1條劃傷,右頰1處挫傷。④依式切開,胸腹腔無傷。顱骨除上述凹陷骨折外,左前方額部也有小凹陷骨折。顱內出血量不多,只見局部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大量血液係流出體外。鑑定人對於死因之看法則為:「解剖結果發現王傅山玉是頭部(頭皮)的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現場有破花瓶,可符合其造成之傷勢,即先引起鈍器傷(挫裂傷及凹陷骨折),再接著引起銳器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31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倒臥處確實散布沾滿血跡之藍色花瓶,亦有現場照片八幀(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36頁下方至第40頁上方相片)及卷附「三重分局轄內王傅山玉命案勘查報告」內現場二樓平面圖(編號45至48號之證物)一紙附卷可參,暨花瓶碎片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應係經該只藍色花瓶多次重擊頭部因而受有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由警員陪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急診驗傷,驗傷之結果為臉上無明顯傷痕、雙手手掌部有紅腫、小擦傷,其餘部分則無異狀等情,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急診病歷及94年9月15日北縣醫歷字第094000646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次日即94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再由法醫師蔡勝州為被告驗傷並拍照,驗傷診斷結果為被告胸腹部受有左腰、右腹抓傷;四肢部則受有右大拇指腹內側、右小指內側銳器割傷、左食指第1、2指節皆銳器割傷(由卷附照片觀之,應為手背處之指節附近)、右掌月丘皮下瘀傷及銳器割傷等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紙及被告雙手、胸部傷勢照片5幀在卷可按。雖前揭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結果為雙手擦傷、紅腫,與法醫師蔡勝州診斷結果為手部受有銳器割傷及瘀傷,兩者有所出入,然證人即法醫師蔡勝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擦傷是表淺的,割傷有很特別的東西就是架橋組織,也就是傷口的上下兩側有組織殘留,所以我很確定這就是割傷。(辯護人問:紅腫與瘀傷有何不同?)人體的紅血球有一定的代謝順序,造成顏色的變化,我第一天看到的是紅腫,第二天可能就變成瘀傷,紅腫會變成膽紅素的紅紫色然後再依序變化顏色。(辯護人問:所以對於瘀傷及紅腫是因為觀察的時間不同?)是的。…傷勢是一樣的,只是隨著時間變化而有所不同。」等語(參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按一般醫師著重在於傷勢之治療,就輕微之割傷及擦傷而言,治療方式並無重要不同,是就該傷勢之種類及成因,究非渠等所需注意區別之重點;而法醫師主要負責輔佐刑事案件之偵查,對於外傷之種類及成因,則為渠等專業上所必備之知識,此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所知之事實,故就傷勢種類之研判而言,自當以法醫師之判斷,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受有上開銳器割傷一節,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係伊當晚吸食強力膠及飲酒後,一時興奮難抑所造成之擦傷云云;惟若係因一時興奮、揮舞手部碰觸草叢或其他物體所造之傷害,當係擦傷,且因手部揮舞之力道及與障礙物之接觸面積,通常會造成為較長之傷口或數道平行之擦傷,然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勢乃為割傷,業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第51至53頁),傷口長度均未超過1公分,傷口分佈亦散見右手掌心及左手手背處,方向各有不同,並無平行之傷口,顯非被告所述無意間之擦傷所能造成,是其所辯,並非可採。而依該傷勢之種類及長度、分佈情形觀之,衡情極有可能係手持銳利之物、或為銳利之碎片飛濺之時所劃傷,亦即係因被告持花瓶重擊時,花瓶猝然破裂,導致被告持花瓶之右手掌心附近為剩餘花瓶之銳利邊緣所割傷,空手之左手手背附近則為飛濺之花瓶碎片所劃傷之可能性極高。

(四)扣案長褲一條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此為其所自承,而上開長褲上編號11-1、11-2、11-4、11-6部分之血跡經鑑定後,DNA與被害人王傅山玉之型別相同一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4日刑醫字第094002770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確實為被害人之血跡無疑。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長褲結果為:「系爭長褲為黑灰色,經鑑識人員標明有6處疑似血跡,其中編號3、編號6部分主要呈點狀分佈,編號2分佈範圍較廣,編號5為稍大之點狀分佈,編號1、編號4血跡數個點狀呈一直線。編號1離褲腳約34.4公分,編號2離褲腳約50公分,編號3離褲腳約69公分,編號4離褲腳約44.6公分,編號5離褲腳約56 公分,編號6離褲腳約56公分。另本件褲子本身是黑灰色,外觀略嫌髒污,上開疑似血跡之處,以肉眼並不能直接判斷是否確為血跡還是泥土髒污。褲子總長度為93.8公分。

」(參見原審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按上開編號1、2、4、6號部分經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之血跡(編號

3、5部分並未採證送驗),其中編號1、4部分血跡均為數個點狀且呈一直線散布、編號6部分亦為數個點狀,而現場臥室內櫃子、床墊及地板等處,復有多處血液噴濺痕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41頁之現場相片),可見前揭長褲上之血跡應為血液噴濺所造成。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曾觸摸被害人之身體,然當時被害人既已倒臥地面之血泊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之現場照片),縱使被告蹲下而不甚觸及血跡,理應為血跡之擦痕,或因血量較多而呈片狀之暈染型態,絕非前述點狀甚至呈一直線之點狀分佈;況且編號1之血跡離褲腳約34.4公分,編號2之血跡離褲腳約50公分,編號4之血跡離褲腳約44.6公分,編號6之血跡離褲腳約56公分,高度各有不同,不論被告係站立時不甚觸及血跡,或係蹲下時觸及血跡,實不可能分別於該長褲之上開處所均沾染點狀血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血跡跡證不符,當非可採。而被告之長褲上既有血跡之噴濺痕,可徵其於案發當時,係位於被害人之身旁,方為被害人之血液所噴濺,至為灼然。

(五)前述案發當時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已為最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資料所覆蓋,而無法調取,有上開三重分局94年12月2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4005838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然警方於案發後所翻攝之節錄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錄影帶畫面一開始係被告徒步走出家門,警員描述被告走出家門之時間約為晚間10點59分4秒,被告身穿黑色外套(此畫面警員錄影到最後曾再次播放,畫面及時間顯示較為清晰)。後畫面顯示被告徒步走回家,警員未拍攝到時間為何時。②被告再度外出,時間約為凌晨3時12分38秒,被告身穿格子外套,至凌晨約3時21分許返家,在門口逗留約數十秒。③約凌晨4時42分,有一計程車駛至被告住處,約4時52分左右,該段錄影畫面停止。

」(參見原審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2頁)。上開第一次外出後返家之時間,由前揭被告第三次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警員之問題可知,應係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又其餘時間雖已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勘驗,然證人胡富盛及林永承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案發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害人返家後迄至接獲報案時,僅見被告一人出入住處大門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第24頁),而證人胡富盛、林永承身為依法追緝犯罪之警員,若確實於該段期間內有不明人士出入被害人住處大門,既有錄影畫面可供追緝,斷無不循線追緝,反無端懷疑或構陷身為被害人兒子之被告之理,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另警方鑑識小組到場後勘查現場結果,檢視現場各出入口均未遭破壞或侵入痕跡,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於被害人返家後至案發時止,僅有被告一人出入被害人住處,亦堪認定。

(六)一般人猝然發現母親倒臥血泊之中,現場並有多處血液噴濺痕,床墊移位、花瓶碎片散落一地,自均會懷疑母親係遭人殺害,此時或緊急送醫治療,或儘速報警處理,方屬一般人正常且應有之反應,詎被告於發現母親倒臥血泊中後,既未電召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僅通知其姐王麗娜、其妹王佩菁後即停留於現場,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王麗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之口氣比較嚴肅、講話一段一段的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2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他(指被告)回答我說:反正她已經死了,妳回來看就對了,也沒說什麼」等語(參見94年度相字第239號相驗卷宗第26頁背面),證人王佩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講話的口氣很鎮靜、語氣平緩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此等情節亦與一般人突逢母親遭人殺害此一巨變時,會情緒激動或語帶嗚咽之情形迥異,更對於被害人如何死亡等情形避而不談,或係因被告突然肇下大禍,而茫然不知所從,方有如此反常之反應,亦不無可能。

(七)被告前因於91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恐嚇欲持刀砍被害人,並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而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因於9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再經原審以92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業經原審調取上開二案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王麗娜、王佩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時常爭吵,鄰居即證人郭金鳳、陳建成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母子常常爭吵,習慣性蠻密集的爭吵(參見原審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平日感情不睦。被告復自稱近年來因娶大陸新娘疑遭仲介詐騙,而常為被害人所責罵,甚至稱其遭被害人「踐踏」、「侮辱」、「被我媽媽逼到精神狀況快要崩潰了」等語(參見原審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1、22頁),亦可徵被告對被害人實係積怨已久,帶有恨意。

(八)被告於前述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件中經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之犯行。而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即關係不睦,被告且對被害人積怨已久,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害人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及現場跡證,可認係遭扣案藍色花瓶多次重擊頭部因而受有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亦如前述,另案發前僅有被告出入上開住處,現場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跡象,被告雙手並有疑似遭花瓶銳利邊緣及碎片割傷之傷痕,被告所著長褲上復有被害人血液之噴濺痕數處,均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遭受花瓶重擊時當係手持上開花瓶在場;又被告於案發後為首先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之人,然其既未報警或送醫救護,亦無情緒激動或悲傷嗚咽之反應,更對於被害人如何死亡等細節避而不談,均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研判,顯見被害人當時應如被告前揭自白所述,係遭其手持扣案花瓶多次重擊頭部致死,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上開直接、間證據以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九)就本件案發時間而言,依前所述被告於前日夜間10時59分許外出後,迄至案發當日凌晨1時7分許方返家,嗣後於凌晨3時12分許再次外出,至凌晨約3時21分許即返家,是被告行兇之時間點可能為當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12分許再次外出之間,或者係於凌晨3時21分許返家之後。經查:案發後證人王麗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接獲被告告知母親死亡之電話,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接獲該通電話後,又打電話與其妹王佩菁連絡,請王佩菁與被告連絡確認此事,待王佩菁再次回電後,伊方告知其前夫應回上開被害人住處看看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2頁),後證人王麗娜係於凌晨4時42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業如前述,以其係於夜間自基隆市趕至臺北縣三重市之路程觀之,其於警詢中稱係於凌晨4時左右開車出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亦符情理。審酌前述被告行兇時所花費之時間、行兇後冷靜情緒所需之一段時間,若謂被告係於前述凌晨3時21分許返家後,再上樓與被害人爭吵,繼而行兇,冷靜一段時間後,打電話告知證人王麗娜,王麗娜再告知王佩菁,王佩菁再與被告通電話後回報王麗娜,王麗娜與其前夫商量並稍作梳洗穿衣後,於凌晨4時左右再開車趕赴案發現場,時間過於緊湊,可能性實屬不高。況王麗娜於夜間就寢後接獲如此重大訊息之電話,並有一段時間係等待王佩菁之回電,衡情當會觀看時鐘、手錶確認時間,是其自警詢以來迭次證稱係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接獲被告來電,應堪採信,此亦與證人王佩菁於警詢中證稱係於當時凌晨3時30分許與被告通電話之時間點較為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復於上開第三次警詢中自承係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時12分之間毆打被害人,嗣於凌晨3時12分許係外出買香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 頁及原審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9頁),是被告應係於當日凌晨1時7分至3時12分之間殺害被害人,堪予認定。

(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一日即94年4月20日下午4時至文具店購買二支強力膠,嗣後至堤防外吸食,於同日晚間7時許吸食完畢,之後並至上開三重市○○路○段上之海產店用飲用高梁酒(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此與證人王麗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趕至現場時,確實有聞到被告口中有強力膠及酒精之味道等語相符(參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據。

案發前被告係於前日夜間10時59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1時7分許之間外出,業如前述,而被告又稱其係吸食強力膠後方至海產店用餐,惟按吸食強力膠後果被告精神恍惚、言語舉措失常,其復如何立即再至海產店用餐?證人王麗娜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吸食強力膠後約6至8小時才能清醒,是以被告係於前揭4月20日下午4時許開始吸食起算,約莫亦應於該日夜間10時、11時許恢復清醒,可見被告當係在案發前日夜間10時59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1時7分許之間至海產店飲酒,應堪認定。亦即至遲於其至海產店用餐時,前因吸食強力膠所導致之意識不清、精神恍惚即已恢復正常,不致影響其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甚明。

(十一)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酒,然依證人王麗娜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長期以來斷斷續續都有喝酒(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曾因長期酗酒致併發急性胰臟炎而於89至92年間陸續至臺北縣立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所提上開醫院於95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酒精具有一定之耐受性,除非飲用過量,當不致於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再依前揭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飲酒後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返家時,並無腳步蹣跚之異狀,或謂當時係因酒精成分尚未完全為被告身體所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然揆諸證人王麗娜所稱其於當日凌晨3時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口氣嚴肅,及證人王佩菁所稱於凌晨3時30分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口氣鎮靜、語氣平緩等語,若該酒精濃度足以讓長期飲酒之被告神志恍惚、失去辨識能力,衡情又豈會於短短一小時許即消退殆盡,讓被告完全恢復鎮靜?況被告尚能於凌晨3時12分許外出購買香煙,並知更換沾染被害人血跡之長褲以圖規避刑責,證人王麗娜於當時凌晨4時42分許到達現場時,雖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亦證稱味道很輕微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37頁),足徵被告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尚不致影響其一般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至為灼然。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既未因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酒類導致喪失或減損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意識仍甚為清楚,而花瓶本身為重物,重擊人體頭部要害將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手持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花瓶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之殺人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麗娜、王佩菁證述甚詳,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由上開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罪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加重。被告雖以其長期吸食強力膠,案發前亦曾吸食二支強力膠及飲用高梁酒,而辯稱其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然查:

經原審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認為:「案發之前,王員(即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使用酒精及強力膠,而導致精神狀態恍惚與失憶現象,係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可理解之必然後果,已非首次發生或個人特異體質所造成,而其一般之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亦未受長期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而明顯受損,故王員於本案中,並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此有上開醫院94年8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雖由證人(鑑定證人)陳俊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述,其並未否認案發前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可能導致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係因認被告係自陷於上開精神恍惚之狀態,乃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被告於本案中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參見原審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然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案發前所為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酒類之行為,就案發當時而言,並不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即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涉,且此乃係法律適用之範疇,本院自不受證人陳俊霖此部分所述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就被告因長期吸食強力膠或酗酒所導致之精神狀況而言,證人陳俊霖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業已明確載明並未因此使被告之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受損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補充證稱被告於會談時反應正常,足徵一般功能未受影響,智力測驗結果正常(本件被告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中等智能正常範圍),亦表示無從認定有受到酗酒之影響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11、12頁)。

而就辯護人所稱被告可能具有聽幻覺、視幻覺部分,證人陳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會談過程中,並無跡象顯示被告具有成形之聽幻覺、視幻覺,且本案被告並無與其母親即被害人相關之幻覺,復非依據幻覺之內容而犯案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至9頁)。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既未因長期施用強力膠及酗酒而受影響,復非基於幻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陳俊霖未參酌被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史,鑑定結果有所不備,請求再予鑑定,然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陳俊霖被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其已表示不影響其鑑定結論,因當時被告在馬偕醫院就診時所出現之幻覺是吸食強力膠後短暫出現的,及被告於75年5月12日至19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時,自5月14日後即未再出現關於幻覺之記載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本案即無再就被告精神狀況再行鑑定之必要,亦此敘明。另被告係於前揭94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方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業據證人胡富盛、林永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證人胡富盛業已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到現場是否有先進去看?)我們先去里長那邊看監視錄影器。…(檢察官問:在他承認以前,你們知不知道這件案子是誰做的?或是有懷疑其他人做的?)我們透過監視畫面以及現場勘驗,以外觀來看,沒有破壞的痕跡,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去,詢問鄰居之後,他們說有看到被告與死者有發生口角,這段期間我們有拿監視器看,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一個人出入,沒有其他人進出,所以我們就覺得被告有嫌疑。」等語(參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6頁);證人林永承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在什麼情況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從他的供詞查證,從他幾點外出,然後再根據監視錄影帶來看,事實上說法都不同,所以我們懷疑他,而且一樓都是他在使用,在一樓的垃圾桶有看到破碎的鏡架,上面有白色的頭髮,鑑識小組還看那是動物血還是人的血。」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內所載:「(警員)問:你於上記(應為『次』之誤寫)筆錄稱進出家裡時,均穿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根據警方調出附近監視系統查看,與你陳述均不同,你作何解釋?」、「問:你位於三重市○○街○○○號1樓內物品,平時都是何人在使用?有無其他人使用?答:均我在使用」等內容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所述案發當日之穿著與錄影畫面不同,其換下來之長褲上又有疑似被害人之血跡,而案發之前僅有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懷疑被告涉嫌重大;且被告刻意換下沾有血跡之長褲、並隱瞞當日之穿著,及案發時僅有被告一人出入案發地點,均係客觀上之具體根據,警員據此而懷疑被告涉嫌重大,自已屬合理之懷疑,非僅為單純之臆測,故被告於警員根據現場跡證對其已產生具體合理之懷疑後,方坦承犯行,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原審因以被告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身為人子,案發時已逾43歲,仍閒賦在家不思尋找正常工作,端賴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後,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持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之兇殘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且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對被害人多所抱怨,對於被害人身亡一事,不見任何抱憾之心,可見其對於被害人恨意之深,實已泯滅天倫,惟斟酌被告究係因長久積怨而一時盛怒痛下殺手,並非出於預謀殺人或基於貪圖財產、保險金等卑劣動機,且案發後雖於審理中或翻易前詞辯稱服用藥物、飲酒而不記得案發過程,或主張係自首等,然衡諸此等答辯尚屬正常法律上之辯護範疇,而非刻意曲詞捏造以求脫免刑責,認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花瓶碎片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凶器,惟該只花瓶係置於被害人臥房內,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因其服用藥物、飲酒所致,且本案係其自首云云,而請求輕判,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