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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鍾儀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佰陸拾貳點貳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捌點柒參,純質淨重伍佰貳拾參點捌玖公克,連同重肆拾柒點玖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球鞋壹雙、新台幣參萬元及未扣案之透氣膠帶壹捆、旅行袋壹個,均沒收;透氣膠帶壹捆、旅行袋壹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刑完畢。丙○○與陳氏雪(未據起訴)是夫妻關係,與丁○○係朋友關係;乙○○、丁○○則係朋友關係;丙○○有意自越南輸入海洛因以賺取暴利,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一七二號三樓居住處,指使丁○○代覓適當人選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將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作為報酬,丁○○為賺取其間之差價,遂表同意,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住處附近,對乙○○提及若可為綽號「小黃」(即指丙○○)之人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事成之後,即可獲取二十萬元之報酬,乙○○因經濟困窘,遂表同意,同時並要求此行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乙○○與丙○○、丁○○、丙○○之妻陳氏雪及另一綽號「阿B」之不詳姓名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支付出團旅費與簽證費,推由乙○○以隨團旅遊方式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另由丙○○安排其妻即知情之陳氏雪及丁○○先行搭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待乙○○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繼由丙○○夥同先行入境回國之丁○○及陳氏雪前往中正國際機接應取貨,丁○○即指示乙○○自行尋找適當之旅行社,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某日,在上開丁○○住處,將其護照交予丁○○為其辦理前往越南之簽證,隨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向設於台北市○○路附近之「金科旅行社」,洽得該旅行社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團前往越南;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返國之「北越四天」旅遊行程,旋即將此旅遊行程告知丁○○,而丁○○辦妥乙○○之越南簽證後,即陪同乙○○前往該旅行社,由乙○○報名參加該「北越四天」旅遊團,丙○○並透過丁○○為乙○○給付該旅遊所需團費一萬八千元(含來回機票),而丁○○確認乙○○此行前往越南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自越南回台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乙○○此行搭乘之班機後,即回報丙○○知悉,丙○○即指示丁○○先行前往越南負責接應乙○○,丁○○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丁○○前開住處樓下與乙○○相約見面,丁○○又當場交付二萬元予乙○○作為乙○○此行在越南之生活開銷,並告知會先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搭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於乙○○飛抵越南當天,丁○○會在越南機場入境大廳等候並引領乙○○取得毒品等情告知乙○○。

㈡丁○○遂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

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機飛往越南河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機安排住宿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丁○○即與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先行搭機前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之陳氏雪及該綽號「阿B」之女子,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期間「阿B」並將此次供乙○○運輸回台之毒品,已事先放在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內之情事告知丁○○;而此同時,乙○○則依約定計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中正機場隨同前開旅行團搭機前往越南河內,嗣於同日十二時許飛抵越南河內機場,乙○○下機行至該機場大廳時,即與已在該大廳等候之丁○○照面,乙○○依計畫跟隨丁○○身後進入該機場大廳某放有毒品之某廁所後,由丁○○對乙○○示意毒品之藏放位置後,乙○○即在該廁所內最後一間隔間內取得內藏有海洛因三包、「阿B」所有,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毒品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球鞋一雙(每隻球鞋各夾藏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

762.25公克,純度68.73%,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 0公克)及透氣膠帶一捆之旅行袋一個,丁○○、乙○○先後離開該廁所後,因乙○○前曾向丁○○提及身上可供生活開銷之金錢不足,丁○○遂在該機場大廳與乙○○錯身而過時,再交付乙○○美金二百元作為乙○○在越南之生活開銷,乙○○隨即攜帶前開旅行袋搭車前往其投宿之越南河內「下龍飯店」,乙○○將該旅行袋併同前開毒品放入房間內之保險箱內藏放後,即隨前開旅行團進行旅遊行程;而丁○○將前開毒品交付乙○○後,即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陳氏雪一同搭機返台與丙○○會合,待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後,前往接運。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乙○○隨前開旅行團轉投宿越南

河內「富都飯店」,於該飯店住宿一晚後,即前開旅遊行程完成後,乙○○在明知丁○○所交付並指示其攜帶回台之毒品為海洛因之情形下,仍與丙○○、丁○○、陳氏雪、「阿

B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於返台前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富都飯店」內,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球鞋一雙穿於腳上;將前開海洛因三包,自行以前開透氣膠帶分別黏貼於其下腹部一包;左、右大腿鼠膝部各一包後,隨即跟隨前開旅行團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因原訂回台之長榮航空班機停飛,遂改搭乘中華航空CI684號班機,自越南攜帶前開海洛因返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提早抵達中正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因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事前即已接獲線報,遂會同財政部關稅局台北分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在乙○○行經護照查驗台時,將乙○○帶往X光檢查儀前實施查察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乙○○所穿著之球鞋夾層起出海洛因二包、其下腹部;左、右大腿鼠膝部起出海洛因三包(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762.25公克,純度68.73%,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公克)。

㈣丙○○、丁○○、陳氏雪三人,因不知乙○○原本預定搭乘

之長榮班機停飛,仍依原訂計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丁○○、陳氏雪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接應乙○○,因久候不見乙○○入境,遂由丁○○以電話向「金科旅行社」查詢得知乙○○已改搭華航班機提早入境,丙○○遂駕車搭載丁○○、陳氏雪自中正機場返回台北縣土城市等候乙○○消息,嗣因乙○○為警查獲後,除向警供出上情外,並主動表示可以電話約出丁○○,乙○○遂在員警帶領下,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以公用電話與當時正搭乘丙○○上開自小客車回程之丁○○聯絡並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前取貨,乙○○為恐被告丁○○起疑,接續再撥打丁○○電話詢及運毒報酬是否準備妥當,以取信丁○○,丁○○隨即搭乘丙○○駕駛上開自小客附載陳氏雪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俟車抵該址後,由丁○○負責下車拿取海洛因,而丙○○、陳氏雪則在車上接應,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員警帶同乙○○抵達上址,乙○○隨即指認丁○○,經警當場先逮捕丁○○,並在丁○○身上查獲丙○○前所交付預計支付乙○○之運毒部分酬勞三萬元;而丙○○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附載陳氏雪逃逸,復經丁○○帶同員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一七二號三樓之居處查獲丙○○。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前

開時、地,搭乘前開班機,自越南攜帶前開海洛因入境等情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曾受被

告丙○○指示,聯絡、安排被告乙○○前往越南攜帶前開海洛因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搭機前往越南由「阿B」接機安排住宿,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越南河內機場內與陳氏雪、被告乙○○照面,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陳氏雪一同返台,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附載陳氏雪,前往上開錢櫃KTV前取貨,其下車時遭警逮捕等情。

㈢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機場及上開錢櫃

KTV 等情。㈣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之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函覆之陳氏雪入出境資料,證明陳氏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

㈥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海洛

因、球鞋及毒品包裝情形照片十一張,證明被告乙○○運輸海洛因五包入境之事實。

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40號

鑑定通知書,證明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2.25公克,包裝總重47.90公克,純度68.73%,純質淨重523.89公克)。

三、被告三人之辯解要旨:㈠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㈡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我攜帶之毒品係K他命,並無走私

毒品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我供出毒品上源,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丁○○於原審曾辯稱:我雖曾受被告丙○○指示聯絡被

告乙○○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情事,但因當時被告丙○○是指示我也要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入境,因我自己不敢帶,所以我就叫被告乙○○不要帶,其後即未再與被告乙○○聯絡運毒細節,所以被告乙○○出境攜帶毒品來台,是被告丙○○後來自己與被告乙○○聯絡與我無關;我之所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越南,是被告丙○○另外指示我前去攜帶K他命入境,但我在越南發現陳氏雪交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所以我將該海洛因還給陳氏雪並未攜帶入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是被告丙○○找我去機場接朋友,因未接到該友人,被告丙○○載我回家,我在錢櫃KTV附近下車時,遭警查獲,我有供出上源亦應依法減刑。

㈣被告丙○○辯稱:我沒有透過被告丁○○指使被告乙○○前

往越南攜帶毒品入境,被告乙○○攜帶入境之海洛因與我無關,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是因為被告丁○○之機車損壞,請我開車載他回家,所以我才開車載被告丁○○到其住處附近之錢櫃KTV讓被告丁○○下車,並非去接運毒品,丁○○被警察逮捕,我也沒有逃匿,足證我沒有參與本案毒品走私情事,我配偶陳氏雪是越南國籍,經常返回本國地,並非前往越南參與安排毒品走私。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丁○○是否有指使安排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

㈡被告乙○○嗣後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是否改由被

告丙○○直接聯絡指示,被告丁○○未再繼續參與,被告丙○○指使丁○○找乙○○前往越南攜帶入境之毒品,究竟係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

㈢被告丁○○指使被告乙○○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是否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為。

㈣被告乙○○搭機前往越南後,取得扣案走私入境毒品之過程

如何,被告丁○○、被告丙○○之配偶陳氏雪是否有在越南安排毒品走私事宜。

㈤本件被告乙○○取得上開毒品後,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

式,將該毒品攜帶入境及被告乙○○攜帶毒品入境,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㈥被告乙○○攜帶海洛因入境遭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上情,

因而為警於上開時、地,先後查獲與被告乙○○相約取貨之被告丙○○、丁○○之事實經過如何,被告丙○○、丁○○所辯並非前往機場接機取貨等語,是否可信。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丁○○是否有指使安排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

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四

年九月底某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乙○○私運海洛因入境,此行我可賺取差價十五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介紹被告乙○○前往越南攜帶毒品回台,當時是被告乙○○來我住處找我,我跟被告乙○○提起自越南攜帶毒品入境情事,被告乙○○說他缺錢願意運毒,此次運輸毒品之代價總計是三十五萬元,我答應給被告乙○○二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有將前往越南攜帶毒品之事告訴被告乙○○,被告乙○○說他敢去,我就幫被告乙○○牽線,我在台灣時已經先跟被告乙○○約好,如果在越南機場看到我,就直接跟我走,不要交談,行前我就知道被告乙○○攜帶回台之毒品是四號海洛因,我以為不是自己帶就沒事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當初是我介紹被告乙○○去越南運輸毒品回台灣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找被告乙○○去運毒,我把被告乙○○之簽證交給被告乙○○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我找被告乙○○運毒品,被告乙○○去越南的機票是我與被告乙○○一起去買的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我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前後某日,在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住處,對被告乙○○提及去越南帶毒品來台之事並答應事成之後,要給他約二十萬元,當時尚未談及去越南的時間,被告乙○○有同意前往越南運輸毒品,當時被告乙○○有把資料拿給我,我幫被告乙○○辦越南簽證,後來我就把簽證交給被告乙○○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台灣時曾向被告乙○○提及要去越南拿毒品,我說要在越南河內機場廁所拿,我有轉交二萬元給被告乙○○等語。

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指使我由越南夾帶毒品來台,被告丁○○說毒品攜帶來台交給被告丁○○後,即會給付我二十萬元報酬,我答應後,被告丁○○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給我二萬元,當時被告丁○○有指示我前往越南運輸毒品來台,我此行前往越南之旅遊費用也是被告丁○○支付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我因脊椎受過傷,不能做吃重工作,經濟吃緊,才答應被告丁○○運毒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找我幫他運毒,被告丁○○說是有人叫他運,他轉託我運,並答應運毒回台將毒品交給他,他會給我二十萬元報酬,我後來是參加台灣旅行團前往越南,旅行團團費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丁○○付的,另外被告丁○○有給我二萬元零用金,我與被告丁○○在台灣即有約好在越南見面時不要交談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住處,對我表示有人找他到越南去帶毒品,代價是二十萬元,他問我要不要賺這筆錢,被告丁○○答應負責此行前往越南的食宿、機票費用,我要求此行以參加旅行團方式前往越南,隔天被告丁○○同意此一方式,並表示願意支付這筆費用,於是我自己找旅行社,我找好旅行社後,將出國、回國之日期及回國班機告知被告丁○○,被告丁○○除了支付旅行團團費外,也有給我二萬元的零用金,另外答應我將毒品攜帶回台後,可以獲得二十萬元報酬,我與被告丁○○約定回台後,要先打電話給被告丁○○,再約定交貨方式,二十萬元的酬勞還沒有拿到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初是被告丁○○找我去運毒,此行前往越南,是被告丁○○跟我一起去旅行社辦理,而且是被告丁○○付錢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前,跟我講有一個朋友託他找人去越南帶毒品來台,代價是二十萬元,我有問被告丁○○為何不自己去賺這筆錢,被告丁○○說他不敢,所以我答應願意前往,數日後,被告丁○○向我收護照去辦越南簽證,辦完簽證後,被告丁○○帶我一起去台北「金科旅行社」,參加「北越四日遊」的旅行團,團費一萬八千元是被告丁○○付錢,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在其住處樓下,先給我二萬元以供我此行在越南開銷用,被告丁○○說他於明天會先前往越南河內,然後我到越南機場時,他會在機場與我碰面並將毒品交給我,當初我與被告丁○○講好代價是二十萬元等語。

⒊依上被告丁○○、乙○○之供述、證述,有關本件係被告丁

○○確於上開時、地,指使、安排被告乙○○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雙方約定被告乙○○此行可獲取之報酬係二十萬元;被告丁○○有幫被告乙○○辦理前往越南簽證;被告乙○○參加前開旅行團前往越南之團費係被告丁○○支付;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乙○○二萬元,作為被告乙○○在越南之生活開銷用;被告丁○○另亦交付被告乙○○美金二百元生活開銷用等情,其二人之供述、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其中被告乙○○所稱被告丁○○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被告丁○○住處樓下,對其談及被告丁○○將於明天(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先前往越南河內安排運毒事宜一節,此部分所指即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先行前往越南一節,除經被告丁○○所供認外,亦有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被告乙○○所稱其此次前往越南係參加「金科旅行社」舉辦之「北越四日遊」旅行團一節,除被告丁○○坦承其有於該旅行團自越南返國當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中正機場接機外,被告丁○○當天因在機場未遇被告乙○○而有撥打電話向「金科旅行社」查詢原因一節,亦為被告丁○○所供認;是若非被告丁○○有於出國前告知被告乙○○其出國時間,被告乙○○怎有可能知道被告丁○○先行出境前往越南之時間;而被告乙○○此行參加「金科旅行社」前往越南,若非被告丁○○所安排,被告丁○○怎有可能於被告乙○○返國當天前往機場接應被告乙○○,而於未遇被告乙○○後,即向「金科旅行社」查詢,被告乙○○、被告丁○○上開供述、證述應堪屬實。參以被告丁○○有於被告乙○○出境前往越南前二日,即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先行出境前往越南為安排毒品交運事宜;於被告乙○○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飛抵越南河內機場後,有在該機場入境大廳引領被告乙○○前往藏放毒品之廁所內取得毒品;又於被告乙○○搭機回國前二日,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先行搭機返台準備接貨;被告乙○○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入境後,又是直接撥打被告丁○○電話,聯絡毒品交付情事;被告丁○○又前往約定地點接貨時遭警查獲(詳如後述)。在在顯示,被告丁○○有指使、安排乙○○而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毋庸置疑。㈡被告乙○○嗣後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是否改由被

告丙○○直接聯絡指示,被告丁○○未再繼續參與,被告丙○○指使丁○○找乙○○前往越南攜帶入境之毒品,究竟係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

⒈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雖曾受被告丙○○指示

聯絡被告乙○○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情事,但因當時被告丙○○是指示我也要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入境,因我自己不敢帶,所以我就未再與被告乙○○聯絡運毒之細節,是被告丙○○後來自己與被告乙○○聯絡並指示被告乙○○出境攜帶毒品,被告乙○○攜帶毒品入境與我無關,我此行前往越南原講好是要帶K他命,因為拿到的毒品是海洛因,所以我將毒品退還「阿雪」,我沒有攜帶任何毒品入境,被告乙○○亦辯稱當時約定要攜帶的毒品是K他命,因為刑責較輕,所以答應前往越南運毒,不知道是海洛因,直到入境遭海關查獲才知道所走私入境的是海洛因毒品各云云。惟查:被告丁○○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先後對其如何指使、安排被告乙○○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報酬及被告乙○○此行係以參加旅遊之方式出境及由其給付團費、並先交付金錢供被告乙○○越南開銷等,均供述明確;被告乙○○亦供稱是一位綽號「小黃」年約五十歲左右之男子出錢委託丁○○由越南夾帶海洛因回台,代價二十萬元...在河內機場出關後,丁○○帶我到機場廁所拿一個袋子交給我...回到旅館房間看到快昏倒...旅行袋裡面是海洛因,因為我已經答應他也收了零用金,只好硬著頭皮帶回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丁○○為此等陳述時,不僅均未曾提及其有何受丙○○指使是前往越南攜帶K他命,嗣因發現是海洛因後,即將毒品退還「阿雪」之情事;且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即供稱:當初是被告丙○○出資三十五萬元叫我找人至越南攜帶海洛因回台,我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叫被告乙○○前往運毒,我賺取差價十五萬元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小黃」(指被告丙○○)叫我去越南運毒,我不敢去,所以我就介紹被告乙○○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小黃」有告訴我叫被告乙○○帶回來的是四號海洛因,我以為不是我自己帶就沒事等語,是被告丁○○不但對被告乙○○運毒可獲取之報酬二十萬元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證述相符外,且對於其此次安排被告乙○○前往運毒其自己可賺取之差價及其自己為何不攜帶毒品入境等情供述甚詳,顯然其為上開自白時均係於身心處於正常狀態下自由而為,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約定攜帶K他命,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製作上開筆錄時,頭腦不清,我是亂說的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對於

被告乙○○為何前往越南運毒一節,先稱:我不曉得被告乙○○為何前往越南運毒,我也沒有要被告乙○○從越南帶K他命回台,我只知道他跟我一起去帶K他命云云;另稱:我曾向被告乙○○提及被告丙○○叫我去越南河內拿海洛因,我本來要找被告乙○○一起去,因為後來我不敢去,我就跟被告乙○○說不要去,不曉得為何被告乙○○也去河內機場帶海洛因;又稱:我在台灣時,有跟被告乙○○講說要去拿K他命,也有跟被告乙○○說要在河內機場的廁所拿;再稱:我與被告乙○○都知道要在廁所拿毒品,我忘了是誰跟誰講的;對於其所稱其自己是要攜帶K他命之來源一節,先稱:是「阿B」叫我去機場的廁所拿旅行袋,旅行袋裡面裝海洛因三包、球鞋一雙;其後改稱:我拿到旅行袋後,發現不是K他命,我就不敢帶,我就打電話叫對方拿回去,對方就是阿雪(即指陳氏雪);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為何前往中正機場欲接何人,為何未接到人一節,先稱:被告丙○○找我去機場接朋友,後來沒有接到朋友,我也不曉得為何沒有接到朋友;後稱:被告丙○○找我去中正機場接朋友,途中被告丙○○要我打電話問「金科旅行社」,得知越南河內回來的班機取消了云云,復稱:我們去中正機場沒有接到人,後來得知被告乙○○的班機取消;另對於其是否知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自越南返台一節,先稱:被告乙○○打電話叫我去錢櫃KTV,這時我才知道被告乙○○回來了,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是從越南回來;然其後又稱:我們去機場問的時候,就知道被告乙○○的班機取消,是被告丁○○於同次審理時之陳述,對前開細節,不但前後反覆不一,且多有互相矛盾之情形,果被告丁○○與乙○○約定前往越南,僅是攜帶K他命,並非走私海洛因,且其嗣後已置身事外,未再繼續參與其事,為何另又稱丙○○要他去越南河內拿海洛因,且嗣後丁○○又前往河內機場,而在河內機場廁所內取得內裝有海洛因及球鞋的旅行袋,數日之後又由被告乙○○攜帶回國,而其於乙○○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搭乘之長榮班機返國,又與丙○○一同前往機場接機,另因原定班機取消,又儘快依丙○○指示向旅行社查詢,並與丙○○繼續等候乙○○之消息,顯難認被告丁○○在知悉將攜帶回台灣之毒品是海洛因之後,即未再參與其事。

⒊且被告丁○○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介紹被告丙○○與

被告乙○○認識,我只有跟被告丙○○說是找被告乙○○去帶毒品,因為被告乙○○沒有電話,而我也不知道被告丙○○的電話,所以被告乙○○、丙○○互相不知對方電話,況且被告乙○○、丙○○在本案查獲前都不認識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供稱與被告丙○○不認識,是既然被告乙○○、丙○○互不相識,又無電話可供聯繫,被告丙○○如何自己與被告乙○○聯絡運毒事宜,又被告乙○○將毒品攜帶入境後,又要以何方式聯絡交付被告丙○○,亦有可疑。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在台灣先付被告乙○○三萬元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其在台灣先交付被告乙○○之金錢為二萬元等情,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證述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丁○○在台灣先行給付被告乙○○之金錢係二萬元無誤。另被告乙○○證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河內機場,有另交付我美金二百元,供我在越南開銷等情,核與被告丁○○前開所稱其另有交付被告乙○○美金二百元之數額相符。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與被告丁○○講好運毒代價是二十萬元,但是扣掉已經給我的二萬元,所以被告丁○○應該還要給我十八萬元,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指出:前開台幣二萬元、美金二百元,均是被告丁○○供我在越南開銷之用,運毒報酬是約定於毒品交付被告丁○○後再行給付,所以我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丁○○先給我二萬元,以供我此行在越南開銷用等語,是該二萬元、美金二百元,均應係被告丁○○提供被告乙○○在越南開銷之用,若被告丁○○未再繼續參與走私運毒情事,為何仍交付兩萬元及美金二百元供乙○○前往越南之開銷,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酬勞,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為被告丙○○所是認,經原審比對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於被告丁○○所稱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先後二次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且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即通話二十一次;在九十四年九月間通話六十三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通話八次;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通話三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十四日亦各通話三次,足認被告丁○○、丙○○於被告乙○○出入境前後,互為通聯密切,益證被告丁○○仍繼續參與丙○○所指示委由乙○○前往越南走私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丁○○辯稱係被告丙○○嗣後自己與被告乙○○聯絡運毒事宜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丁○○上開辯解,不但反覆不一,且乖離常情甚遠,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仍繼續參與指使被告乙○○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被告乙○○同意後,被告丁○○即以上開方式安排被告乙○○出境前往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被告丁○○指使被告乙○○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是否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為:

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丙○○

出資三十五萬元,請我找人至越南攜帶海洛因回台,我才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請被告乙○○運毒回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小黃(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照片後,稱「小黃」就是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叫我幫他運毒,代價三十五萬元,後來被告乙○○來我住處找我,我向乙○○提及此事,並與被告乙○○約定運毒代價二十萬元,被告丙○○、乙○○未曾見過面,都是由我聯絡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陳述:是被告丙○○要我找被告乙○○攜帶海洛因回台灣,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告乙○○,我說一個人代價是二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就說他敢去,我就幫他牽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十一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指示我找人幫他從越南帶海洛因來台,後來我找人幫他從越南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我就找一個叫戊○○,另外一個叫乙○○,後來我與被告乙○○與戊○○說運毒代價二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被告丁○○上開供述、證述,不但明確陳述本件係由被告丙○○主導,且對於被告丙○○允以之代價為三十五萬元,其告訴被告乙○○前往可賺取之差價為十五萬元等亦已供述明確;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出被告黃文弘綽號「小黃」;於原審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丙○○問我要不要去越南帶海洛因...帶毒品回台灣的代價是二十萬元...我就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搭機到越南,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拿到毒品...乙○○隨旅行團從越南河內機場出來,與乙○○有碰面,沒有打招呼...我之前說丙○○叫我去拿海洛因...就是去河內機場廁所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頁、第七至九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丙○○在他土城家中叫我幫他找人運毒...我找乙○○,運毒代價是二十萬元...我的代價是到越南讓乙○○順利拿到毒品,我欠丙○○的錢就不用還...在越南機場將毒品交給乙○○就知道是海洛因,我知道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曾尋找前往運毒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亦證稱:知道丙○○要丁○○找人從越南帶回毒品,當時我還在考慮,並曾透過丁○○打電話向丙○○借錢,丙○○他知道丁○○有找我去越南帶毒品回來...丁○○有談到去越南帶毒品的條件是要給我二十萬元,丁○○從頭都有說背後是丙○○主謀,丁○○不可能主謀這件事,因為我知道他沒有錢...我有拿護照給丁○○去辦理簽證,丁○○有說簽證費用是丙○○出的...後來因為我另外要跟朋友去大陸,丁○○又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日期,另外乙○○因為簽證先下來...又聽說有人運毒出事,所以丁○○就叫我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迄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丁○○說是「小黃」請其找人前往越南運毒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五四、五五頁)。查被告丁○○所為上開陳述,不但使被告丙○○觸犯私運毒品之刑責,亦使其自身觸犯同樣之重罪,若非被告丙○○真有指使被告丁○○為上開犯行,被告丁○○實無故意誣攀被告丙○○而令自身亦涉該等重罪之必要,其供述、證述已堪採信。參以被告丙○○之妻陳氏雪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先行搭機前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丁○○一同搭機返台;被告丙○○、丁○○、陳氏雪三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接應自越南返台之被告乙○○;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以電話相約被告丁○○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前取貨,亦是由被告丙○○駕車附載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詳如後述),足證本件被告丁○○之所以指使被告乙○○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乃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為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證述如前,而被告丙○○之妻陳氏雪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先行搭機前往越南;並於被告乙○○返台前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搭機先行返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原審之陳氏雪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被告丙○○除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及陳氏雪一同前往上開錢櫃KTV等情外,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接到電話,然後被告丁○○就說要去永和錢櫃接運毒品海洛因,被告丁○○說這海洛因是叫人家從越南帶來的,所以我知道被告丁○○是要去拿人家從越南帶回來的海洛因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我載被告丁○○回家途中,被告丁○○接到電話,我知道被告丁○○要去接貨拿海洛因,電話是被告丁○○接的,被告丁○○有跟我講等語,核與被告丁○○上開所稱其與被告丙○○回程途中,接獲被告乙○○來電,相約上開KTV取貨,遂由被告丙○○附載其與陳氏雪一同前往取貨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丙○○不但指使被告丁○○洽得被告乙○○前往越南運毒,並於被告乙○○運毒返國時,與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接應已明,益徵被告丁○○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洽得被告乙○○為渠等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無誤。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丁○○轉請被告乙○○前往越南攜帶毒品入境,被告乙○○攜帶入境之海洛因與我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另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指使其另私運K他命入境,本件係被告丙○○自己指使被告乙○○私運海洛因來台云云,如前所述,此乃被告鄭天臨訟卸責之詞,難已採信,併再敘明。

⒉本件係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指使被告丁

○○代尋適當人選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入境後,再由被告丁○○指使、安排被告乙○○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無誤。事實欄一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搭機前往越南後,取得扣案走私入境毒品之過程

如何,被告丁○○、被告丙○○之配偶陳氏雪是否有在越南安排毒品走私事宜:

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

攜帶入境之毒品,是我與被告丙○○越南籍的太太(即指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越南河內機場,將內藏海洛因之球鞋一雙及三包海洛因之旅行袋交付給被告乙○○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前往越南,某女子到機場接我,指示我於同年月十一日到越南河內機場與被告乙○○碰面並引領被告乙○○去廁所拿毒品,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是該女子帶我到越南河內機場,該女子告訴我毒品已放在廁所內,該女子不是陳氏雪,後來我有對被告乙○○指出毒品藏放之位置,由被告乙○○拿取該藏有毒品之旅行袋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述:被告乙○○在台灣時有問我要怎麼去帶海洛因,我有去越南告訴被告乙○○如何把海洛因帶回來,我到越南之後,某年約三十歲之女子在機場等我,把我接到越南河內的一家小旅社,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乙○○飛抵越南河內當天,該女子叫我一起去越南河內機場找被告乙○○,該女子先帶我到機場男廁所門口,對我說如果看到被告乙○○就告訴被告乙○○「東西」放在男廁所最後一間,我之前在台灣時也有先跟被告乙○○約好,如果在機場看到我之後,就直接跟我走,所以當天在越南河內機場我與被告乙○○碰面時沒有交談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獨自一人搭機前往越南,到越南後,綽號「阿B」之女子來載我去旅社,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去越南河內機場,我有看到被告乙○○走出來,我就往廁所走,被告乙○○就跟著我後面走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飛抵越南河內機場時,是年約三十歲之綽號「阿B」之女子來接我,「阿B」帶我去旅社,另外被告丙○○的妻子陳氏雪也有在越南與我見面,並問我是否要交東西給被告乙○○,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是「阿B」、陳氏雪帶我去河內機場,「阿B」跟我講放毒品的地方,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隨同旅行團前往越南河內,我有看到被告乙○○從機場出來,後來我進入一間廁所,我出來時有看到被告乙○○拿毒品,毒品是放在最後一間廁所內,我在台灣時有跟被告乙○○說要在越南河內機場廁所拿毒品,之後我與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一同搭機回台等語。

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在越南河內機場將一雙球鞋(內裝有海洛因)及另外三包海洛因交付給我,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攜帶該海洛因回台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河內機場出關時,被告丁○○帶我到機場某廁所,將一個旅行袋交給我,因為我們之前約好不要交談,拿了袋子後,我就回飯店,發現旅行袋裡面是海洛因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跟著旅行團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大廳,當時就看到被告丁○○在大廳等我,因為我與被告丁○○約好在機場拿取託我帶來台灣的東西,所以我一看到被告丁○○,就跟著他到廁所,發現男廁所裡面地上有一個旅行袋,我就拿該旅行袋離開廁所,被告丁○○交給我的旅行袋裝著一雙運動鞋,另外有三小包藥品,我將之攜帶入境後遭警查獲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在越南河內機場出境大廳,看到被告丁○○,我就跟隨他進入某廁所,他比一下廁所內的行李袋,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說好了,所以不用交談,我就知道要把該旅行袋帶走並運回台灣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到達越南河內機場時,被告丁○○已經在機場大廳等我,我跟著他走到廁所,他在廁所內將一個旅行袋放在地上,示意我帶走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飛抵越南一下飛機,就在機場大廳看到被告丁○○,他示意我跟他一起到某廁所,他就指著最後一間廁所,我就知道裡面有毒品就拿走該行李袋,我沒有看到二個行李袋,只有一個行李袋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飛抵越南後,一走出出境大廳,我就看到被告丁○○站在大廳前面,被告丁○○沒有講話,但是被告丁○○有給我使一個眼神,我就跟被告丁○○走,被告丁○○就走近該機場某廁所,被告丁○○站在該廁所最裡面靠牆壁,指著最後一間廁所,我就看到裡面有一個旅行袋,我就直接把行李袋拿出去,因為我在台灣要上飛機前,我有跟被告丁○○講說我身上錢不夠,被告丁○○離開廁所我也拿著行李袋跟著出去,後來在機場大廳錯身而過時,被告丁○○有交給我美金二百元,我沒有看到該廁所有何其他行李袋,也沒有看到被告丁○○拿另一個旅行袋等語。

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雖有前往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但我是要拿被告丙○○所托運之K他命,我沒有引領被告乙○○拿取海洛因,我去廁所是拿另一個旅行袋,打開發現內藏海洛因後,已將海洛因返還「阿雪」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丁○○於同次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已難採信,而被告乙○○不但前後陳述、證述均相當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在該廁所取得前開內藏海洛因之旅行袋時,並未發現有何其他旅行袋,更沒有看到被告丁○○拿另一個旅行袋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在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拿被告丙○○所托運之另一個旅行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丁○○雖又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曾辯稱:不是「阿雪」(指陳氏雪)與我在越南河內機場將毒品交付被告乙○○,「阿雪」交給我的毒品,是另一份要我攜帶回台之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乙○○攜帶入境之毒品,是我與被告丙○○越南籍的太太(即指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越南河內機場,交付給被告乙○○等語;雖其後又供出有另一名綽號「阿B」之女子,在其前往越南時接機安排住宿,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一同前往越南河內機場,並告知其毒品藏放之廁所等情,然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飛抵越南河內機場時,是「阿B」之女子來接我去旅社,另外被告丙○○的妻子陳氏雪也有在越南與我見面並問我是否要交東西給被告乙○○,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是「阿B」、陳氏雪帶我去河內機場,「阿B」跟我講放毒品的地方,之後我與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一同搭機回台等語,並有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載明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原審之陳氏雪入出境資料(載明陳氏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是依被告丁○○前後之供述、證述,參酌被告丁○○、陳氏雪入出境之情形,足認本件被告丁○○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在中正機場搭機飛往越南河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機安排住宿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丁○○即與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先行搭機前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之陳氏雪及該綽號「阿B」之女子,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期間陳氏雪並有確認由被告丁○○出面負責引領被告乙○○取得毒品;該「阿B」之女子並將此次供被告乙○○運輸回台之毒品,已事先放在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內之情事告知被告丁○○;其後即由被告丁○○出面引領被告乙○○取得該毒品,被告丁○○隨後即與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一同搭機返台之事實,被告丙○○之妻陳氏雪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㈤本件被告乙○○取得上開毒品後,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

式,將該毒品攜帶入境及被告乙○○攜帶毒品入境,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我於前開時

、地取得毒品後,先將毒品藏在越南某飯店保險箱內,繼續參加旅遊行程,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攜帶該毒品搭乘華航CI-684班機自越南河內機場返回中正機場,我攜帶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前開時、地,拿到毒品後,就先回飯店,當時一部份毒品是放在鞋子裡,後來我將鞋子穿在腳上,其餘毒品則綁在我跨下攜帶入境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丁○○交給我一個旅行袋內裝一雙運動鞋及三個小包及一捆透氣膠帶,我就先回飯店,後來我將三個小包用透氣膠帶黏在胯下,球鞋則穿在腳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毒品入境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前開時、地,拿到毒品後,就先隨旅行團一起行動,當天投宿越南西貢「下龍飯店」,我在房間內打開旅行袋看,裡面有一雙球鞋,這一雙球鞋是之前就先講好這一次要帶的東西,另外還多出三包東西,這三包東西已經封好,還有一捆透氣膠布,我於二天後,隨團改住越南河內「富都飯店」,因為這飯店沒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一直待在飯店房間裡面,一直到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出發前,我就直接穿上球鞋,另以前開透氣膠帶將三包毒品,分別纏繞在我下腹一包,左、右大腿鼠膝部各一包,隨即於當天搭華航班機回台等語,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海洛因、球鞋及毒品包裝情形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且扣案由被告乙○○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2.25公克,包裝總重47.90公克,純度68.73%,純質淨重523.8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⒉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攜帶之毒品是海

洛因,當初被告丁○○是告訴我要攜帶K他命,我拿到毒品後雖有懷疑是別種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而被告丁○○亦供稱:我沒有告訴被告乙○○要帶何種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前開時、地,拿到前開毒品後,就先回飯店,我打開袋子一看,就快昏倒了,因為本來說好是要運K他命,但旅行袋裡面是海洛因,可是因為我已經答應被告丁○○且已收了零用金,只好硬著頭皮帶回國等語,是被告乙○○顯於拿取該內藏毒品之旅行袋當天,即有打開該旅行袋發現內裝毒品係海洛因,已詳如前述,上開辯稱其不知道攜帶之毒品是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被告乙○○攜帶海洛因入境遭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上情,

因而為警於上開時、地,先後查獲與被告乙○○相約取貨之被告丙○○、丁○○之事實經過如何,被告丙○○、丁○○所辯並非前往機場接機取貨等語,是否可信:

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陳述:警方帶同我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永和店前查獲之被告丁○○即是要我走私海洛因之人;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查獲之「小黃」,是我所述出錢委託被告丁○○要我走私海洛因來台之人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警察監視下,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錢櫃KTV前取貨,警察載我去約定地點,經我指認被告丁○○後,警察當場查獲被告丁○○,當時有一輛車停在被告丁○○附近,該駕駛見此情形,立即駕車逃走,後來被告丁○○帶警察去「小黃」住處附近,查獲「小黃」(即被告丙○○)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我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警察打電話約被告丁○○,因而查獲被告丁○○及被告丁○○上線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參加之旅遊團原本計畫自越南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回國,預計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飛抵中正機場,後因長榮航空該班機停飛,所以我隨旅行團改搭中華航空班機自越南返國,所以我搭中華航空該班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入境,被告丁○○只知道我要搭長榮航空該班機回台,不知道我改搭中華航空班機回台,我遭警查獲後,在被押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途中,警員跟我說攜帶海洛因罪很重,如果可以提供上線,可以減刑,所以我供出是被告丁○○指使我運毒,我主動向警察說我可以打電話約被告丁○○,後來警察帶我去台北縣永和市,我先在永和市○○路某便利商店旁,打電話給被告丁○○並與被告丁○○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錢櫃KTV門口見面取貨,我怕被告丁○○會懷疑,所以隨即又打了第二通電話問被告丁○○說錢準備好了嗎?被告丁○○回稱「準備好了」,警員載我至約定地點,我就看到被告丁○○站在路邊,我指出被告丁○○後,員警立即上前逮捕被告丁○○,當時有一部車子在附近加速開離等語。

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

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錢櫃KTV 前交付毒品,我與被告丙○○、陳氏雪三人開車一同前往,我與被告丙○○、陳氏雪在場等候被告乙○○前來交付毒品,我被警方查獲,而被告丙○○、陳氏雪趁機駕車逃逸,被告丙○○駕駛之車輛車號是0000-00 ,我遭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居處查獲之被告丙○○就是當初委託我攜帶毒品回台之人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我與被告丙○○去中正機場接機,結果飛機提早到,沒有接到,後來被告乙○○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我他回來了並問「錢呢?」,當時被告丙○○在車上對我說「給啊」,被告乙○○又問「給多少」,被告丙○○說「全部給」,但被告丙○○實際只給我三萬元,說等拿到東西秤完重量再全部給,我和被告丙○○、陳氏雪就在錢櫃KTV 附近等被告乙○○,我下車站在路邊就遭警查獲,被告丙○○開車逃走,後來我帶警察去土城抓到被告丙○○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回來了,當時被告丙○○在我旁邊,因為我與被告丙○○本來一起去接機,但沒有接到被告乙○○,我們就先回台北,我們快到我住處時,接到被告乙○○電話,被告乙○○說「錢呢?」,被告丙○○在前面開車叫我就跟被告乙○○說「有」,被告乙○○又問「給多少」,我就依被告丙○○指示說「全部」,但實際上被告丙○○只有給我三萬元準備交給被告乙○○,我與被告乙○○約在我家附近的錢櫃KTV門口交付海洛因,我與被告丙○○在該處等後時,我遭警查獲,我身上查獲的三萬元是被告丙○○給的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被告丙○○與我去中正機場接人,結果沒有接到人,被告丙○○叫我打電話給「金科旅行社」,得知從越南回來之班機停飛,後來我在被告丙○○車上接到被告乙○○來電,車抵上開KTV 前,我一下車即遭警查獲,被告丙○○駕車逃逸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午開車載我去中正機場接人但沒接到人,後來被告乙○○來電說「我回來了」,我依被告丙○○指示問「東西呢?」,被告乙○○就說「錢呢?」,「東西」就是指海洛因,我與被告乙○○相約我家附近之錢櫃KT

V 見面,車抵錢櫃KTV 後,我一下車即遭警查獲,我與被告丙○○、陳氏雪一同前往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我及陳氏雪去機場接人但沒接到人,我依被告丙○○指示打電話到「金科旅行社」得知從越南河內回來之班機取消,我知道是被告乙○○的班機取消,也知道要接被告乙○○,回程途中,被告乙○○來電,被告乙○○說:「回來了」,當時被告丙○○在開車,我依被告丙○○指示問「東西呢?」,被告乙○○說「錢呢?」,我再依被告丙○○指示說「全部」,被告乙○○就說「在那邊等?」,我就跟被告乙○○約在錢櫃KTV碰面,我們直接就開車到錢櫃KTV,我剛下車即遭警逮捕,這時被告丙○○馬上加速離去等語。

⒊依被告乙○○、丁○○上開供述、證述,有關被告丁○○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接機未遇被告乙○○,經向「金科旅行社」查詢,始知被告乙○○原定自越南搭乘之長榮航空班機停飛,遂先行離去;被告丁○○回程途中因接獲被告乙○○來電,二人遂相約台北縣永和巿永和路一段一二九號之錢櫃KTV 前取貨;被告丁○○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取貨時,員警帶同被告乙○○抵達上址,經被告乙○○指認後,為警當場逮捕丁○○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渠等此部分供述、證述已堪採信。被告丁○○雖曾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中正機場接何人,我也沒有與被告乙○○相約取貨,我當時是要在錢櫃KTV 下車回家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被告丁○○供述、被告乙○○證述如前外,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丙○○載我及陳氏雪去機場接人但沒接到人,我打電話到「金科旅行社」得知從越南河內回來之班機取消,我知道是被告乙○○的班機取消,也知道要接被告乙○○等語,是其顯然明知其前往中正機場即係要接此次參加「金科旅行社」所辦越南旅遊行程出境而預計當天回國之被告乙○○;甚且被告乙○○原訂班機未飛而被告丁○○未接到被告乙○○後,被告丁○○於回程途中,接獲被告乙○○來電,亦親與被告乙○○相約取貨地點並言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細節,若非被告丁○○原已計畫接機取貨,何以被告乙○○會與其聯絡,被告丁○○又怎有可能與被告乙○○相約上址取貨並答應給付運毒報酬,參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確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所陳被告丙○○交付欲交付被告乙○○運毒報酬之現金三萬元,有該三萬元入庫之贓証物款收據一紙在卷。在在顯示,本件除係被告丁○○指使、安排被告乙○○前往越南並在越南交付海洛因由被告乙○○攜帶入境外,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返台,即是計畫於被告乙○○攜帶該海洛因入境後,前往接機並取貨,而被告丁○○亦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並於未遇被告乙○○後之回程途中,與被告乙○○相約上址取貨而遭警查獲甚明。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要去中正機場接何人,我也沒有與被告乙○○相約取貨,我當時是要下車回家而遭警查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下午某時許,係由被告丙○○駕

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接應被告乙○○,因久候不見被告乙○○入境,遂由被告丁○○向「金科旅行社」查知被告乙○○原訂班機停飛,被告丙○○遂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氏雪自中正機場返回台北縣土城,車行途中,被告丁○○接獲被告乙○○來電相約上址交付海洛因,隨即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取貨,被告丁○○下車取貨時遭警查獲,而被告丙○○則駕車附載陳氏雪逃逸,後經被告丁○○帶同員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一七二號三樓之居處查獲被告丙○○等情,除經被告丁○○先後供述、證述如前述外,且其中因被告乙○○原訂班機停飛,被告丙○○、丁○○遂未接獲被告乙○○一節,核與被告乙○○所陳其原訂搭乘之長榮班機停飛,遂改搭中華航空班機提早入境等情相符;其中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一同前往上開錢櫃KTV ,被告丁○○遭警查獲後,被告丙○○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而被告丁○○前往該處之目的,即是與被告乙○○相約見面收取被告乙○○私運來台之海洛因,而當時被告丁○○下車係遭警查獲等情,亦核與被告乙○○證述相符,被告丁○○前開供述、證述即可採信。另有關當天與被告丙○○、丁○○一同前往中正機場及錢櫃KTV 之女子為何人一節,被告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女子是我女友,不是我妻子陳氏雪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即供稱:當天車抵上址後,我太太有陪丁○○下車等語,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證述該女子為陳氏雪等情相符,參以陳氏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河內機場安排被告丁○○引領被告乙○○取得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丁○○一同返國,業如前述,是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被告丙○○係載被告丁○○及其妻子陳氏雪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接機及其後又前往錢櫃KTV 取貨亦明,被告丙○○改稱係載其女友云云,顯係迴護陳氏雪之詞,難以採信。

⒌被告丙○○雖一再辯稱:我沒有載被告丁○○前往中正機場

接被告乙○○,當天是被告丁○○請我載他去錢櫃KTV ,我也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向被告乙○○拿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是載被告丁○○及我女友去錢櫃KTV ,該女友不是我太太陳氏雪云云,然如前述,當天一同前往之女子係被告丙○○之妻子陳氏雪已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丙○○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辯稱:當天是被告丁○○要求我駕載他前往上開錢櫃KTV 前,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云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告丁○○請我載他去錢櫃KTV ,但沒有說要作何事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當天被告丁○○來我家找我聊天,後來被告丁○○機車壞掉,所以請我載他回家云云,是其對於其載被告丁○○前往上址之目的,前後供述亦不相符,亦難採信。參以請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陳述: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接到電話,然後我載被告丁○○前往上開KTV ,我知道被告丁○○是要去拿人家從越南帶回來的海洛因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我載被告丁○○回家途中,被告丁○○接到電話,我知道被告丁○○是要去接貨拿海洛因等語,此一情節,亦與被告丁○○證稱其係在被告丙○○車上接獲被告乙○○電話相約上址取貨等情相符,是被告丙○○顯然明知被告丁○○前往前開KTV 之目的,即是要向被告乙○○拿取從越南運回之海洛因甚明,其辯稱不知被告丁○○前往該處是何目的,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丙○○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接應被告乙○○,因被告乙○○改搭中華航空班機而提早入境且遭警查獲,遂未遇被告乙○○,渠等僅查知被告乙○○原訂班機停飛,不知被告乙○○已遭警查獲,遂於回程途中,被告丁○○接獲被告乙○○來電相約上址交付海洛因後,仍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陳氏雪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取貨,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丙○○雖居於幕後指使丁○○找乙○○前往越南走私毒品,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乙○○改搭其他班機提早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其偕同丁○○前往接機未著,誤以為乙○○已順利走私毒品入境,故於丁○○接獲乙○○要交貨及索取酬勞之電話,仍與丁○○開車前往取貨,因丁○○住在錢櫃KTV附近,待取貨再行聯絡後續之處理毒品事宜,未及時逃匿遭警循線逮捕,尚難執為未參與犯罪之論據。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丙○○、丁○○、乙○○、陳氏雪及綽號「阿B」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將海洛因自越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由被告丙○○指使被告丁○○覓得被告乙○○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再由被告丁○○指使、安排被告乙○○實施運輸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丁○○除為被告乙○○辦理前往越南之簽證及支付被告乙○○前往越南之旅遊所需團費、生活開銷外,並親往越南與共犯陳氏雪、「阿B」安排毒品交運事宜,並由被告丁○○實施將毒品交付被告乙○○之行為,由被告乙○○實施將該海洛因私運進入我國,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因被告丙○○、丁○○、陳氏雪不知被告乙○○遭警查獲,遂仍與被告乙○○相約上址取貨,被告丁○○、丙○○先後亦為警查獲,被告丙○○、丁○○均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乙○○、陳氏雪、「阿B」同謀,推由被告乙○○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丙○○、丁○○、乙○○與陳氏雪、「阿B」等人間,均顯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丁○○、乙○○均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均論以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於理由中以被告丙○○、丁○○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與被告乙○○、陳氏雪、「阿B」同謀,再推由被告乙○○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丙○○、丁○○、乙○○與陳氏雪、「阿B」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中就渠等有如何事先謀議及行為分擔並未詳予論述,容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

㈡被告三人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數量合計淨重762.

25公克,所運輸之毒品雖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然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輕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本件被告丙○○、丁○○係居於主導地位,為圖牟私人之不法暴利而非法走私毒品,由被告丙○○出資指使被告丁○○洽得被告乙○○實施運毒犯行,被告丁○○並依被告丙○○指示前往越南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乙○○;被告丙○○、丁○○於被告乙○○回國後並親往接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二人均從重處以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乙○○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受被告丙○○、丁○○指使運輸毒品入境,致罹重典,本案被告乙○○並非基於首謀之地位,策劃整起犯行,而係由被告丙○○、丁○○指示、安排其運毒,被告乙○○犯後又坦承上情,除顯有悔意外,並因其自白而查獲主謀被告丙○○、丁○○,雖尚有共犯陳氏雪在逃,然已對該運毒集團繼續從事同種犯行產生相當之阻斷效果,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等一切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說明,核屬過輕,難依所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增列文字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修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年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新刑法對於死刑與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丁○○,惟被告丙○○、丁○○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是以被告乙○○雖供出被告丙○○、丁○○,並因而查獲被告丙○○、丁○○,但被告丙○○、丁○○並非毒品來源者,且並未進而查獲前手或上游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九、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762.25公克,純度

68.73%,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公克),係被告三人共同私運入境而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七○號函述明確,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球鞋一雙及未扣案之透氣膠帶一捆、旅行袋一個,係共犯「阿B」所提供並事先藏放於前開廁所內,並供(但非專供)本件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該球鞋一雙及透氣膠帶一捆、旅行袋一個,應為共犯「阿B」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透氣膠帶一捆、旅行袋一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萬元,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丁○○用以給付被告乙○○實施本件運輸毒品之部分報酬,雖尚未交付被告乙○○,然係被告丙○○供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又為被告丙○○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球鞋一雙及三萬元,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勿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其內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

其內之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雖係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曾撥打該電話聯絡交貨事宜,然因被告丙○○、丁○○原係計畫直接在中正機場接機取貨,係被告乙○○提早飛抵中正機場及遭警查獲,被告丙○○、丁○○未能接獲被告乙○○,被告乙○○始在警監視下撥打該門號手機將被告丁○○約出,被告丁○○係處於被動地位以此手機接聽電話,已難認該電話係供本件聯繫交付毒品之用;而被告丁○○均係當面與被告丙○○或乙○○聯絡運毒事宜,均未曾以該手機聯絡運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此手機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二支,亦無證據證明曾與被告丁○○或乙○○聯絡運毒事宜,縱如前述,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本案發生前,曾多次與被告丁○○通聯,然亦無從查考係聯絡何事,且當時被告乙○○尚未著手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二支,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應允被告丁○○之三十五萬元,而其中二十萬元為應允被告乙○○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被告乙○○之報酬部分,除前開已扣案預計交付而尚未交付之三萬元外,其餘部分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備妥預計交付,而被告丁○○、乙○○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由被告丁○○支付被告乙○○此行前往越南之旅遊團費一萬八千元及交付予被告乙○○之二萬元、美金二百元,其中旅遊團費一萬八千元係供被告乙○○搭乘飛機、住宿之用,且於被告乙○○出發前往越南前行前,即已支付前開旅行社,於被告乙○○著手本件運毒犯行前,即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二萬元、美金二百元,則係供被告乙○○在越南間之生活開銷費用,此為被告乙○○所必要之交通、食、宿生活支出費用,非被告乙○○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且與本件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性,均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十五包、注射針筒十三支、分裝袋三百零一個、分裝杓五支、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吸食器一組,均與本件之罪無關,應於被告丙○○所涉他案處理,附予說明。

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