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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玫琳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陳培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顏淑雅」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玫琳,民國92年2月24日更名為張渝汶,93年6月3日更名為乙○○)與陳誠堅(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9年12月下旬某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會計甲○○訛稱財政部為引進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帳戶移往海外之資金而祕密推出「推動經濟復甦平昌專案(又稱rolling專案,下簡稱平昌專案)」,同欣公司倘投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資金至指定銀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即發票人為各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臺銀支票)後交付操作,將可獲得操作期間1個月(每週1至5操作)、每日150萬元之高額利息,並於90年1月初某日,再由陳誠堅、乙○○及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郭家榮前往同欣公司拜訪該公司財務經理丁○○,向丁○○推薦上開平昌專案。

乙○○在該公司乃提及前揭國民黨海外基金利息操作情事,陳誠堅則表示其為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且稱該案有等額之臺灣銀行本票可供擔保。丁○○因貪圖高利而陷於錯誤,允諾同欣公司將投入1億元資金參與平昌專案,並旋即動用同欣公司1億元資金,先於90年1月4日指示甲○○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購買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乙○○嗣以華南銀行非指定操作銀行為由,要求丁○○改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臺銀支票,丁○○遂指示甲○○於90年1月8日將同欣公司原存放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存款匯入同欣公司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9)日購買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然因乙○○、陳誠堅原本尋覓承作之蔡靜薰、李宜娟、邱保郎(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鎮南(原審通緝中)均未能處理,乙○○、陳誠堅即於90年1月11日與丙○○、綽號「林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晤面商談後,與丙○○、「林董」及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聯絡丁○○再度開立第一銀行臺銀支票,丁○○遂依言再度於90年1月12日指示甲○○購買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彩色影本交予乙○○轉交丙○○。嗣由「林董」、「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顏淑雅實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初級襄理)之印章,另偽造存款日期為90年1月17日、存款人為同欣公司、存款金額為1億元、存款期間為90年1月17日至90年4月17日共計3個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5%、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並在其上偽造「顏淑雅」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之印章而生印文之方式以偽造私文書完成。90年1月17日,丙○○指示乙○○邀約甲○○攜帶前開1億元支票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對面之咖啡廳,上開「陳先生」即冒稱臺灣銀行行員前來赴約,並佯稱年關將近、銀行作業不及,需改以等額臺灣銀行定存單取代前開約妥供擔保之臺灣銀行本票,旋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予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欣公司、甲○○、丁○○及臺灣銀行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要求丁○○辦理3個月定存手續,並將前開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丁○○、甲○○攜來之上開臺銀支票交換核閱無誤後各自取回,約定明(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後續手續。90年1月18日,丙○○、乙○○、丁○○、甲○○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丁○○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丙○○即以平昌專案乃銀行內部機密作業為藉口阻止丁○○,乙○○亦在一旁表現出附和之態度,「陳先生」即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交予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同欣公司及臺灣銀行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丁○○遂陷於錯誤,將依約攜來之上開臺銀支票交予「陳先生」。

二、丙○○、乙○○、陳誠堅、「陳先生」、「林董」等於詐欺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得手後,旋於同日(即90年1月18日)委請張民儀(未據起訴)向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負責人許傳根(已於95年4月29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借用東龍公司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上開詐得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張民儀另委請練錫明(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協助許傳根辦理提示兌領事宜。張民儀、許傳根、練錫明均明知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民儀將上開支票交予練錫明後,再由練錫明偕同許傳根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領上開支票。然因臺灣銀行行員表示該支票需經交換,需時3天始能兌領而不能即時提領現金,練錫明即先撤回提領。嗣又與張民儀、許傳根轉往第一銀行營業部,由練錫明指示許傳根在第一銀行新開立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並轉開2張票號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練錫明將其中1800萬元支票交予張民儀後,由張民儀轉交予「陳先生」,「陳先生」再交予苦候「利息」之甲○○,另紙8200萬元之支票則由許傳根、練錫明轉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東龍公司前開帳戶內,迅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790萬元,由練錫明、許傳根指示計程車司機李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搬運上開現金離開,嗣許傳根先行下車,練錫明則指示李榮城駛至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交岔口停車,將該現金搬運至停放於該處、練錫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業在該處等候之張民儀後離去,張民儀則將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而搬運贓物完成。翌日,張民儀、許傳根、練錫明又再度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東龍公司帳戶內之390萬元現金,再由張民儀將該款項交予「陳先生」等人,東龍公司帳戶所餘20萬元款項,則充作許傳根協助處理之酬勞,並允諾給予丙○○10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意旨如下:

(一)被告乙○○雖對於受陳誠堅(化名陳宗龍)指示尋找金主進行平昌專案,其於89年間以電話與同欣公司會計甲○○聯絡並推薦平昌專案,復於90年1月初某日與郭家榮及陳誠堅共同前往同欣公司拜訪財務經理丁○○推薦平昌專案,嗣曾向丁○○以華南銀行非承作銀行為由,要求改開第一銀行之臺銀支票,並於90年1月11日與陳誠堅、丙○○、「林董」等人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西餐廳」見面後,由丙○○指示其聯絡丁○○、甲○○於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對面咖啡廳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人員之「陳先生」見面,並由「陳先生」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丁○○攜來之第一銀行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億元之臺銀支票交換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為業,並非金融貸款掮客,經友人郭家榮介紹結識陳誠堅,事先不知陳誠堅所推薦之平昌專案乃騙局,未曾冒稱財政部人員與丁○○或甲○○聯絡,亦不知「陳先生」係冒充臺灣銀行人員及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乃偽造,只是依照陳誠堅、丙○○等人指示行事,且無勸阻丁○○求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甚至為補貼同欣公司因交易遲延所生利息損失,尚向友人借貸10萬元交給丁○○。其僅單純希望本案若成功,日後可以承銷同欣公司股票賺取利潤,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丙○○雖對於90年1月11日與「林董」、陳誠堅、乙○○等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會面商談平昌專案事宜,並於90年1月18日經乙○○聯絡與丁○○、甲○○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面等情供承屬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林董」,「林董」介紹其從事媒介金主與銀行之工作以從中獲取佣金。「林董」於90年1月間向其稱有一案件已找到金主,要其一起去碧瑤飯店咖啡廳見習,其乃前去。90年1月11日,其到場時雖有見到陳誠堅、乙○○,但只知有金主要做1億元定存,不清楚詳細晤談內容及作業細節。嗣接受「林董」指示聯絡乙○○約丁○○、甲○○於90年1月18日至臺灣銀行,並稱有人會主動前來接洽,於90年1月18日僅見到丁○○給予該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張臺銀支票,而該男子則給予丁○○1張定存單及隨後再給予丁○○1張1800萬元支票,對於平昌專案之細節、丁○○、甲○○與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成年男子間何以到場見面並交付上開物件之緣由均不清楚,亦不知道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為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證綦明,並於偵查及原審詳證:90年1月初某日,被告乙○○與陳誠堅、郭家榮來同欣公司並推薦平昌專案,其間主要由陳誠堅說明,被告乙○○在旁做次要補充,有出示卷附平昌專案相關資料供其閱覽,陳誠堅表示是該專案操作人及掌管專案印鑑之人,該案並有臺銀本票可供擔保,要求同欣公司至少投入1 億元。其與公司管理部協理楊文貞討論後決定以公司閒餘資金參與,並依乙○○指示提出等額之臺銀支票影本、匯款單作為驗資審核使用。90年1月4日其依指示提出華南銀行之1億元臺銀支票黑白影本,經被告乙○○告知內部審核不通過而將該款項回存。90年1月8日又依乙○○指示提出第一銀行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仍經乙○○告知內部審核不通過而再將該款項回存。其間其因公司利息損失而有意停止參與平昌專案,經被告乙○○極力勸阻,並允諾補貼利息損失,且會向財政部申請加撥1800萬元利息以資補償後,始打消此意。嗣再依被告乙○○指示,再於1月12日指示甲○○購買第一銀行開立之臺支1億元。90年1月16日接獲乙○○通知稱第一銀行因有人阻撓無法辦理本案,需改至臺灣銀行辦理,且另告以定存單已經開出,需要核對,乃委派甲○○到場核對定存單無誤。90年1月18日與甲○○依乙○○指示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營業部大廳見到被告丙○○、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其要求面見臺銀主管,但被告丙○○、乙○○及「陳先生」即以本案為機密不宜公開而勸阻,其中主要是被告丙○○勸阻,但乙○○亦在旁附和。該男子即取出系爭臺銀定存單與其攜來之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並稱將先給付同欣公司12 天操作利息1800萬元,復稱因手續耗時而要求被告丙○○、乙○○帶領其與甲○○到臺灣銀行附近之「聚樂咖啡廳」等候,因公司有要事未能久候,乃先攜帶系爭臺銀定存單離開,嗣甲○○取得「陳先生」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後來公司管理部協理楊文貞發現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無編號,應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24 至25頁、原審卷㈡第158至174頁、原審卷㈣第83頁)。

(二)對照證人甲○○證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揚宗向其稱有一財政部張小姐會與其聯絡推薦平昌專案,被告乙○○隨後來電稱財政部有推出平昌專案,嗣乙○○、陳誠堅即前來同欣公司拜會丁○○。90年1月4日丁○○即指示其開立華南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並將黑白影本交予乙○○後將該款項回存,嗣丁○○又二度指示其開立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印。90年1月17日丁○○指示其前往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乙○○、丙○○見面,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及丙○○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供其確認。90年1月18日,丁○○指示其攜帶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被告乙○○、丙○○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但被告丙○○以不方便為由勸阻。此時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會合,並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並由丙○○、乙○○帶領其與丁○○至咖啡廳等候,丁○○有事先離開,其後該名「陳先生」又交付1800萬元臺銀支票等語(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83頁),與證人丁○○前揭所證情節相互一致。

(三)參以證人郭家榮(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2頁)、證人黃志靖(證述交付50萬元支票與陳誠堅之過程,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同欣公司董事長楊惠捷(第537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欣公司管理部協理楊文貞(證述該公司1億元資金運用過程,見第537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所述情節(上揭證人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丙○○俱無爭執,依作成情狀,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並有平昌專案作業流程、作業備忘錄(第3880號偵查卷第20、21頁)、同欣公司90年1月4日、90年1月8日、90年1月11日資金運用申請書3紙(見第537號偵查卷第27、29、34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5紙(見第537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華南銀行90年1月4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票影本(見第537號偵查卷第35頁)、第一銀行於90年1月9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號1億元臺銀支票影本(見第537號偵查卷第28頁)、第一銀行營業部95年1月20日(95)一營字第25號函附同欣公司於90年1月12日委託該行開立臺銀支票相關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06、207頁)、田志超開立、黃志靖背書保證、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0日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50萬元支票(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12頁)、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第537號偵查卷第12頁)可資佐證。又系爭臺銀定存單及其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之印文、「顏淑雅」之簽名均為偽造等情,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初級襄理顏淑雅證述明確(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四)復參被告乙○○亦供承:自89年11月起仲介金主與陳誠堅進行rolling專案以賺取佣金,為此向同欣公司財務經理丁○○推薦平昌專案並洽談流程細節,嗣因丁○○抱怨多次開立臺銀支票後又因審核不過而回存,同欣公司受有利息損失,遂於90年1月12日向友人借調現金10萬元交付給甲○○轉交丁○○,90年1月15日丙○○亦交付10萬元現金補貼同欣公司利息損失,其並同意給予1800萬元利息。

90年1月17日將定存單交予丁○○填妥資料後轉交丙○○辦理定存手續,並通知甲○○至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某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人核對定存單無誤,並約定翌(18)日辦理。90年1月18日與丙○○、丁○○、甲○○及該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人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大廳會面後,丁○○雖要求面見臺灣銀行經理,但丙○○表示此為檯面下動作不宜聲張;且與同欣公司聯絡取得支票號碼BB000000 0號面額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90年1月17日約丁○○辦理定存手續、邀約甲○○核對定存單、90年1月18日約丁○○、甲○○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大廳與「陳先生」進行上開臺銀支票與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交換事宜等,均係依丙○○之指示辦理等語(見第53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3880號偵查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7387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五)雖被告乙○○、丙○○均辯稱不知平昌專案係騙局云云,然:

1被告乙○○部分:

⑴依前所述,平昌專案之利息高達每日1.5%,每月則達30

%以上,甚且於丁○○應辦理之定存手續均未完成、並無任何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前,即出現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均大相逕庭而顯係虛偽,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對此竟辯稱:於90年1月17日出現此一相關記載均已完備,且明載為同欣公司定期存款1億元於臺灣銀行內之定存單,僅係日後定存單之格式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1頁),顯非可採。又依證人丁○○、甲○○所述,被告乙○○既自承僅單純受陳誠堅指示尋找金主參與平昌專案,竟又於與陳誠堅一同前往同欣公司推銷平昌專案時,主動提及平昌專案之優厚利息。且被告乙○○於丁○○因反覆開立臺銀支票又回存致同欣公司遭受利息損失而有意退出時,又允諾將補貼利息損失及向財政部申請加撥1800萬元利息,事後確先後將50萬元支票(即田志超開立、黃志靖背書保證之50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利息損失,但經丁○○以客票風險太高而拒絕,始改給付20萬元現金為利息補貼)、20萬元現金交付與丁○○,其中甚且有10萬元現金為被告乙○○自行向友人借貸後給付,而甲○○事後亦依照被告乙○○之先前承諾先取得1800萬元之臺銀支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為能使同欣公司繼續參與而不致中途退出致本件犯行功敗垂成,竭盡利誘勸阻之能事。甚而「林董」等人於兌領上開同欣公司1億元支票之後,特意從詐得之1億元中抽出1800萬元再另開臺銀支票交付與甲○○以印證被告乙○○先前承諾而掩飾犯行過早曝光。且於丁○○要求面見臺銀經理,被告丙○○以機密為由極力勸阻丁○○時,被告乙○○亦從旁附和,堪認被告乙○○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⑵雖被告乙○○一再表示:在同欣公司推薦平昌專案時,

並未表示其係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又在臺灣銀行丁○○要求見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時,是被告丙○○以不宜在檯面聲張阻止丁○○,非其阻止丁○○與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見面,可見其確不知情云云。查證人丁○○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張玫琳即主動提及前述國民黨海外基金利息操作情事,並自稱係有權核章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見第537號偵查卷第21頁),然經原審詰問證人丁○○時證稱:「(是何人對你說乙○○是有權核章該基金委員之一?)我無法確定是陳宗龍或乙○○說的」(見原審卷㈡第165頁),於本院證稱:「(有無遊說你們參加?)有,說有優惠利息」「陳宗龍說他是有權核章的人,但我印象模糊,也許乙○○小姐當天也有提到這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卻無法確切肯認被告乙○○有表示係有權核章之人,只能確定此點陳宗龍(陳誠堅化名)有講。而經勘驗上揭調查筆錄,內容係謂:丁○○陳稱陳宗龍為有權核辦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調查筆錄之記載有誤。惟依上述,被告乙○○確知平昌專案為騙局,至於在同欣公司向丁○○推薦平昌專案時,雖僅可確定陳誠堅有表示係有權核章人員,但被告乙○○明知上情,自難僅因何人出言表示係有權核章之人,即可認為並不知情。又在臺灣銀行前丁○○表示要與臺銀高層見面時,被告丙○○表示此屬機密,高層不方便出來,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稱:被告丙○○負責銀行那段,和銀行人員接觸那段,被告乙○○比較是陪伴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對照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主要是丙○○勸阻我,但乙○○仍在旁附和」(見原審卷㈣第83頁),於本院證稱:「(乙○○是否有出言相勸安撫?)我印象非常模糊,畢竟他們二人都在場……我覺得還是蕭小姐為主」(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乙○○供稱:「我只是看他們(指丁○○與丙○○)爭執不下,怕吵到他們(指臺銀人員)」(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雖由被告丙○○出言以機密為由予以勸阻見面,但被告乙○○亦顯同有附和之舉措。是證人丁○○依當時情況之記憶所陳述被告乙○○在旁附和,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丁○○於本院所稱:「(你所述乙○○在旁附和的情形為何?)一樣說這是機密的案件,不適合,就是在安撫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關於當時究竟被告乙○○有無出言表示事屬機密,接連其後此事已印象模糊之陳述,可見乃其感覺被告乙○○表現出此事機密不宜聲張並見面相談之態度,尚非已可確定被告乙○○亦同有口出上揭話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乙○○並未於言詞上如此表述,以其在旁附和之情及前揭事證,自不足認其不知情。

2被告丙○○部分:

⑴依上所述,被告丙○○如何參與本案及丁○○要求與臺

灣銀行高層見面時,被告丙○○如何阻止情事,已臻明確。

⑵被告被告丙○○雖另辯稱:當初是「林董」打電話給其

通知乙○○聯絡金主到臺銀對面的咖啡廳,說會有銀行行員帶金主到銀行辦理定存手續,也沒有說銀行行員姓什麼,不知道後來為何會有「陳先生」出現。調查局時其稱「陳先生」,與其真意不符,實係指「林董」。又在調查局所說100萬的佣金,也是「林董」講的,只有「林董」能拿100萬元佣金云云。惟:

①觀諸被告乙○○於調查時即以被告身分即供稱:90年

1月17日辦理定存手續時,銀行人員「陳先生」要求其及蕭美蕙、甲○○在臺銀總行對面等候,即進入臺灣銀行辦理。同年1月18日在臺灣銀行總行大門口見面,丁○○、甲○○帶來臺灣銀行支票正本,其與蕭美惠在櫃臺等候,當時丁○○要求見臺灣銀行承辦經理,蕭美蕙即表示此次是檯面下動作不宜聲張,因此邀丁○○、甲○○及其至咖啡店,並通知臺銀人員之「陳先生」到場,嗣一名自稱臺銀人員的「陳先生」進入櫃臺後方取出1億元定存單向丁○○、甲○○展示,並以上開定存單與丁○○交換臺灣銀行1億元支票正本(見第53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拿臺銀定存單時,當天丙○○要其約丁○○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餐廳見面,等臺銀裡面的「陳先生」出來,「陳先生」拿出已開出的定存單要求丁○○將臺支正本交給他(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稱:是陳誠堅介紹丙○○與其認識,陳誠堅介紹丙○○時,有一位年老男子也在場,該男子好像叫「林董」(見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90年1月17日在臺銀對面書局見面時,自稱為臺銀行員的男子自稱他姓陳,該名自稱臺銀人員之「陳先生」要求丁○○辦理3個月1億元定存,同年1月18日,丙○○、丁○○、甲○○與其在臺銀時,是丙○○負責與自稱「陳先生」者聯絡等情(見原審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26、128頁),雖指90年1月11日陳誠堅介紹被告丙○○與其認識時,另有一名年齡較長之男子「林董」在場,但同年1月17日、1月18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見面時,均有一自稱銀行行員之「陳先生」到場。是依其所述,「林董」與「陳先生」係不同之人,90年1月17、18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看到的是自稱銀行行員的「陳先生」。至於原審雖曾稱:90年1月17日丁○○有事,請其與甲○○到臺銀對面等,有一位「楊先生」自稱臺灣銀行人員,給了甲○○臺銀定存單之類的東西(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亦指確另有所謂臺銀某先生,只是就該人姓陳或姓楊,於此陳述與前揭所述有所出入,對照其自調查時起即稱「陳先生」,證人丁○○、甲○○印象中亦是「陳先生」(詳見後述),堪認被告乙○○不過一時陳述有誤而已,並不影響除「林董」外,確另有「陳先生」該人存在。

②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90年1月18日與甲○○

拿臺支本票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其要求面見臺銀主管,丙○○說本案為機密不宜公開而予以勸阻,由銀行行員「陳先生」與其等接洽,「陳先生」稱因手續耗時而要求丙○○、乙○○帶領其與甲○○到臺灣銀行附近之「聚樂咖啡廳」等候,因公司有要事未能久候,嗣甲○○打電話告知事情處理好了等語(見第1738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亦表示確有自稱臺銀行員「陳先生」之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未直指該名銀行行員姓陳,但亦表示確有與該名自稱銀行之行員見面(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③證人甲○○於調查局稱:90年1月18日其為同欣公司

辦理定存時,某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陳先生」之人並在當日持臺銀假定存和丁○○交換1億元臺支(見第3880號偵查卷第140頁正、反面),亦指明確有「陳先生」其人。於偵查時亦稱:90年1月18日,丁○○要其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與乙○○、丙○○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但丙○○即以不方便為由勸阻,之後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的先生出示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與其等1億元臺支交換,並由蕭美惠、乙○○帶領其與丁○○至咖啡廳等候,丁○○有事先離開,其後該名臺銀的先生交付1800萬元臺銀支票(見第1787號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亦稱:90年1月17日丁○○指示其前往臺灣銀行對面咖啡廳與張珮縈、丙○○見面,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有出示1張臺銀定存單供其確認,90年1月18日,丁○○指示其攜帶第一銀行1億元臺銀支票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與乙○○、丙○○見面,丁○○要求見臺銀主管,但丙○○即以不方便為由勸阻,此時有一自稱臺灣銀行職員的先生出來,並出示臺銀定存單與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交換(原審卷㈡第178至180頁),其不確定自稱臺銀行員的先生是否姓陳(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亦表示確有該所謂臺銀行員,只是是否姓陳不確定。可知確有所謂該名臺銀行員,而衡以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其於調查時所稱「陳先生」,且與證人賴錫湖、被告乙○○前揭所述一致亦為「陳先生」為可採。

④又被告丙○○於調查時即已自承:確有熟悉銀行業務

之「陳先生」,且稱:「陳先生」稱本案將給予其100萬元作為佣金,其遂指示乙○○取得同欣公司開具之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以辦理徵信等情(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又90年1月18日下午,該銀行承辦員在臺灣銀行附近交給其100萬元現金等語(見第53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見不惟有「陳先生」存在,且當時確允諾給予被告蕭美惠100萬元。而其於原審稱:在調查局時未曾遭受不當訊問,筆錄均看過始作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頁),於本院經勘驗上開詢問錄影結果,亦承認筆錄記載之內容雖未詳盡,但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45頁)。

⑤依上所述,「林董」與「陳先生」係屬不同之人,被

告丙○○嗣所辯將「林董」說成「陳先生」,實則並無「陳先生」該人云云,無非事後將一切推諉「林董」,所辯顯無足採。又陳被告丙○○上揭自白外,雖無其收受100萬元之證明,但其確有指示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是其關於「陳先生」允諾給付100萬元之陳述,堪以信實。

(六)至丁○○、甲○○雖亦聽信陳誠堅、乙○○關於平昌專案不合情理高利息之說詞,對於未完成定存手續即見到定存單亦未置疑,然此即被告等設詞之詐騙手段得以取信被害人,以專業投資搭配機密及銀行定存單等方式,使被害人因見高投資報酬並有保障而誤信為真,此觀證人丁○○所稱:「(你們有無質疑沒有錢存入,銀行為何可以先開定存單?)我有想過,但是我想說這是機密的案件,沒有質疑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即可知如何誤信為真之心態,自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後雖未逃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拿取利益或代價,然亦不能以此反面推論,執為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佔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佔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50%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罪。

3至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係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丙○○與陳誠堅、「陳先生」、「林董」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且分擔實行上開犯行,皆為正犯。被告乙○○、丙○○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等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乙○○、丙○○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及蓋用所生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同欣公司時,係陳誠堅(化名陳宗龍)向丁○○佯稱為有權核章控管由昌專案印鑑之人,並非被告乙○○出言上開話語,原判決認為被告乙○○出口表示係有權核辦控管該基金人員之一,尚有未合。又被告丙○○雖自白有收到100萬元報酬,但除其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得認定「陳先生」等人確有承諾給付,被告丙○○亦確分擔實行犯罪,原判決遽認被告丙○○已收受該100萬元,亦有未洽。再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1個,但理由內漏未說明應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丙○○、乙○○犯罪手段複雜而迂迴、詐得利益甚高,所生危害至鉅,被告二人嗣後均飾詞狡辯,其中被告丙○○就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居於主導之地位,應量處較被告乙○○為重刑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系爭偽造臺銀定存單,業向丁○○、同欣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章各1個,上開存單上蓋用偽造印章所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中級襄理」、「顏淑雅」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顏淑雅」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詐得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後,由練錫明、張民儀、許傳根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兌領款項完成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掩飾、隱匿者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限,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設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01條之罪嫌而詐得上開1億元臺銀支票為其論據,然被告二人雖有行使偽造之系爭臺銀定存單行為,然該定存單非該當於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因而被告二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01條之犯罪,已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配合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亦將第3條予以修正,刪除常業詐欺為該條之重大犯罪,況本件雖係有組織及精密計畫之詐欺集團性犯罪,然詐欺犯行僅有一次,缺乏主觀上之犯意連續性及客觀上之時間連續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當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行;另被告二人所為亦無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其他重大犯罪之規定,是自難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的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