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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1年間離婚,但仍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並將所申請的支票一如往昔交由甲○○使用。

二、甲○○因投資失利、積欠賭債而負債累累,至94年10月底,累積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無力清償。想到日後恐需面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甚至可能被抓到山上活埋而感不安。因此萌生擄人勒贖籌措錢財的歹念,並隨口向乙○○提及將擄人勒贖籌錢還債。乙○○認為甲○○只是開玩笑而不以為意。

三、數日後,甲○○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時,見丁○○、丙○○夫妻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的正東不動產公司(下稱正東公司)廣告招牌,回想起83年間,經由丁○○夫妻仲介而購買的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之33地號土地,事後曾衍生土地通行權民事糾紛,而對丁○○夫妻心生怨懟,盤算丁○○夫妻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許久,應當獲利豐厚。於是決定以丁○○或丙○○為綁架目標,並計劃自己矇面衝入正東公司,持刀脅迫捆綁丁○○或丙○○,然後拘禁在甲○○住處地下室的密室內。

四、甲○○在上述住處找出其所有的手套1雙、手銬1副、長約20公分的殺豬刀1把、長約150公分的童軍繩1條及其子傅炫賓所有的藍色頭套1個,並於同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特力屋量販店,購買黑色膠帶1捲,將上述物品全部放入甲○○使用的第2L─0380號牌自用小客車內,並多次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前往正東公司附近埋伏,等待適當時機著手擄人。

五、94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甲○○在正東公司門口附近約5、60公尺處埋伏,見丁○○與客戶離開正東公司,公司內只剩丙○○一人;丙○○又未將電動鐵門完全拉下,留有距離地面約30公分的空隙,認為機不可失。於載上頭套與手套,攜帶事前準備的手銬、膠帶及殺豬刀,立即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於正東公司門口,下車鑽過鐵門空隙侵入正東公司(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適丙○○將公司電話代表號(03)551XXXX號(詳卷)設定轉接到丁○○持用的0933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準備離開公司。

甲○○侵入辦公室,立即亮出殺豬刀向丙○○恫嚇:「不准動!不要出聲!我只是要錢。」等語。丙○○聞言馬上指出錢包放置處,甲○○拿出錢包觀看後,表示要大錢不要小錢,並取出黑色膠帶上前準備捆綁丙○○。丙○○見狀甚感驚駭,立刻往公司後門移動,大喊「救命!」,試圖由公司後門逃離現場。

甲○○發現丙○○企圖逃跑、求助,單手將丙○○拉回辦公室,又因丙○○極力掙扎,持續高喊「救命!」,甲○○於是將殺豬刀放在辦公室桌上,雙手用力抓住丙○○,撕開黑色膠帶,由丙○○手肘處往上纏繞,打算以膠帶捆綁並封住丙○○嘴部,用以控制丙○○;因丙○○持續抗拒,甲○○僅將膠帶全部纏在丙○○身上,無法順利以膠帶黏住丙○○嘴部。

為阻止丙○○繼續大叫,甲○○以丙○○臉部朝地的方式將丙○○強壓於地,並徒手毆打丙○○多下,命令丙○○禁聲,同時以手銬銬住丙○○雙手。

丙○○遭到甲○○強力壓制不得不答應配合;而甲○○控制丙○○後,取出正東公司鐵門遙控器,將鐵門完全開啟,持刀架著丙○○走到門口,把丙○○推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立即開車往甲○○住處行駛。

途中,丙○○表示膠帶纏在胸口甚為難過,且甲○○認為不可將丙○○直接載回住處,以免被丙○○認出。於是在某偏僻的產業道路上暫時停車,持殺豬刀將丙○○身上纏繞的膠帶割開,命令丙○○走到車後躺進汽車後車廂內。於翌日即94年11月5日凌晨○時許回到甲○○住處。

六、甲○○將汽車停妥後,發現家人均已熄燈睡覺,遂在屋內儲藏室取出枕頭套1個;於打開汽車後車廂時,立即將枕頭套套在丙○○頭部,挾持丙○○經由客廳與廚房間的樓梯走到地下室密室內;再以其所有的鐵鍊一端固定在銬住丙○○的手銬上,另一端套在密室內鐵管的方式,將丙○○拘禁在密室中,僅將頭套拿下。

七、11月5日凌晨1時許,甲○○持其所有的公用電話卡1張,利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公共電話,撥打丙○○告知的正東公司代表號電話,經由電話設定轉接功能與丁○○取得聯絡,向丁○○簡短表示:「你老婆在我手上,你準備錢,不准報警。」等語即掛掉電話。丁○○接到勒贖電話後十分驚恐,即刻報警。

同日凌晨2時許,丁○○帶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正東公司查看,發現公司鐵門未關,屋內一片凌亂。警方並在辦公室內扣得非正東公司所有的膠帶捲紙1捲及手銬鑰匙1支,因此確認丙○○遭人綁架,於是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丁○○及其家人實施通信監察。

八、甲○○撥打上述勒贖電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告訴乙○○已將丙○○綁架拘禁在密室內。乙○○聞言甚為驚訝,但乙○○既未報警,也不敢到密室查看,任由甲○○獨自處理拘禁丙○○期間的事務。

九、11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甲○○再次持上述公用電話卡,利用苗栗縣○○鎮○○路○段,興隆社區活動中心旁公用電話與丁○○聯絡,向丁○○表明贖金1000萬元。

丁○○害怕如不順從將危及丙○○性命,不得不依歹徒要求籌錢準備贖人。

甲○○為方便取得贖款,又要避免警方追查,決定竊取他人的行動電話作為取贖當天的聯絡工具。多次前往臺中或苗栗地區的建築工地查看,想要竊取建築工人隨手放置的行動電話,但一直無法得手。

11月8日上午,甲○○又開車到臺中及苗栗地區查看,途經不知情的許阿米位在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50─1號住處,發現該址地處偏僻,房屋外牆掛著許阿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設置的(00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而無人看管。

甲○○為探詢丁○○贖金準備的情形,乘無人注意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電話機1具,將該址外牆上的電話線接在甲○○的電話機上。於11 月8日上午10時48分25秒、50分、51分24秒,接續撥打三通與丁○○聯絡,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甲○○是該電話號碼的合法使用戶,於接到訊號後即提供通話服務,而盜接他人的電信設備通信1次,獲得無償使用該電話門號的不法利益約5.

565元。

於甲○○與丁○○的當次聯絡,丁○○除表示當日下午即會籌足款項外,另要求聽丙○○的聲音,甲○○答應但表示另外再電話聯絡。

甲○○於11月8日晚間某時,於住處,在其所有的錄音機裝置錄音帶1捲後,向丙○○謊稱因丁○○不給錢而不能放她離開,要丙○○錄下想對丁○○說的話,丙○○乃對著錄音機錄下「我還活著,他要錢,你就給他」等要求丁○○給付款項,否則丙○○無法回家的話語。

甲○○隨即於11月9日上午6時28分許,以前述公用電話卡,利用苗栗縣○○鎮○○路○○○號旁公用電話與丁○○聯絡。

於確認丁○○已將1000萬元贖款備妥後,即透過電話以上述錄音機向丁○○撥放前所錄丙○○說話的內容。

十、甲○○知悉丁○○已將贖款準備妥當,積極準備取贖事宜,查看地形、擬定取款與逃離的路線。

決定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06公里附近為取贖地點;但甲○○仍未找到行動電話供取贖時聯絡使用。因知悉新竹市三角公園內時常有老人聚集,認為老人的反應較慢比較好騙,想利用乙○○出面與老人搭訕,藉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甲○○向乙○○表示先前以乙○○名義簽發的支票債務即將到期,屆時還不出錢,會被黑道修理,要求乙○○幫忙;而乙○○知悉甲○○確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害怕遭到拖累,雖知道甲○○計劃以他人的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取贖,仍應允甲○○的請求,而基於幫助擄人勒贖、違反電信法以及與甲○○共同竊盜的犯意,於11月9日晚上某時,搭乘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三角公園。乙○○單獨下車進入公園,與正在公園內的魏樹交談,但魏樹當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經由魏樹告知,抄下魏樹之子魏敏淦所申請,交予魏樹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魏樹相約隔天電話聯絡一同出遊。

11月10日上午9時許,甲○○指示乙○○以公用電話邀約魏樹,再將魏樹載到新竹縣鳳山溪河堤邊,竊取魏樹使用的行動電話SIM卡。

乙○○即於10日上午9時52分許及11時3分許,以甲○○交付的前述公用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魏樹聯絡,約在新竹市三角公園見面。

乙○○自己開車,到達後即邀魏樹上車,將魏樹載到新竹縣鳳山溪河堤邊,以幫忙清理行動電話機具為由,將魏樹交付的行動電話機具拆解。乘魏樹不及注意之際,取出行動電話機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而竊取之。得手後,當場將SIM卡交給適時出現、假裝問路的甲○○。甲○○取得SIM卡後,即騎乘機車前往預定的取贖地點。

十一、途中,甲○○將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拔下,改置上述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於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下午4時36分58秒止,接續撥打正東公司電話代表號或丁○○另行提供的0922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用以指示丁○○交付贖款的地點。而以該支行動電話的無線電波,傳送代表0000000000號的訊號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誤以為甲○○是行動電話門號的合法使用戶,於接收訊號後提供通話服務,而接續盜用他人的電信設備通信共24次,獲得無償使用該門號的不法利益約284.2元。甲○○害怕丁○○已經報警,會有警察跟蹤丁○○,加以通行上述取贖地點的產業道路南下路面較寬,甲○○由產業道路北上路面進入高速公路區域取款時,警方有可能開車從產業道路南下車道,經由跨越高速公路的天橋走到產業道路北上車道追緝。認有設置路障預防的必要,於是故意指示丁○○在新竹縣與苗栗縣間的國道1號及3號高速公路來回行駛。甲○○趁此期間,持其所有的鋸子、平口鉗各1 及鐵絲少許,在上述地點南下產業道路上,鋸斷路邊樹木數棵,將樹木堆疊在產業道路上,設置第1處路障;再於前方不遠處,鋸下路邊樹木1棵,將樹木橫在路上,並以鉗子將鐵絲剪成2條,將各條鐵絲2端纏繞固定在路邊樹上,拉起鐵絲加強攔路效果,設置第2處路障;在第2處路障不遠處,將路邊石塊及所鋸下的樹枝堆疊在道路中央,設置第3處路障。

甲○○路障設置完成,經過天橋,到達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6公里旁產業道路,即於10日下午4時許,指示丁○○開車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08公里處閃燈停在路肩。

丁○○於10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指定地點,甲○○又撥打電話指示丁○○沿路肩向前行駛,且保持持續通話狀態。待甲○○看到丁○○駕駛的汽車到達北上車道106.2公里處,即要求丁○○立刻停車,將贖款丟在高速公路圍欄外馬上離開。

丁○○將贖款丟在路肩即駕車駛離現場。甲○○見丁○○離去,即穿戴雨鞋、另一雙手套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由產業道路到達高速公路斜坡,翻過高速公路護欄進入路肩取得贖款,迅即回到產業道路騎車逃離。

途中,甲○○將與乙○○共同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隨手丟棄;在新竹縣南湖橋附近工地,取出20萬元贖款,將其餘980萬元藏放在工地旁攪拌水泥的鐵桶中;丟掉手套,改戴另頂灰色半截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十二、甲○○回到住處後,隔日即11日上午9時許,向不知情的曾姓友人借得貨車,假裝是水電包工,前往藏錢的工地,取出鐵桶中的贖款;在西濱公路一偏僻地點,將980萬元贖款裝在自備的飼料袋內,將丁○○原用以裝置贖款的袋子丟在附近草叢裡,駕車返回住處。甲○○取得贖款後,仍未釋放丙○○。

十三、甲○○將贖款中的50萬元贈與不知情的女友徐上紋(另案),欲幫助徐上紋償還貸款;以其中400萬元清償自己在外積欠的借款利息、本金或卡債等債務。

十四、警方比對甲○○於同年月10日撥打的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並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魏敏淦,查得使用上述門號的行動電話機具所有人甲○○,以及與甲○○有密集電話聯絡的徐上紋涉嫌重大。

11月15日下午,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搜索甲○○與徐上紋住處。當場在甲○○住處密室內救出丙○○、起出剩餘贖款550萬元,並扣得甲○○所有,供為擄人勒贖使用的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鋸子及平口鉗各1支、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手銬1副(含鑰匙1支)、鐵鍊1條及公用電話卡1張。

於徐上紋住處查扣甲○○贈與的部分贖款12萬元。

十五、丙○○因遭綁架拘禁多日,受有脫水、眼眶瘀腫、軀幹多處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被告甲○○除以在原審已經提出的辯解,辯稱與被害人夫婦有土地仲介糾紛,因而否認所為涉犯擄人勒贖罪名外,對於本案事實經過坦承不諱。

二、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被告乙○○除辯稱,是受被告甲○○的逼迫才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被害人魏樹持用的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被告甲○○以電話取贖外,對於前述事實經過坦承不諱。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及原審的證述。被告甲○○綁架被害人丙○○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勒贖1000萬元。告訴人丁○○於湊足款項後,依被告甲○○指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6.2公里處交付贖款,但被告甲○○並未釋放被害人丙○○的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及原審的證述及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丙○○於上述時地遭被告甲○○綁架,被囚禁於被告甲○○住處密室內,經警救出;被害人丙○○受有脫水、眼眶瘀腫、軀幹多處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五、被害人許阿米於警詢的供述、電話線路遭破壞盜接的相片2張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95年3月22日苗帳宏(95)第5號函。

被害人許阿米上述住處申裝的(000)000000號市○○○○路遭人接線盜打電話3通,總計電話費用5.565元。

六、被害人魏敏淦於警詢供述,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交予魏樹使用;其後魏樹告知SIM卡遭一名女子竊走。

七、被害人魏樹於警詢的供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502927號函。

被告乙○○邀約被害人魏樹外出,乘機竊取被害人魏樹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盜打該門號電話24通,總計電話費用約284.2元。

八、證人徐上紋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曾因被告甲○○的聯繫而於95年11月11日上午前往新竹。被告甲○○當面贈與50萬元,為助徐上紋清償貸款。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109號、第117號、第123號、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內容譯文。

被告甲○○以公用電話、盜接被害人徐阿米的內電話及以竊自被害人魏樹持用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聯絡勒贖款項。

十、被害人魏樹持用的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扣案被告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被告甲○○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勒贖款項得手,改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十一、新竹縣警察局「1105」證物處理專案卷1宗(含採集證物項目清冊、現場圖、現場相片)。

警方偵辦本案採集的證物分類及相關綁架與取贖的現場狀況。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40170090號鑑驗書。

被告甲○○綁架被害人丙○○所用的第2L─0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上血跡是被害人丙○○所留下的血跡。

十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所查獲剩餘贖款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13張。

扣案的鈔票號碼與告訴人丁○○付贖前預先記錄的鈔票號碼相同。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40176762號鑑定書。

扣案鐵絲2捆中的1捆鐵絲的工具痕跡與扣案鉗子痕跡紋痕特徵、相對位置相符。

十五、扣案手銬1副、鐵鍊1條、雨鞋1雙、鋸子及平口鉗各1支、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藍色頭套1個、牛仔褲1件、電話機1具、現金562萬元。

被告甲○○以上述物品實行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甲○○辯稱與被害人夫婦有土地仲介糾紛,因而否認所為涉犯擄人勒贖罪名等語。

被告前述辯解,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一)被告甲○○於原審供陳,94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以頭套矇住頭部,闖入正東公司綁架被害人丙○○及其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勒贖時,不曾向告訴人丁○○或丙○○表明真實身分;更未提及是因所謂的土地仲介糾紛而對告訴人丁○○夫妻有何不滿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甲○○從抓我到釋放都沒有提及綁架是因為土地的關係。他一直是矇面,只是說他要錢。還曾經告訴我說因為我先生報警,所以他沒有拿到錢。」(原審卷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甲○○跟我講電話時,完全沒有提及土地的事,也沒有說過之前有對不起他,所以丙○○才會在他手上。」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7頁)。此由94年他字第1900號偵查卷卷面被告欄的記載為「不詳」可證,並有通訊譯文內容為證。

可認被告甲○○一開始綁架被害人丙○○時,即害怕遭被害人丙○○認出其真實身分;之後拘禁被害人丙○○及向告訴人丁○○勒索金錢時,也極力隱藏自己。若被告甲○○本意以拘禁被害人丙○○為手段,向告訴人丁○○夫妻索取購地後與鄰地所有人因訴訟糾紛所生的虧損,即會向被害人丙○○或丁○○表明身分與原因;然被告甲○○從頭到尾隱藏自己的身分,一意要求告訴人丁○○準備贖款,而竟辯稱沒有擄人勒贖的犯意,不能採信。

(二)被告甲○○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33地號土地,固由告訴人丁○○夫妻居間仲介,與告訴人丁○○、丙○○供述仲介出售上述土地的情節大致相符;但被告甲○○一再辯稱,告訴人丁○○夫妻一開始是以地主身分自居等語,為告訴人丁○○、丙○○否認;告訴人丁○○夫妻只是仲介土地業者,並無假冒地主洽談購地細節的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的仲介手法,難以想像。

上述土地價值高昂,此由被告甲○○購買之後,於83年12月12日,以上述土地設定高達144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證,並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偵卷第297頁)。

應認被告甲○○於購買土地當時,對於土地坐落、地目等相關事項,已事先查核清楚。如果土地擬用以興建汽車旅館,則土地對外的交通情形,被告甲○○既如此在意,即不可能完全相信賣方的說法;參照被告甲○○承認購買上述土地時,曾自己另外找代書幫忙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12頁)。可證被告甲○○有足夠資訊了解土地的狀況。

被告甲○○既坦承購買土地後,從未向告訴人丁○○夫妻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被告甲○○若果真認為遭到告訴人丁○○夫妻詐騙而負債累累,購地後十餘年間,從未對告訴人夫妻採取任何求償作為,顯然有違常情。

不論被告甲○○當初購買土地的本意、用途如何,以及與鄰地所有人曾堃勝間的訴訟始於被告甲○○購地後多久,皆與本案無關。

因此,被告甲○○聲請調查: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 33地號土地,於83年間是否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指示建築線、興建房屋;被告自83年以來,以上述土地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的金額、迄今共支付多少利息;被告於83年間以住處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的金額及已付利息等事項的回覆,不足為被告甲○○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甲○○既承認案發當時已負債累累,因見告訴人丁○○夫妻所開設的正東公司廣告,才起意綁架告訴人丁○○或丙○○等語;而於綁架被害人丙○○後,隨即通知告訴人丁○○準備1000萬元贖款。可證被告甲○○事先已預期告訴人丁○○夫妻資力豐厚,足以支付高額贖款;所謂土地通行權糾紛只是瞬間堅定擄贖對象為告訴人夫妻的自我藉口。其實被告甲○○是為償還當時的一身債務,才實行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所辯不能採信。

二、被告乙○○辯稱,是受被告甲○○逼迫,而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他人的行動電話SIM卡等語。

被告乙○○自承對於被告甲○○的負債狀況大致了解,可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實因債台高築,才起意擄人勒贖,了然於胸;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的票據債務缺錢處理,才是被告乙○○所顧忌的。

被告乙○○所以答應共同行竊他人的行動電話,其實是對於困乏的償債能力存有私利的貪念,並非自由意志受制的被脅迫者。辯解不可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綁架被害人丙○○後,向告訴人丁○○勒贖1000萬元得手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甲○○指示被告乙○○竊取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電話機盜接電話線路及持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的行為,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甲○○於綁架被害人丙○○期間,徒手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丙○○成傷的行為,屬擄人犯行的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乙○○應允被告甲○○,竊取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將竊得的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被告甲○○,成立被告甲○○所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的幫助犯。

就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因屬於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數罪中的輕罪(詳後述),不影響原所量處的刑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先後撥打被害人許阿米的市內電話3通、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下午4時36分58秒止,多次盜用魏樹持有的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因時、空密接,各應屬接續犯。

四、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續的數行為,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先後二次觸犯電信法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甲○○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的方法,達其勒索贖款目的;被告乙○○以竊盜及幫助違反電信法的方法,達幫助被告甲○○勒贖目的,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有方法與目的關係。刑法修正施行,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被告甲○○上述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犯各罪,應從一重罪,幫助擄人勒贖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為擄人勒贖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七、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乙○○素行良好、因缺錢還債,覬覦他人財富而行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的犯罪動機、目的、前後拘禁並將被害人丙○○拷在密室約十日,造成被害人丙○○身心創傷深重、告訴人丁○○及其家屬為營救被害人丙○○,張羅贖款,隨時等候電話通知,又無法確認被害人的生死狀況,贖金付出後,被害人丙○○仍未被釋放,飽受身心煎熬;被告二人否認擄人勒贖或幫助擄人勒贖,坦承其餘輕罪犯行;被告甲○○不思自省,編造藉口歸咎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被告甲○○項下就扣案鐵鍊1條、鋸子、平口鉗、序號000000000

000 000號行動電話機各1支、手銬(含鑰匙1支)1副、錄音帶、膠帶捲紙各1捲、電話機1具、錄音機1台、公用電話卡1張、鐵絲2捆,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供承用供或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殺豬刀1把、膠帶1捲(不含膠帶捲紙)、童軍繩1條及手套2雙,均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雨鞋一雙、牛仔褲一件、行動電話二支;未扣案之枕頭套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藍色頭套一個,則為被告之子傅炫賓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實因債台高築,才起意擄人勒贖,了然於胸;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的票據債務缺錢處理,才是被告乙○○所顧忌的。因此,被告乙○○所以答應共同行竊他人的行動電話SIM卡,其實是對於困乏的償債能力存有私利的貪念,已如前述。被告甲○○勒贖所得也確實有用於償還債務。

被告乙○○固然不是擄人勒贖犯行的行為人,也深恐捲入如此深重的罪行中,但行為結果卻是有利於被告乙○○;被告乙○○於甲○○取贖得手後,對於被害人丙○○繼續被囚禁,事實受害於被告乙○○眼前,毫無悲憫之心,視若無睹。

被告乙○○的犯罪情狀不能認為「顯可憫恕」。

原審以法定本刑中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量準,並予以最大幅度減輕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然從輕量刑。

伍、對於原判決及告訴意旨的補充論述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連續違犯電信法犯行部分,於判決第6頁事實欄四、第4行,已經載明連續犯的概括犯意。因此,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所稱單一犯意,應屬為表明就被害人許阿米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意。

二、原判決第14頁,就刑法第28條所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的論述,因修法後適用的見解已統一,應予刪除。

三、原判決適用法條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乙○○所為應非擄人勒贖罪行的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等語。

此項論述並不在檢察官的上訴理由範圍內,且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認而不予採認;於本院,除構成要件範圍外的竊取行動電話SIM卡的行為分擔外,就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或構成要件內的行為分擔各情節,均無更明確積極的證據可為證明。應維持原判決對於被告乙○○成立幫助犯的認定。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