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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福來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福來、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判處黃榮吉有期徒刑15年,判處尤天輝、劉武雄各有期徒刑13年,尚未確定,另柯富元經本院以94年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12年確定】,及在泰國接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臺籍成年男子(下稱阿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游福來、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等5人一同於民國93年6月18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至泰國清萊旅遊,由游福來安排住宿於泰緬邊境之金城酒店。

在泰國清萊期間,黃榮吉、游福來與「阿福」乃共同謀議利用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赴泰國旅遊之機會以利誘方式為渠等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5日中午某時,游福來、「阿福」即以攜帶海洛因入境成功,每塊海洛因磚可得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報酬,回臺後向黃榮吉拿錢之情,利誘柯富元為渠等攜帶海洛因回臺,柯富元因失業又積欠銀行債務,且想償還黃榮吉為其支付機票、旅費人情而應允之;另游福來亦以夾藏有海洛因之手提電腦攜帶入臺後可得5,000元利誘劉武雄、尤天輝,劉武雄、尤天輝均明知手提電腦內夾藏有海洛因仍應允之。黃榮吉、游福來及「阿福」乃分別與柯富元,及與尤天輝、劉武雄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早上某時,游福來偕同「阿福」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飯店柯富元房間內,由「阿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將海洛因磚2塊以束腹帶綁於柯富元腹部上,再穿上內褲及泳褲固定之,另游福來及其女友(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清萊機場分別交給尤天輝、劉武雄各1台夾藏海洛因之手提電腦後,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游福來5人隨即搭機至泰國曼谷,欲轉機返臺,惟因無機位,乃在曼谷住宿1晚,游福來將柯富元身上之海洛因磚卸下,並將尤天輝、劉武雄攜帶之手提電腦拿回保管,再於翌(28)日前往機場搭機前在飯店內將海洛因磚2塊以同樣方法綁於柯富元身上,並將手提電腦交給尤天輝、劉武雄攜帶,於當日中午1時30分許,從泰國曼谷搭機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黃榮吉一行5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因黃榮吉、尤天輝、游福來分別被航警局及調查局列為注檢「注意檢查」對象,5人均被攔下檢查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柯富元身上扣得以束腹帶綑綁,內褲及泳褲固定之毒品海洛英淨重677.99公克(包裝重30.25公克),在尤天輝所攜帶電腦內查扣毒品海洛英淨重895.28公克(包裝重43.28公克)、劉武雄所攜帶電腦內海洛因淨重804.54公克(包裝重22

4.56公克)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此乃由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黃榮吉、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在渠等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 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9號,以下簡稱前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渠等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黃榮吉、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在前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及前案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福來固坦承於93年6月18日與共同被告黃榮吉 、劉武雄、尤天輝、柯富元等5人一同搭機到泰國,於93年6月28日再同自泰國返回臺灣,惟辯稱:伊僅認識共同被告黃榮吉,其他三人均不認識,並未與共同被告黃榮吉、劉武雄、尤天輝、柯富元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已認

識很久,伊平常稱被告為「福來仔」(台語發音),並未稱呼被告「大胖」(台語發音);伊本欲打電話與朋友「阿雄」借錢,經「阿雄」女友告知,伊始知悉「阿雄」住在泰國之金城飯店,伊再打電話予「阿雄」,告知伊與柯富元欲前往泰國,與「阿雄」住同一房間的「阿福」就用電話跟伊說叫伊順便去屏東帶他二個朋友至泰國,因伊不知道泰國的路怎麼走,剛好被告與伊聯絡,被告知道路,被告就到伊住處說他要過去娶太太,就叫伊幫他買機票,被告給伊13,000元,另「阿福」在屏東不知姓名之朋友在高雄四維路、忠孝路之路口給伊20,000元支付劉武雄、尤天輝之機票,故由伊負責購買被告、劉武雄、尤天輝、柯富元及其個人之機票,伊於93年6月17日晚間, 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先接柯富元, 再到屏東接尤天輝、劉武雄,之後又返回高雄楠梓交流道接被告,之後一起到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泰國, 伊與被告於93年6月18日至泰國旅遊,並坐同一班飛機,於泰國旅遊期間,與被告住同一間飯店,並與柯富元住同一間房間,而被告自己住一間房間,食宿、交通均由被告安排,伊僅知悉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境之事,其他人伊不知道,柯富元所攜帶之毒品,係由「阿福」拿給柯富元,「阿福」並不是被告,此次前往泰國旅遊,不知道有無人叫被告「大胖」(台語發音),於93年6月27日從泰國清萊搭機到曼谷, 本來要轉回臺灣,但是因為沒有機位,所以在曼谷住了一個晚上,伊待在泰國清萊泰緬邊境的飯店,好像是金城飯店期間,在93年6月27日之前某一日,伊與柯富元在房間內 ,「阿福」與一個朋友進來,被告沒有到房間來,他們是拿東西進來給柯富元試綁在身上看看,後來就把東西拿走,嗣後,於同年月27日,「阿福」及「阿雄」到房間來,把海洛因磚給柯富元綁在身上,綁好後他們就出去了;28日早上在泰國曼谷飯店之房間內,柯富元綁海洛因磚的時候,被告在場,但伊不在場,沒有看到,伊並不知道事成後要給柯富元300,000元這件事, 這是被告與柯富元自己在講的等語(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0頁)。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富元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伊於93年

6月18日前往泰國曼谷、清邁旅遊, 並與被告同一班飛機,在飛機上並未與被告交談,於同年月25日中午某時,「阿福」 向伊遊說把海洛因磚帶回臺灣可以取得300,000元,「阿福」並非被告,伊忘記遊說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但在泰國期間,被告要求伊帶海洛因入境並說入境成功後,向黃榮吉拿錢,報酬是300,000元, 伊考慮一個晚上之後就答應被告,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阿福」至伊住宿飯店房間內,將2塊海洛因磚綁在伊腹部, 當時在場者有黃榮吉,還有二個伊不認識的人,但因時間太久,且伊當時面向牆壁,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後來返回臺灣時,因無法搭上飛機,在曼谷多待一個晚上,當天晚上,伊將海洛因磚拆下後,交給被告和黃榮吉,因為他們二人同一個房間,翌日再到被告房間內綁海洛因,當時被告及黃榮吉在場,「阿福」並沒有在場,由被告幫伊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又證人柯富元於渠等所犯運輸毒品案件(即原審93重訴字第57號、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本件係黃榮吉邀伊到泰國旅遊,並由黃榮吉支付伊在泰國旅遊機票、旅費;而在泰國接應之「阿福」係黃榮吉的朋友,於93年6月25日在清萊市要去餐廳吃飯時,「阿福」 詢問伊要不要私運海洛因回臺賺外快,如果成功的話,一塊海洛因磚報酬300,000元,伊詢問黃榮吉意見後,於93年6月26日應允同意,「阿福」並告知成功入境後毒品交給黃榮吉,向黃榮吉收取報酬;嗣於93年6月27日早上9時許,被告帶「阿福」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清萊飯店房間內,由「阿福」以事先準備好之束複、泳褲,將海洛因綁於伊腹部後,自清萊搭機至曼谷欲轉機回臺,因無機位,而在曼谷住宿一晚,當晚,被告將海洛因自伊身上卸取下來保管,於翌日(28日)早上再由被告將海洛因二塊綁於伊身上,二次由被告在伊身上綁海洛因時,黃榮吉均在場看,且未加阻止,亦未說話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復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 在泰國聊天的時候,被告得知伊有向銀行借了幾十萬,後來於返台前二天,被告跑來在伊要去吃飯的路上,說要帶海洛因,要伊跟黃榮吉拿300,000元, 伊可以去清償銀行債務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15頁、第11 9頁); 另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與「阿福」拿毒品給伊時,黃榮吉在場,被告告知伊,要給伊300,000元,並說回來後向黃榮吉拿錢等語( 見上開刑事案件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

㈢雖然證人黃榮吉辯稱 93年6月27日為柯富元綑綁毒品之人

,係「阿福」及「阿雄」,同年月28日在泰國曼谷為柯富元綑綁毒品之人,被告在場,但伊不在場,亦不知悉事成後要給證人柯富元300,000元等這些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柯富元於原審審判及其所犯運輸毒品案件中之供述,

就此前後雖略有不一, 惟對於被告及「阿福」均在93年6月25日(即預定93年6月27日返臺前二日),有以300,000元為報酬,利誘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且93年6月27日、28日,均係由被告幫其綑綁毒品海洛因, 當時共同被告黃榮吉均有在場等情,已證述綦詳。

⒉且證人柯富元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黃榮吉支

付,已如前述,又證人黃榮吉於前案中自承與柯富元僅認識約一個月,核與證人柯富元於前案中所稱認識一個多月,不算深交等語相符,則黃榮吉與柯富元既僅認識一個月,又非深交,卻邀約柯富元同赴泰國,並支付柯富元機票、食宿之全部費用,顯非無端,而另有目的;又證人柯富元於前案向法官供稱:「因我沒有工作,黃榮吉要我跟他去泰國玩,他出錢,並告訴我說當作去玩,不要想太多,是否要帶毒品回來,我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雖無從據以判斷黃榮吉與柯富元在前往泰國旅遊之前,在台灣業已達成自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台之謀議,然衡常情,倘若黃榮吉係單純招待柯富元至泰國旅遊,自無庸為上開告知,黃榮吉此舉無非事先透露訊息讓柯富元到達泰國後有猶豫考慮空間,而自願參與運輸海洛因,且事實上,在泰國期間,亦確有經由被告、「阿福」等人來利誘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入台,並得到柯富元之應允,足以顯示黃榮吉此行所以邀約招待柯富元赴泰國旅遊之目的,乃利用在泰國期間能利誘共同被告柯富元並負責看管柯富元攜帶毒品回臺。是證人柯富元上開證述,雖不足以證明黃榮吉與柯富元在台灣已達成攜帶毒品入台之謀議,但仍難據為排除被告與黃榮吉、「阿福」等人在泰國期間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之證據。

⒊再者,證人柯富元於前案羈押訊問時,當詢及黃榮吉有無

幫忙勸你運毒品回來時?固答稱:「黃在旁邊看,阿富(應為「阿福」之音誤)勸我」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於前案向法官供稱:「當初游福來的朋友才跟我提帶毒品的事,我不敢一口回絕他,所以我就問黃榮吉,黃榮吉要我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一第28頁),然在泰國期間,黃榮吉雖未由其直接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但觀之黃榮吉於被告、「阿福」幫證人柯富元綁毒品時,亦在旁觀看,並無阻止之行為,且當被告、「阿福」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時,柯富元尚且須徵詢黃榮吉意見,「阿福」並明白告訴柯富元,成功入境後將毒品交給黃榮吉,黃榮吉會把錢給柯富元,被告亦告知柯富元向黃榮吉拿錢,柯富元最後乃應允攜帶毒品入台等情,顯見被告、黃榮吉與「阿福」在泰國期間事前應已謀議並利誘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台,而推由被告、「阿福」向柯富元為利誘行為,否則被告、「阿福」豈會囑附柯富元攜帶毒品入境台灣後交予黃榮吉,並向黃榮吉領取報酬?從而,黃榮吉前揭辯稱,顯係迴護己身及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93年6月27日早上,係由被告與「阿福」 同到柯富

元房間幫柯富元綁海洛因之情,足見被告與「阿福」係在泰國期間始共同利誘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入台,而黃榮吉既邀約、招待柯富元同赴泰國,再由被告、「阿福」誘以重酬利誘柯富元私運海洛因回臺,「阿福」並明白告訴柯富元,成功入境後將毒品交給黃榮吉,黃榮吉會把錢給柯富元,被告亦告知柯富元向黃榮吉拿錢,且被告、「阿福」幫柯富元綁毒品時,黃榮吉亦在場,並未阻止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共同被告黃榮吉、 「阿福」3人在泰國期間有謀議利誘柯富元私運海洛因回臺,因之四人間就私運海洛因回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要證人柯富元運輸毒品來台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顯無可採。

三、再查:㈠共同被告尤天輝、劉武雄係受「阿福」之邀與共同被告黃榮吉一同到泰國,並由黃榮吉代支付機票、食宿費用:

⒈本件緣於劉武雄受在泰國之友人「阿福」之邀赴泰國,劉

武雄乃邀約尤天輝同行,黃榮吉自「阿福」處知悉劉武雄、尤天輝受邀前往泰國,乃約劉武雄、尤天輝一同到泰國,且由黃榮吉代為支付機票、食宿費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尤天輝、劉武雄於前案向法官供述明確(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5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一第34頁、第124頁、刑事卷二第179頁至第225頁)。 共同被告黃榮吉就有關其與尤天輝、 劉武雄2人究竟如何搭線遠赴泰國經過情形,於前案向法官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或稱是在泰國有兩個朋友阿福、阿雄, 其中1人的朋友或弟弟來找伊後另外跟他們約的,但要伊順便載他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一第53頁);或稱兩個泰國的朋友跟伊聯絡,叫伊帶尤天輝跟劉武雄一起去泰國;或稱是劉武雄、尤天輝他們聯絡阿福的;或稱是劉武雄之友人「紅龜」託伊帶劉武雄、尤天輝到泰國(惟劉武雄否認有 「紅龜」之朋友)等語,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一第53頁、第192頁、 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90頁至第207頁)。然觀乎黃榮吉歷次供詞縱略有出入,但均可知尤天輝、劉武雄乃因「阿福」之故,輾轉與黃榮吉同行赴泰國,並由黃榮吉先代墊付共同被告尤天輝、劉武雄之機票、費用。

⒉證人柯富元證稱,綽號「阿福」者是黃榮吉介紹認識,且

被告與「阿福」是利誘證人柯富元攜帶海洛因回臺及交付海洛因之人,及由「阿福」幫柯富元綁海洛因於身上,毒品係被告及「阿福」交給伊等語,業如前述,足見「阿福」應確有其人,且「阿福」應即係在泰國供應毒品之毒販。至於黃榮吉一行五人抵泰國時,黃榮吉雖稱是「阿勇」至泰國機場接機云云,惟此經證人柯富元否認,並稱無人接機,是被告安排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37頁 、第138頁),是有無「阿勇」、「阿雄」、「阿信」 之人本極有可疑,是尚難認所謂「阿勇」、「阿雄」、「阿信」、「紅龜」等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

⒊關於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究

係何人支付乙節?經查:共同被告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三人雖於前案中向法官一致供稱渠等赴泰國之旅費均係被告黃榮吉支付(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刑事卷第5頁)。雖共同被告黃榮吉於前案向法官供稱:「就是到我家來的那個人(他叫阿林)拿70,000元給我,讓我去幫他們(指尤天輝、劉武雄)辦的」、「阿福他們有安排房間給我們住」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一第

57 頁); 復供稱:「柯富元的機票是我幫他出的,其他人是他們拿錢給我買機票」、「他們每人拿20,000元給我」、「住宿費用是他們自己支付」、「尤天輝及劉武雄的機票錢是我先支付,我先拿一條鑲鑽的金項鍊去典當70,000多元。」、 「阿煌出國之前就拿20,000元給我,但是在他還沒有拿給我之前,我就先拿金項鍊去典當支付。」、「我在臺灣只拿到紅龜的20,000元,到泰國之後阿福再給我20,000泰銖。」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福」在屏東不知姓名之朋友在高雄四維路、忠孝路之路口給伊20,000元支付共同被告劉武雄、尤天輝之機票云云,其各次陳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憑信。而共同被告尤天輝於前案法官訊問時則改稱:「是我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幫我買機票,旅費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一第34頁),惟查若有朋友幫尤天輝買機票,尤天輝豈有不知之理,且黃榮吉既坦承先幫尤天輝、劉武雄買機票,尤天輝所稱不知道買機票者名字,顯不合理,其欲隱匿與黃榮吉間關係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尤天輝於前案即原審94年2月2日審理時先稱機票是阿南仔先付, 再於前案即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又改稱黃榮吉先墊,阿煌會幫忙先付給黃榮吉云云,而前案即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前從未提及有「阿明」之人,惟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時卻又改稱「我出國前有拿20,000元給阿明,因為他跟黃榮吉認識,我請阿明把錢拿給黃榮吉」等語,所辯顯係附和黃榮吉於該日所稱「其他人是他們拿錢給我買機票」、「他們每人拿20,000元給我」之詞,核不足採。又劉武雄於前案原審93年8月27日訊問時先則稱「 食宿是黃榮吉支付的, 機票是我們1人出13,000元請黃榮吉幫忙買的。13,000元還沒有給黃榮吉」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一第47頁);尤天輝、劉武雄前後供述不一,且尤天輝先稱係「阿南」,後又稱「阿煌」,顯均係臨庭附和黃榮吉所為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⒋綜上共同被告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所述,歷次供述前

後不一,顯見渠三人臨訟訊問時互相附和,以致於每次供述不一,人名綽號更前後不同,足見3人上揭供述不實 ,無足可採。共同被告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三人於前案向法官供稱渠等赴泰國之旅費均係黃榮吉支付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㈡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武雄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因為工程沒

有拿到,尤天輝的鄰居說他一個朋友要去泰國,看伊要不要一起出國去玩,後來就約尤天輝一起出國,出國那天是黃榮吉開車載伊,之後又去載被告, 伊於93年6月18日與尤天輝、柯富元、黃榮吉一起出國旅遊的時候,尚未認識被告,伊僅係與尤天輝旅遊,沒有跟被告一起玩,有時候會一起吃飯,但是不會天天在一起; 於93年6月27日在清萊的金城飯店,黃榮吉交給伊一台筆記型電腦,後來在曼谷欲返回臺灣時沒有機位,住在曼谷飯店時,被告至伊住宿之房間內取回伊和尤天輝的電腦,隔天被告再將電腦拿至伊房間交付予伊,並說到中正機場就會有人來拿電腦,拿一點車旅費給伊,被告有給伊一個電話號碼,當時還有柯富元、黃榮吉在場,但不記得尤天輝是否在場,伊並不知悉電腦裡面有海洛因,伊不認識叫「阿福」、「阿雄」的人,伊沒有看到何人把手提電腦交給尤天輝,但伊有問黃榮吉,拿給尤天輝電腦的那個人是誰,黃榮吉說是被告的女友等語(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天輝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伊在93年6月

18日出國前,即已認識被告,但並不熟悉,後來在泰國旅遊時才認識,與被告共同坐飛機去旅遊,但住宿並未在一起,於93年6月27日在泰國清萊機場的時候, 被告有交給伊一台筆記型電腦,且說帶到臺灣的代價是5,000元, 但伊不知道電腦裡面夾藏毒品,但當天沒有機位,所以在泰國曼谷住一晚,嗣後在泰國曼谷飯店房間內,被告叫一個泰國女子,說是被告的女友,交給伊一台筆記型電腦,說是被告叫伊幫他帶到臺灣,並拿一張寫有電話的名片,叫伊打那個電話會有人來拿,並會給伊5,000元, 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伊知道劉武雄也帶一台電腦,但不知道他的電腦如何來;伊至泰國旅遊的旅費係由黃榮吉先墊,嗣後伊打算回國後再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7頁)。

⒊證人劉武雄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黃榮吉在泰國清萊機場交

付伊筆記型電腦,並就被告在泰國曼谷之機場或飯店交付筆記型電腦給伊一情,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劉武雄於前案審判中證稱: 伊所攜帶之手提電腦係被告於93年6月27日上午在清萊機場交付,到泰國曼谷因無機位,伊與黃榮吉、柯富元、尤天輝及被告等五人再停留一晚,被告即將伊與尤天輝之手提電腦均拿回被告與黃榮吉同住之房間內,於翌日(28日)早上,被告與伊先在飯店講好,要伊幫忙帶筆記型電腦,被告自己背到機場後,再將電腦交予伊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卷二第193頁);復參以證人尤天輝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泰國曼谷之飯店內,拿到筆記型電腦等語(究係被告交付抑或一名泰國女子交付,詳如後述),矧以劉武雄、尤天輝二人,自泰國清萊機場攜帶筆記型電腦至泰國曼谷,當晚停留在泰國曼谷過夜時,係由被告將二人之筆記型電腦一同取回,翌日再由被告交付筆記型電腦,應認劉武雄、尤天輝二人之筆記型電腦,係由被告保管,且內藏放毒品海洛因,價值不匪,被告應無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與己並不熟稔之黃榮吉,再由黃榮吉轉交予證人劉武雄之理; 又被告於93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筆記型電腦予劉武雄、尤天輝二人之時,亦無交付一人電腦,而並未交付另一人電腦之情,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認證人劉武雄在泰國清萊機場時,係被告交付筆記型電腦,而在泰國曼谷飯店房間內,取得被告交付內藏有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無訛。

⒋證人尤天輝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於93年6月27日, 被告在

泰國清萊機場交予伊一台筆記型電腦,翌日,係一名自稱被告女友之女子交付伊一台筆記型電腦,並對該女子交付伊筆記型電腦時,被告是否在場,語焉不詳,已難憑信;惟依證人劉武雄於前案審判中稱,尤天輝之手提電腦係被告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在清萊機場交付,在清萊,該名女子並未上飛機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86頁 、第187頁),另證人黃榮吉於前案審判時證稱:伊於93年6月28日有看到被告拿兩個黑色包包出來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219頁), 另又無人看見有何女子將電腦交付尤天輝,是28日尤天輝攜帶之電腦應係由被告交付無誤。

再依證人劉武雄所述, 93年6月27日交付尤天輝手提電腦之女子是游福來在泰國之女友,在清萊該女子並未上飛機,而渠等在曼谷因無機位搭機不成後,尤天輝亦將該手提電腦交給被告拿回保管,顯見該女子在清萊機場僅係幫被告拿給尤天輝攜帶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該女子亦係共犯,而尤天輝亦明知該手提電腦為被告所交付攜帶甚明,證人尤天輝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劉武雄、尤天輝、黃榮吉、柯富元等人於93年6月1

8日同行前往泰國時,被告並未攜帶手提電腦等情, 業經證人劉武雄於前案審判中向法官供承在卷(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85頁),又被告交付尤天輝、 劉武雄之扣案之電腦2臺,為舊型電腦,時下已很少人在使用, 亦經證人許光明於前案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89頁), 衡情被告自不可能自泰國買該2臺舊型之筆記型電腦回臺。且按一般常情,若果受人之託攜帶行李入境,而被查獲夾藏違禁物時,必據實以告該行李係受何人之託攜帶,不會隱匿。本件尤天輝、劉武雄攜帶之手提電腦為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亦同機返臺,已如前述,然為警查獲時,尤天輝、劉武雄竟未指證被告,且均誆稱係受陌生人委託攜帶,再者劉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要到泰國買毒品自己吸食用、在泰國期間有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施用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顯見其對海洛因有所認識,且其在警詢所稱帶毒品供自己施用之說詞乃事先即行編好預為查獲時避免株連他人之托詞。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雖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於到案第一時間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第一時間所製作筆錄較為可信云云,非可採認。

㈣另共同被告尤天輝於93年度本件案發前之上半年已有出國

2次紀錄(含本次共3次),分別於93年4月22日出國, 93年5月1日回臺, 93年5月26日再與案外人蔡慶章同行到緬甸,93年6月5日回臺,時間密集,而同行之蔡慶章於93年6月5日回臺時,為警查獲於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磚4塊(毛重1556公克),航警局因發現與蔡慶章同行之尤天輝十分可疑,因而將尤天輝列為重要關係人而嚴密列管,且本件因尤天輝、黃榮吉、游福來同被列為「注檢」對象而查獲等情,亦有尤天輝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30025513號函暨查獲本件走私毒品案件警員洪文貴之偵破緣由報告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原審上開刑事卷一第108頁)在卷可憑。 按毒梟允以報酬並招待國人到泰國旅遊,於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件夾藏私運海洛因入境之情形,經常見諸於報章媒體導所報導,況共同被告尤天輝甫與蔡慶章同行到緬甸,回臺時蔡慶章因於行李中夾帶海洛因入境被查獲,既有上開事件,則尤天輝對於在攜帶物件中夾藏毒品入境之事不可能不知, 自無可能如其所言僅貪圖5,000元報酬而受他人之託攜帶不明行李回臺。且尤天輝既知所攜帶之手提電腦係同行之被告所交付攜帶,竟於為警查獲時不指證被告,反稱係在曼谷機場受一陌生女子委託交付,因見該女子行李太多拿不動,又手抱小孩,心軟才幫她拿電腦,該女子允給5,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2 1頁) ,顯見其刻意隱匿犯行,所為前開供述係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共同被告柯富元於警詢時已供承:「事先知道黃榮吉載他

們2人(指尤天輝、劉武雄) 去泰國是要幫他私運海洛因回台,因為在載他們兩人之前在車上黃榮吉有跟我說過,他要叫他們2個幫他帶東西(指海洛因)回台」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背面); 再黃榮吉於93年6月17日先載到柯富元後,在車上對柯富元說:「這次出國當去玩就好,不用幫人家帶東西回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背面、原審上開刑事卷二第168頁警詢錄音譯文)。 上開柯富元警詢中所述內容,並經前案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無誤。 雖柯富元於原審前案94年5月13日審理時改稱因為被被告綁上毒品之後,憎恨黃榮吉,才會在第二次警詢時說黃榮吉在車上有說要叫劉武雄和尤天輝去泰國帶毒品回來,實則不然等語,然縱依柯富元所稱脅迫伊之人係被告,而攜帶海洛因回臺係受利誘而自願為之,則柯富元並無恨黃榮吉、誣陷黃榮吉之理,從而柯富元辯稱因恨黃榮吉才在警詢中為此陳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黃榮吉之詞,無足可採。基上,黃榮吉在赴泰國之前與「阿福」間顯已有利用在泰國期間利誘劉武雄、尤天輝攜帶毒品入台之計劃,否則豈有願為被告劉武雄、尤天輝代支付機票、食宿費用,並預為告知柯富元將託劉武雄、尤天輝攜帶毒品入台之理?㈥末查,尤天輝、劉武雄係受「阿福」之邀與黃榮吉一同到

泰國,並由黃榮吉代支付機票款、食宿費用,且由黃榮吉購買機票,而被告與黃榮吉、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等五人於93年6月18日一起自臺灣搭機到泰國曼谷, 再轉機到清萊,住宿於泰、緬邊境之金城飯店,在泰國期間之全部食宿、登機交通等事宜,均由被告安排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在泰國八、九天內,除其中一、二天到美斯樂遊玩外,其餘時間均在飯店或飯店附近閒逛,除用餐外,被告等人賦閒飯店居多,此經共同被告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於前案審判中向法官供承明確,顯見被告等人此次泰國之行並非如證人尤天輝、劉武雄所言純為旅遊。又泰國、緬甸邊境地區,為毒品產地及毒梟輸出海洛因之要地,而被告及黃榮吉帶柯富元、尤天輝、劉武雄到毒品輸出要地之清萊,並於93年6月27日取得毒品後隨即返臺 ,顯見此行目的是利用柯富元、劉武雄、尤天輝等人赴泰旅遊之際利誘其等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回臺,則共同被告柯富元所稱黃榮吉說尤天輝、劉武雄是要幫黃榮吉帶海洛因回臺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尤天輝、劉武雄自亦明知其等所攜帶之手提電腦內應夾藏有海洛因甚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共同被告尤天輝、劉武雄既係受「阿福」

之邀而由黃榮吉帶同到泰國與「阿福」見面,且由黃榮吉購買機票辦理出國手續,並由被告負責在泰國行程,及將取得之海洛因夾藏於電腦內分別交付尤天輝、劉武雄攜帶回臺。而依前所述,被告與「阿福」在本件運毒案中乃係基於主導地位,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全盤否認有參與本件運毒行為,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與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與阿福間有共同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此外,共同被告柯富元、劉武雄、 尤天輝於93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泰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時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榮吉、劉武雄、尤天輝、柯富元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航警局員警許光明於原審前案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3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4紙、中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3紙、 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而證人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純度、重量如附表所示), 亦有該局93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帶、泳褲、手提電腦、電腦袋等扣案足佐。共同被告尤天輝、劉武雄、柯富元自泰國之泰緬邊境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被告及證人尤輝、劉武雄、柯富元進行測謊及於上訴後再次傳訊柯富元等四位,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並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2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變更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此係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將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實施」,修正為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此係屬犯罪成立要件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綜上比較結果,本院認以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榮吉、尤天輝、劉武雄、「阿福」間,及被告與黃榮吉、柯富元(已判決確定)、「阿福」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55條均非屬法律變更,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阿福」係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謀,已如前述,而本案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達2公斤以上,如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犯濫,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至鉅,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儆效尤。並認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而共同被告柯富元、劉武雄、尤天輝等人私運回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束腹帶1條、泳褲1件、手提電腦2臺、電腦袋2個係被告、「阿福」交付共同被告柯富元、劉武雄、尤天輝等人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之物品,其餘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鋁箔紙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尚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號│攜帶人│ 方 式 │ 海洛因重量 │其他扣案物品│├──┼───┼────────┼────────┼──────┤│一 │柯富元│內褲外穿泳褲,將│淨重677.99公克 │束腹帶1條 ││ │ │海洛因二塊置於內│純度78.61% │泳褲1件 ││ │ │褲與泳褲間,再以│純質淨重532.97公│ ││ │ │束複帶固定綁於小│ 克 │ ││ │ │腹部 │包裝重30.25公克 │ │ ││ │├──┼───┼────────┼────────┼──────┤│二 │尤天輝│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淨重895.28公克 │手提電腦1 台││ │ │再包覆鋁箔紙,置│純度77.66% │ 電腦袋1 個││ │ │於電腦夾層中 │純質淨重695.27公│ ││ │ │ │ 克 │ ││ │ │ │包裝重43.28公克 │ │├──┼───┼────────┼────────┼──────┤│三 │劉武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淨重804.54公克 │手提電腦1 台││ │ │再包覆鋁箔紙,置│純度76.82% │ 電腦袋1 個││ │ │於電腦夾層及電腦│純質淨重618.05公│ ││ │ │提袋夾層中 │ 克 │ ││ │ │ │包裝重224.56公克│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