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第一0六九六號、第一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翁一銘(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係當時依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辦理增資前,原實收資本額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一千萬元,而被告翁一銘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斯時持有該公司二千餘萬股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日大投資公司)係翁一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名下九千一百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共計七億九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其餘股款以現金支付後登記設立,且責由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並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惟該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八十九年度虧損四千多萬元、九十年度虧損五千多萬元,翁一銘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初秋名義,向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價格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四百七十千股,使日大投資公司得款七百零五萬元,用以支付日大投資公司應給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八十九年五月間,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八十八年度業務檢查,發現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八年度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繳存保證金額(即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之三倍,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二十九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元以上,財政部隨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去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提報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確認之增資計畫報部。嗣國華人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八十九年底認許資產查核報告書及財政部九十年專案檢查結果確認事項顯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狀況繼續顯著惡化,財政部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去函敦促國華人壽公司應於三個月內改善財務狀況,並將應增資金額由八十八年度核定之二十九億餘元,提高至八十九年度之八十九億餘元以上,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函國華人壽公司表示:該公司不僅財務報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已嚴重影響財務狀況之真實表達,且營運損失持續擴大,財務狀況惡化,而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限期改善財務狀況、提報應增資八十九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增資時程計畫報部,並應積極依限完成增資,否則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公司作必要之處分。惟國華人壽公司仍未做處理。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遂邀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翁一銘會談,會中被告翁一銘就增資一節,方表示願意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以先行支應辦理增資三十億元之部分股款。然因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逐年惡化,八十九年度每股淨值雖尚有13.11元,然九十年度虧損已達每股淨值為負25.298元,九十一年度更惡化到每股淨值為負43.36元,股票乏人問津,股價自九十年十二月迄九十一年底,每股市場交易價格僅五元至十二元之間。雖經被告翁一銘先後向劉泰英等人表示出售國華人壽股票意願,惟因國華人壽公司財務惡化問題,且因該公司多筆交易、備抵呆帳及擔保品質押等問題,財務報表復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亦未能及時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適切之證據,致使自八十八年度起,簽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年年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公司頻繁更換簽證會計師,嚴重影響市場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承接之意願。另以當時每股五元至十二元之交易價格,縱使被告翁一銘出售百分之十之持股,所得價金亦與初階段應增資之三十億金額相差極巨,惟財政部又不斷督促國華人壽公司必須儘速改善財務狀況及辦理增資,否則將依法處分,致使被告翁一銘積極尋求以其他方法以取得增資資金。
二、被告甲○○係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實收資本額三十四億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元)登記負責人黃春福(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胞兄,然該公司業務實際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且其同時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實收資本額十一億七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實際負責人。而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所有之美麗華大飯店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經鑑定為危險公共建築物,故該公司遂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黃榮圖(被告甲○○之叔父)與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就該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即原美麗華大飯店所在土地(面積3529平方公尺,約1067.52坪,下稱系爭土地),與德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由德安公司將其上原美麗華大飯店拆除後,另行規劃以建築法規定之最大可建容積規劃、興建「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待建築完畢後,再以不得低於最低銷售總額五十五億元之價格,交由德安公司指定之房地產銷售公司銷售,待扣除百分之三服務費(超過55億底價部分,銷售公司可取得超過額百分之25服務費)後,再由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所得。嗣雙方即持系爭土地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依該公司提出之申請貸款書所示,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行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三十八億元,建築成本為二十一億六千餘萬元,而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十五億元,作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地上物拆除及員工遣散費用之用;而德安開發公司則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七億元及中期放款八億元,另外又向建築融資為建築興建該大樓之費用。嗣經世華銀行詢價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價值僅約三十二億,然仍在申請貸款足額擔保之額度內,故依其申請貸放上揭款項,貸款年利率約百分之八許。惟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飯店拆除後即無營收,八十九年又支付大筆員工資遣費,每年尚須負擔大筆銀行貸款利息;德安公司則因建築開發本案景氣不良,營運狀況不佳,加上二家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虧損,導致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資產速動比率,分別僅為0.3832、0.231;德安公司則分別為0.2638、0.1461;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則均呈現淨流出,分別為一億一千九百零九萬五百四十元、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元(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三億五千零十四萬五千元、二億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德安公司),顯示二家公司償還短期債務及風險應變能力嚴重不足且現金周轉不良,公司有嚴重資金需求問題,故甲○○遂積極尋找買主欲處分正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以挹注公司周轉資金。惟該棟大樓所在位置地價,自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土地價格年年下滑,然因該棟大樓因又非處於主要辦公商圈,商業活動不佳,且又位於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斜對面,一時不易脫手。
三、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翁大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四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甲○○代表之德安公司購買位於新竹國道小段三三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復於九十一年初,再向甲○○購買德先公司股票二千萬股後,被告翁一銘因而知悉被告甲○○之財務困境,而被告甲○○也瞭解國華人壽公司亟需辦理現金增資卻苦無資金來源之問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均明知國華人壽公司的股票價值僅約每股五元至十二元之間,而系爭不動產即便完工後,不論依上述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合作興建契約或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評估,系爭不動產總價值亦僅約五十五億許。其中系爭土地價值以上揭說明,均不超過三十二億,然渠竟利用被告翁一銘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之便,欲以買賣系爭不動產,向國華人壽公司套取資金供被告翁一銘個人及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使用,以解決雙方缺乏資金之窘境。二人遂約定先由被告翁一銘主導國華人壽公司以遠超過系爭不動產實際價格之七十三點五億元(土地部分為四十五億元,建物部分為二十八點五億元)向被告甲○○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甲○○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名義將所取得高於系爭不動產市價之部分價差,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顯不合理高價,向被告翁一銘個人購買其名下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以共同套取國華人壽公司資金,供被告翁一銘個人使用,並解決被告甲○○財務窘境。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900751451號令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六十,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依前項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而依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年度其業主權益為負五十餘億元,因此該公司不動產交易金額只要達三千萬元以上,即依法受限,不得任意進行交易,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始得為之。詎被告翁一銘身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本應善盡職責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達成向國華人壽公司攫取資金供己使用之目的,竟違背其任務,無視財政部禁止國華人壽公司任意進行三千萬元以上不動產交易之規定,渠為了製造系爭不動產具有七十三點五億元之交易價格,即由被告甲○○、翁一銘分別指示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國華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協理蔡德楸,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德安公司名義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公司),就甫進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及房地租金參考」,復由蔡德楸於同年四月初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公司)、同年五月初委託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亦即要求鑑價人以該棟大樓已經完成且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評估該不動產現在之可能「價值」。因不動產之「資產評估」,通常是公司帳目上為了讓股東瞭解公司資產之可能「價值」所做之鑑價方式,其評估過程,並未考慮到市場供需面、風險考量或者其他買賣後應行負擔之問題,故同一不動產以資產評估之「價值」通常遠高於以「買賣目的」所做之買賣「價格」。嗣戴德梁行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系爭不動產評估「資產價值」為七十七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後,出具正式鑑定報告,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鑑價費用後,即由被告翁一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召開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案:「美麗華大飯店有意以七十五億元出售其興建中之不動產,擬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處理購置事宜」,並主導董事會通過前揭不動產交易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簽訂意向書,並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被告翁一銘於取得董事會授權後,隨即與被告甲○○分別指示蔡德楸及賴粵興儘速完成簽約手續。蔡德楸於接獲指示後,即指示該部門副理陶鳳雄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簽辦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所擬具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內容,簽請主管用印及按相關程序辦理購置作業,經被告翁一銘同日批准後,國華人壽公司即於當日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分別就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之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同時簽具「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價金暫訂為四十五億元、建物部分則以三十億元代價(含拆除原建物及已完成之連續壁工程之部分)委託德安公司建造,國華人壽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議約金二億五千萬元。迨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日,中華不動產公司及高力公司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資產評估」價值分別為七十八億六千萬元、七十五億一千萬元。被告翁一銘見已符合國華人壽公司購置不動產鑑價要件後,明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超過五十五億,竟完全不考慮「資產評估價值」高於「市場買賣價格」,且系爭不動產甫進行連續壁工程,日後能否按時完工、完工後品質,甚且不動產所在位置並非主要商圈、商業活動不佳且鄰近第一殯儀館、購置當時不動產買賣景氣低迷,且國華人壽公司係整棟購入,有龐大議價空間等問題,隨即通知蔡德楸買定價格為七十三點五億元,其中土地款為四十五億元、不動產委託承攬部分則為二十八點五億元,並指示蔡德楸儘速簽辦;且為規避財政部之查核,刻意不依財政部函令及前揭董事會「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之決議,不將相關買賣合約內容先行呈送財政部申請核准,而由蔡德楸再透過陶鳳雄指示同部門之沈宜蒨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揭戴德梁行、中華不動產、高力國際等三家公司以「資產評估」所鑑高價及戴德梁行所為之「美麗華金融證券總部投資財務可行性分析報告」作為七十三點五億元買賣價金之依據,簽請以土地價金四十五億元,建物承攬價金二十八點五億元,即總價七十三點五億元價格,向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購入及委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翁一銘批示同意後,旋於翌日即由被告翁一銘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書」,國華人壽並隨即依約付款,因而造成國華人壽公司重大損失。
四、國華人壽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買賣意向書至七月三十一日,即陸續支付完畢土地款四十五億元予美麗華大飯店及部分工程款予德安公司。被告翁一銘為套回前述不動產交易所墊高之價差,即依前與被告甲○○事先之謀議,由被告甲○○安排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總價十一億三千零八十萬元向翁一銘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然日大投資公司係由翁一銘以個人名下9,100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設立,且年年虧損已如前述,而依該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該公司主要資產為八千五百九十張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帳載金額仍依八十六年作價時每股87.5元計算,故市值雖尚有七億九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加計該公司雖有現金三千萬許,然銀行貸款達一億二千餘萬元,故該公司實際資產即僅為該八千五百九十張之國華人壽股票。而被告甲○○明知國華人壽公司股價低迷,然為履行先前與被告翁一銘之約定,以將由國華人壽公司取得之價差給付予被告翁一銘個人,竟以每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130元之高價計算日大投資公司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十一億三千零八十萬元價格,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翁一銘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縱使依同時期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在市場之實際交易之最高價格12元計價,被告翁一銘即以此方式間接自國華人壽公司取得十億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七月五日,被告甲○○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130元之不合理價格高價,再度向被告翁一銘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410 張,總價為四億四千三百三十萬元。以前述同時期市場最高交易價格每股12元計算,該等股票之實際價格僅為四千零九十二萬元,被告翁一銘又利用此筆股票交易,自美麗華大飯店套回渠向國華人壽公司攫取之四億二百三十八萬元不法利益。而被告甲○○於收到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後,即在與被告翁一銘簽訂買賣日大投資公司以前之五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翁一銘於台新銀行營業部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翁一銘因此共計獲得至少十四億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元之不法利益,其間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款項再回流至被告翁一銘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程詳如附表所示,計被告翁一銘及甲○○二人自國華人壽公司此筆不利益之不動產交易,被告翁一銘取得至少十四億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元之不法利益,甲○○則得以高於市價近五億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翁一銘、甲○○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並因該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本質,認應不另論以背信罪。而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翁一銘、甲○○就他方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違背各自所屬公司任務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一)證人賴奧興、蔡德楸、陶鳳雄、梁清雄、蕭敦三、盧依莉、楊登淵、鄭瑩容、謝豐名、康倫年、傅建成等人之證述。
(二)財政部函文、國華人壽公司及日大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年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及德先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年報、合建契約、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申請貸款資料、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表、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戴德梁行、高力國際公司與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戴德梁行所做財務可行性分析報告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文、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國華人壽公司股務科股價過戶資料、股權買賣資料、台新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泛亞銀行城東分行、元富期貨公司、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元大京華公司、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等公司所提函文及附件、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傳票、彰化商業銀行與誠泰銀行所提函文及傳票、國華人壽商業大樓出租銷控表及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於原審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買賣當時,確有七十三點五億元以上之價值,此有不動產鑑價公司梁德梁行、高力國際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先後鑑估在案,有各該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附卷可憑,絕無虛增之情事。至於國華人壽公司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前,應否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一節,被告甲○○及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有關人員之前毫無所悉,也無從參與其事。則無論國華人壽公司是否應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是否已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均與被告甲○○無關。
(二)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第四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一樓每坪底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標準層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七樓(嗣實際僅有地上十六樓)平均每坪四十五萬元、停車位每個底價二百萬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在合建當時,雙方所約定之最低銷售底價應為六十四億元,如若低於此一價格而銷售,即違反合建契約。而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務分析中,所載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銷售預估金額為八十六億二千餘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土地成本為三十二億元、營建工程成本約二十億元。
(三)被告甲○○與翁一銘於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因財政部要求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增資,被告翁一銘乃洽詢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有無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並參與增資事宜之意願,經參酌相關資料、評估國華人壽公司狀況,被告甲○○乃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翁一銘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共12,000千股(其中日大公司持有8,590千股、被告翁一銘所有3,410千股),每股以130元計價。在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時,被告翁一銘需出售持股以籌集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增資事宜,故將其認為市值約四百餘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約二百餘元)之國華人壽公司,保守估計為市值三百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150元),擬將股份出售予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則再將市值作更保守估計為二百六十億元(換算為每股價格130 元),始願購買股份,最終雙方即以每股130元成交。上開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買賣,合乎交易常情,絕無不法之情事
(四)檢察官引用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同期其他股東買賣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成交價格,指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翁一銘買入股份價格偏高,並不可採,因同期其他國華人壽公司股東買賣國華人壽公司股份全部交易筆數總計76筆,76筆買賣成交股數合計約2,088千股,其中10筆買賣股數未逾一千股,62筆買賣股數未逾100千股,與本件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翁一銘買入12,000千股之情形有顯著之不同,各該同期其他股東買賣,不足作為本件價格之參考標準。
二、被告甲○○於本審就檢察官上訴各點辯解如下:
(一)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載稱:
1、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鑑價形式,不能即認翁一銘及被告無犯罪。
2、翁一銘為何故意不依保險法令,向財政部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何佯稱申報?為何指示部屬儘速辨妥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細節?
3、系爭不動產為尚未完成之大樓,國華人壽公司為何以已完成大樓委託鑑價?又系爭不動產嗣後出租率及價格不符預期,及由被告關係企業租用問題。
4、實務上,資產評估與買賣價格評估有所不同,買賣價格評估鑑價結果會較低。
5、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證言,可否採信問題?
6、不採信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證言,卻採信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是否有違論理法則問題。
7、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合建契約約定,就各樓層每坪之底價及停車住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原預估出售總值,是否僅五十八億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
8、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等相關問題;
9、被告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與台新銀行購入彰化銀行私募股股份,高於市場行情問題。
、陳清江精算師精算報告,國華人壽公司之淨值及未來營運狀況,與股票價格問題。
、被告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價格,與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國華人壽公司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問題。
、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比較。
(二)就上述十二項,被告甲○○之答辯如下:
1、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鑑價形式,不能即認翁一銘及被告無犯罪部分:
甲、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若僅形式上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送請鑑價機構鑑價規定,實質上則另有違法之情形,自非法之所許。
乙、本件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進行之鑑價程序,包括委託戴德梁行公司、高力公司、中華不動產公司等頗具規模、制度完善之鑑價公司鑑價,鑑價結果分別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七十七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七十八億六千萬元、七十五億一千萬元,與最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差距在百分之十以內,鑑價時間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時間差距在三個月以內,完全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述戴德梁行公司、高力公司、中華不動產公司之鑑價程序或鑑價結果,並未有何事證足認其有所偏頗或違失,各該鑑價報告,經原審法院送請台北市估價師公會覆核結果,亦肯認為合法妥當,則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間,以低於上述三家鑑價公司鑑定價格之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2、翁一銘為何故意不依保險法令,向財政部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何佯稱申報?為何指示部屬儘速辦妥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細節?等部分:
甲、依本件卷證資料,似無證據顯示翁一銘係故意不依保險法令,向財政部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或有何佯稱已申報,或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指示部屬儘速辦妥系爭不動產交易細節等事情。
乙、依翁一銘於原審中及偵查中之陳述意旨,翁一銘係認為將國華人壽公司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財政部,即係依法向財政部申報。查國華人壽公司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確實載有董事會審議通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議案;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確實已報請財政部備查,財政部並無不知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之情形。由此而言,翁一銘上述陳述,似非虛妄,尚難遽謂其係故意不為申報等等。
3、系爭不動產為尚未完成之大樓,國華人壽公司為何以已完成大樓委託鑑價?又系爭不動產嗣後出租率及價格不符預期,及由被告關係企業租用問題部分:
甲、按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其建物部分,固尚在興建之中,惟業已開始動工,工程達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階段,整體建物計日即可完成,以國華人壽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開發公司之信譽,並無「未來大樓是否可順利興建完工」之問題,況在各該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有關條款中,亦明定契約履行遲延或契約不履行之有關罰則,以確保雙方履約,殊無「未來大樓是否可順利興建完工」之問題。
乙、以國華人壽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開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約定之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其買賣之標的,係「興建完成之大樓房地」,而非「土地及興建中至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建物」甚明(此即國華人壽公司一方面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與德安開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故)。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開發公司間之買賣標的,既為「興建完成之大樓房地」,國華人壽公司以該大樓「興建完成」時之狀況,委託鑑價,據以明瞭該大樓房地之價值,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實事所必然。
丙、再依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國華人壽公司係依工程進度分為十四期付款(與一般建物新建工程之情形同,參見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及附件六階段工程付款進度表),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於系爭不動產建物尚未完成時,即支付全部款項。
丁、系爭不動產,嗣於大樓興建完成後,定名為「國華人壽商業大樓」,其出租率及收益極佳,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不動產中收益最佳者;再以「國華人壽商業大樓」,與國內其他壽險業者所擁有之其他商業大樓相比較,或與其他非壽險業者所擁有之商業大樓相比較,「國華人壽商業大樓」之出租率及收益情形,均毫不遜色,絕無所謂不佳之情形。原審檢察官有關出租率或收益不佳之說,並無憑據。至於被告參與經營之公司及部分關係企業,向國華人壽公司承租「國華人壽商業大樓」作為營業場所,單純係基於各該公司之商業考量,與本案無任何關連。
4、所謂實務上資產評估與買賣價格評估有所不同,買賣價格評估鑑價結果會較低部分:
甲、就原審檢察官所指不動產之資產評估價值,與買賣目的所作之買賣價格有所不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戴德梁公司、高力公司、中華不動產公司鑑價報告,送請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為覆核,該台北市估價師公會表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未提及資產評估價值與市場買賣價值之名詞,無法從法令面區別兩者之不同;依三家鑑定公司之報告書,雖其估價之目的陳述略有不同,但未提及估價條件之差異,對於價格種類均為正常價格之陳述,則前述之資產價值評估、資產鑑價評估、資產評估,依其報告書文義推估,其結果均應為正常價格;鑑定公司以時值作為估價結果之用詞,應不影響其代表市場價格之意義;評估之時值,即為市場價格,亦為市場可能價格。」云云(參見原審判決第二十一頁節錄台北市估價師公會意見)。原審判決並確認「三家(鑑價)公司所做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師理論與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作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之依據。
乙、原審檢察官係依證人盧依莉、楊登淵等在偵查中之陳述,認為資產評估價值與買賣目的所作之買賣價格有差異,惟因證人盧依莉、楊登淵,均係就上述事項,於偵查中被動表示個人推測之意見,其證據能力已有可疑(參見後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敘述),況證人盧依莉、楊登淵均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其所表示之意見又與上述台北市估價師公會所述專業意見不同,原審判決不予採信,自無不當。
5、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證言,可否採信問題?參見上述四之乙部分所述。
6、原審判決不採信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證言,卻採信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是否有違論理法則問題:
按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證言,關於「資產評估與買賣價格評估有所不同」部分,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但戴德梁行公司鑑價報告、高力公司鑑價報告,則為原審判決所採認,誠為事實。惟原審判決就上述證據之採信與否,並無矛盾之處,其詳如下:
甲、本件戴德梁行公司鑑價報告、高力公司鑑價報告作成之時間,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仍得繼續執業五年(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前)。證人盧依莉(戴德梁行鑑價報告部分)、楊登淵(高力公司鑑價報告部分),既係在九十一年間作成其鑑價報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均為合法有效,無論證人盧依莉、楊登淵是否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均不影響各該鑑價報告之合法性。
乙、原審判決係就證人盧依莉、楊登淵關於「資產評估與買賣價格評估有所不同」部分證言,以其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專業性有疑,而不予採信;亦即原審判決僅係就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之上開個人意見是否專業,有所質疑,並未及於其他部分(鑑價報告部分)。原審判決,並無矛盾。
7、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合建契約約定,就各樓層每坪之底價及停車位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原預估出售總值,是否僅五十八億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
甲、按系爭不動產價格問題,所應審究者,為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間所定買賣(及承攬)價格七十三億五千萬元,是否合理有據。至於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五十五億元,或其他有關金額數字,並非本案之主要爭點。
乙、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合建契約,有關銷售底價之約定,既定明為「銷售底價」,無論係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之五十五億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計算之六十四億二百七十九萬元(參見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三頁至第四頁、該狀附表二編號三合建契約說明),均為銷售底價,德安開發公司銷售之價格,得高於上述金額(六十四億二百七十九萬元),但不得低於金額六十四億二百七十九萬元。但此一銷售底價六十四億二百七十九萬元,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預估出售總值,而係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就「如何銷售」、「如何計算及分配超過銷底價所得利益」之約定。
丙、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預估銷售總價,後述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中,列載為八十六億餘元(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則保守估計銷售金額為七十四億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與本件實際銷售金額七十三億五千萬元接近),高於原審檢察官所認五十八億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甚多。
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引述「依合建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各樓層每坪之底價及停車位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原預估出售總值,僅五十八億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此一金額,可能係原審檢察官引用不正確之系爭不動產各樓層面積所致,亦可能係因計算錯誤所致。
8、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等相關問題:
甲、上述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提出於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所載可銷售金額八十六億餘元,係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製作,未足作為本案買賣價格合理與否之唯一標準,誠屬無誤(該財務分析報告是否有原審檢察官所指「為順利取得貸款,而採過份樂觀角度分析」,即非重要;但該財務分析報告係如實撰寫,被告否認有何過分樂觀之情形);惟上述財務分析中可銷售金額八十六億餘元之記載,足以證明原審檢察官所指「自評為五十五億元」一節非真實。
乙、在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對美麗華大飯店及德安開發公司之授信報告中,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保守認定,亦認系爭不動產之可銷售額為七十四億餘元。此一授信報告,為原審檢察官列於證據清單中證據之一,足以作為本案買賣價格七十三億五千萬元係屬合理之參考資料之一。
丙、就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授信報告中,認為系爭不動產可銷售額七十四億餘元,原審檢察官認為尚應減去「利潤」(十一億七千萬餘元),才得出「成本」(六十二億六千餘萬元),再扣除管銷費用(八億九千餘萬元)云云,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開發公司,均為營利事業,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為何不能有利潤?為何應扣除全額管銷費用?實屬不合理。由可此證,原審檢察官關於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認定,失之偏頗嚴苛。
9、被告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與台新銀行購入彰化銀行私募股股份,高於市場行情問題:
甲、就被告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一事,與台新銀行購入彰銀行私募股股份一事,被告並未以之互為比較(係原審判決於行文用語時所引用),合先陳明。
乙、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所購入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係人壽保險公司之股票。關於人壽保險公司之價值,應由精算公司式精算師,依公認之精算方法精算,始能公正客觀認定其價值,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據。又國華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之精算價值,經陳清江精算師之精算,介於三百六十八億五千萬元至五百八十九億六千萬元之間,換算其每股股份價值為約一百八十三元,復有證人陳清江及其所製作提出於原審之精算報告為憑,並為原審檢察官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每股一百三十元價格,向日大投資公司及翁一銘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並無高價買入之情形。
丙、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日大投資公司及翁一銘購入一萬二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其絕對數量雖非甚鉅,卻已占國華人壽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六弱,持股非少;嗣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並果然能因此一持股,獲出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監事,參與國華人壽公司之經營,亦為事實。對於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被告而言,為極佳之投資,此即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被告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之理由。
丁、再國華人壽公司股份,絕大部分係由翁一銘所持有,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日大投資公司與翁一銘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一萬二千股,已為九十年、九十一年兩個年度其他股東交易數量(二千零八十八千股)之六倍之鉅,若非翁一銘同意出售,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根本無從自市場買賣中買得如此數量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此一特殊情形,亦為本件美麗華人壽公司必須與翁一銘洽議購買之原因。
戊、至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同期其他股東買賣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之價格,介於每股五元至一百九十元部分,容後於第十一點陳明。
10、陳清江精算師精算報告,國華人壽公司之淨值及未來營運狀況,與股票價格問題:
甲、按依陳清江精算師精算報告第六頁所載,人壽保險公司之精算價值,包括「公司淨值」(表示至評估日止該公司過去經營之結果,財務報表所揭露屬股東權益之金額)、「特別準備金」、「有效契約價值」、「新契約價值」(該公司九十一年以後,所銷售之新契約對該公司所產生之獲利,以前述之方法評估計算之價值)等四項在內。是陳清江精算師所精算之國華人壽公司精算價值,已將原審檢察官所謂之公司淨值、未來營運,均包括在內。茲原審檢察官已認陳清江精算師之精算結果無誤,國華人壽公司股份每股約為一百八十三元,則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精算價值方式,計算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價格,最終並以較低之每股一百三十元買賣,實為正辦;被告並無粗率之情形。
乙、關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淨值,以及其營運狀況,均為被告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時,綜合考量之因素之一,並無原審檢察官所稱「未慎重作財務評估等工作」之情形。
11、被告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價格,與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國華人壽公司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
甲、關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國華人壽公司同期股東交易價格,因其兩個年度合計交易筆數僅七十六筆;而七十六筆交易中,不足一千股之交易即有十筆;另交易股數達一千股以上者六十六筆,合計交易股數為二千零八十八千股;而六十六筆交易中之四筆,交易股數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千股,另六十六筆交易中之六十二筆,交易股數為三百四十七股,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及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附卷可證。是上開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其他股東之交易量極小,實欠缺參考性,不足作為本件股票買賣價格合理性之參考。
乙、依上述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同期其他股東交易表所示,其中交易金額,有每股低至五元者,亦有每股高至一百九十元者(惟如上所述,因交易筆數、交易股數稀少,均不具參考性)。原審檢察官摘取其中部分筆數之交易金額,取其尤低者為標準,認為國華人壽公司股份合理價格為五至十二元(或如上訴理由書所載之另一標準八至十五元),其選取之理由何在?是否亦已如被告考量各該交易之稀少性、不具參考性?
丙、又原審檢察官所提及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價格出售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予勞初秋一節,緣日大投資公司係翁一銘以其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登記設立,責由勞初秋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並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此一事實,為原審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判決第十五頁),而日大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每股十五元出售予勞初秋,則係為日大投資公司財務調度需要所為之安排,亦經翁一銘於原審中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由上述情形,可知所謂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讓售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予勞初秋,既係為財務調度之必要,是該買賣價格,自不足作為本件股票買賣價格合理性之參考依據。
12、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比較部分:
甲、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一案,係不同之案件,兩案之間,原本即無互相拘束之法律上理由;又就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引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之有關事實而言,其情形亦顯然不同(僅有國華人壽股票買賣部分為相同),似亦無相互引證之可能。原審檢察官舉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之真意為何,尚有待進一步之說明。
乙、本案原審判決,就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之價值,係採取陳清江精算師之精算報告,認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華人壽公司之精算價值,為介於三百六十八億五千萬元至五百八十九億六千萬元之間,換算每股約一百八十三元,此為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價值最精確可信之精算標準。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其所認定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價格之標準,既未採精算之方式為之,容或與本案不相同,但並不能以此即謂本件原審判決採認之方式有何可議之處。
伍、本院查:
一、本件下列所述事實,應屬真實,茲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翁一銘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係當時依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辦理增資前,原實收資本額為二十億一千萬元,而被告翁一銘為該公司主要股東,當時持有該公司二千餘萬股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日大投資公司係被告翁一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名下9,100千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每股作價87.5元,共計七億九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其餘股款以現金支付後登記設立,並責由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且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日大投資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八十九年度虧損四千多萬元、九十年度虧損五千多萬元,被告翁一銘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初秋名義,向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價格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470千股,使日大投資公司得款七百零五萬元,用以支付日大投資公司應給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
(二)八十九年五月間,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八十八年度業務檢查,發現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八年度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繳存保證金額(即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之百分之15)之三倍,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二十九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元以上,財政部隨即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台財保字第089750820號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提報經董、監事會及股東會確認之增資計畫報部。嗣國華人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八十九年底認許資產查核報告書及財政部九十年專案檢查結果確認事項顯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狀況繼續顯著惡化,財政部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函,再度敦促國華人壽公司應於三個月內改善財務狀況,並將應增資金額由八十八年度核定之二十九億餘元,提高至八十九年度之八十九億餘元以上,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411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人壽公司表示:該公司不僅財務報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已嚴重影響財務狀況之真實表達,且營運損失持續擴大,財務狀況惡化,而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限期改善財務狀況、提報應增資八十九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增資時程計畫報部,並應積極依限完成增資,否則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對該公司作必要之處分。財政部曾邀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翁一銘會談,被告翁一銘曾就增資一節,表示願意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百分之十股權或以其他方式,先行支應辦理增資三十億元之部分股款。依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八十九年度每股淨值雖尚有13.11元,然九十年度帳面上虧損已達每股淨值為負25.298元、九十一年度更惡化到每股淨值為負43.36元。
(三)被告甲○○係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福之胞弟,該公司業務實際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且其同時為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所有之美麗華大飯店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經鑑定為黃標(得拆除或補強)之建築物,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黃榮圖與德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就該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即原美麗華大飯店所在土地,與德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由德安公司將其上原美麗華大飯店拆除後,另行規劃,以建築法規定之最大可建容積規劃、興建「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待建築完畢後,再以不得低於最低銷售總額五十五億元之價格及地面一樓每坪底價一百二十萬元、標準層地下一樓至地上第十七樓平均每坪四十五萬元、停車位每個底價二百萬元,交由德安公司指定之房地產銷售公司銷售,待扣除百分之三服務費(超過底價的部分,銷售公司可取得超過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服務費)後,再由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所得。
(四)美麗華公司與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系爭土地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而由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十五億元,作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地上物拆除及員工遣散費用之用;而德安開發公司則申請貸放中期擔保放款七億元及中期放款八億元,另外又向建築融資為建築興建該大樓之費用。嗣經世華銀行詢價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價值僅約三十二億,然仍在申請貸款足額擔保之額度內,故依其申請貸放上揭款項。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自飯店拆除後即無營收,八十九年又支付大筆員工資遣費,每年尚須負擔大筆銀行貸款利息;德安公司則因建築開發本案景氣不良,營運狀況不佳,加上二家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德先、德略公司等均虧損,致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資產速動比率則僅分別為0.3832及0.231;德安公司則分別為0.2638及0.1461;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均呈現淨流出,分別為一億一千九百零九萬五百四十元及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三億五千零十四萬五千元及二億九千五百零八萬元(德安公司)。
(五)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翁一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四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甲○○代表之德安公司購買位於新竹國道小段三三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復於九十一年初再向被告甲○○購買德先公司股票二千萬股。被告翁一銘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甲○○、翁一銘二人乃分別指示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國華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協理蔡德楸,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國華人壽公司委託香港「戴德梁行公司」就甫進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及房地租金參考」,於同年四月初,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同年五月初委託「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戴德梁行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系爭不動產評估「資產價值」為七十七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後,出具正式鑑定報告,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鑑價費用。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日,「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公司」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資產評估」價值分別為七十八億六千萬元、七十五億一千萬元。
(六)被告翁一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國華人壽公司召開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案:「美麗華大飯店有意以七十五億元出售其興建中之不動產,擬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處理購置事宜」,由董事會通過前揭不動產交易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相關程序簽訂意向書,並依法陳報財政部核准後與賣方進行正式簽約」。被告翁一銘於取得董事會授權後,隨即與被告甲○○分別指示蔡德楸及賴粵興完成簽約手續。蔡德楸於接獲指示後,即指示該部門副理陶鳳雄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簽辦,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所擬具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內容,簽請主管用印及按相關程序辦理購置作業。經被告翁一銘同日批准後,國華人壽公司即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分別就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之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價金暫訂為四十五億元、建物部分則以三十億元代價(含拆除原建物及已完成之連續壁工程之部分)委託德安公司建造,國華人壽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議約金二億五千萬元。本件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款流向,如附表所載。
(七)被告甲○○以每股國華人壽公司股票130元之價格計算日大投資公司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十一億三千零八十萬元價格,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翁一銘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七月五日,被告甲○○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130元之價格,再度向被告翁一銘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410千股,總價為四億四千三百三十萬元。
(八)以上各情,均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一審卷㈡第127-131頁),且有證人黃春福(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㈡第17、18頁、150-155頁;卷㈠第28、30、31、204、239、242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92、93、175頁)、證人蔡德楸(參見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㈠第132-136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76-80、294-296頁)、證人陶鳳雄(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㈠第110-115頁;九十三年度偵一八九九二號卷第72-76頁)、證人梁清雄(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㈠第175-18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197-202頁)等人在偵訊時之證詞,以及國華人壽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開發公司、日大投資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參見調查局卷㈢第50-59頁;卷㈠第83、92、104、118、170、
181、185、186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890750820號函(調查局卷㈠第201至203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00706821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參見調查局卷㈠第204、208-214頁、207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06091號函及研商有關國華人壽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會議紀錄(參見調查局卷㈠215-217頁)、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財務報表、九十二年度年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 (二)第3-38、39-82頁、83-100頁、一審卷㈠第249-277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德先公司財務報表及年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㈠第92-106、107-122、37-68、69-91頁;卷㈡第188 -205、206-230、231-257頁)、日大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㈠第164-173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八十八年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179-190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資料(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四七五八號卷㈠第148-157頁;卷㈡第104-106頁)、戴德梁行公司、高力公司、中華不動產公司對係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參見調查局卷㈠第288-384、385-442、444-496頁)、國華人壽公司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會議紀錄(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大五八號卷㈠第131-138頁)、美麗華大飯店董事會會議紀錄(參見調查局卷㈠第246、247頁)、國華人壽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簽訂之買賣意向書與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參見調查局卷㈡第21-29、30-41、42-77頁)、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日大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參見調查局卷㈡第329、330頁)、台新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新營字第920029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一中山字第四一二號函及附件、泛亞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泛城發字第1537號函及附件、元富期貨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元期字第041號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僑銀中山營字第二三九號函及附件(參見調查局卷㈡第370-375、404-407、442-448、449-457、465- 479頁)、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元大京華證券股字第二三一號函及附件、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世東門發字第五三0號函及附件(參見調查局卷㈡第410-435、458-464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予採信。
二、本院認被告甲○○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翁一銘、甲○○未經財政部之核准,即以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總價七十三億五千億元,分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書」,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不合理而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部分。經查:
1、按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而於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該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廢止)中,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程序,首先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經股東會通過,且須委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而關於鑑價報告程序,該要點第六點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即:
①、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
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蓋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②、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③、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
鑑價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④、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
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鑑價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⑤、除採用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或前開②、③之簽證會計師意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金額及鑑價結果,如有前開2、3情形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後申報。
⑥、鑑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
以替代鑑價報告者,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⑦、公開發行公司所洽請之鑑價機構及其鑑價人員,應與交
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
查,本件被告翁一銘於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公司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已指示該公司員工先後委託「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而三家具規模、制度較完善之不動產鑑定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評估之資產價值,分別為七十七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七十八億六千萬元、七十五億一千萬元,在三家公司鑑價結果之差距未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且係距離系爭不動產交易簽約之日期不及三個月之情況下,即與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則被告翁一銘、甲○○分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德安公司與美麗華大飯店,以低於三家鑑定公司所評估系爭不動產資產價值之總價七十三億五千萬元,簽訂買賣及承攬契約,即難稱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一銘、甲○○未經財政部之核准,即各自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簽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違營業常規等情云云。惟查:
①、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而財政部亦據此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並在第二點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六十,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依前項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然此交易限額之比例,尤其是究應以業主權益,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作為計算之基礎,涉及人民營業權、財產權之限制問題,本應在法律上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加以明確。且國華人壽公司雖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違反財政部之上開規定,財政部因此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4987號處分書裁罰國華人壽公司九百萬元在案(見調查局卷㈠第230頁),惟此為國華人壽公司因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所受之行政罰,尚不能據此逕自推認被告翁一銘、甲○○有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②、再者,本件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已依照該
公司遵照財政部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之「國華人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參見一審卷㈡八十六頁以下),於國華人壽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第十五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議中討論通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該會議記錄呈報財政部保險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筆買賣資訊登載於青年日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買賣與承攬合約書及鑑價報告,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管會),且列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報告事項中等情,亦均有該董事會議記錄、國華人壽公司函文、青年日報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參見一審卷㈡166-184頁),足見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未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外,均已依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登報、呈報財政部證管會與財政司及報告股東大會,是被告翁一銘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意云云,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翁一銘在與被告甲○○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委託「戴德梁行公司」評估在買受成本為七十三億五千萬元之情況下,購置系爭不動產後以全棟出租營運之方式,再於十五年以後售出之財務可行性分析時,戴德梁行公司所做報告結論為:「本案預估之報酬率為百分之
6.15 ,具有潛在之投資效益」,此有該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做財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一審卷㈠第10頁以下),則被告翁一銘於參酌該份報告書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可見已充分評估過該項投資之效益,即難稱被告翁一銘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
3、公訴意旨雖復認不動產之「資產評估」,通常是公司帳目上為讓股東瞭解公司資產之可能「價值」所做之鑑價方式,其評估過程並未考慮市場供需面、風險考量或其他買賣後應行負擔之問題,故同一不動產以資產評估之「價值」通常遠高於以「買賣目的」所做之買賣「價格」,並以證人即戴德梁行員工盧依莉、證人即高力國際公司員工楊登淵在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論據,惟查:
①、原審經依職權將「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
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做上開鑑價報告,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覆核結果,該會表示(參見一審卷㈡第228-233頁所附該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95)台北估價師字第021號函在卷)如下:
甲、「不動產估價業在國內過去有稱『不動產鑑定』、『不動產估價』及『資產鑑測』等名詞;於國內從事不動產估價業者有國內本土公司,亦有國外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估價技術與理論有引自香港之英國測量師系統,有美國估價師學會系統、有日本不動產鑑定士系統等,雖估價基本學理相近,但各國論述與技術均有差異。因此,過去未有統一規範下,檢視三家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大致符合一般估價理論與程序」。
乙、「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未提及『資產評估』價值與『市場買賣』價值之名詞,故無法從法令面區別兩者之不同... 依三家鑑定公司之報告書,雖其估價之目的陳述略有不同,但未提及估價條件之差異,對於價格種類均為正常價格之陳述,則前述之資產價值評估,資產鑑價評估或資產評估,依其報告書之文義推估,其結果均應為正常價格」。
丙、「鑑定公司以『時值』作為估價結果之用詞,應不影響其代表市場價格之意義。故評估之『時值』即為『市場價格』,亦為『市場可能價格』。過去國內估價人員對不動產估價結果以『時值』、『效益價值』、『貢獻價值』、『土地或建物價值』或『鑑定價格』等名詞稱之者均有,如若該公司沿用某一名詞之定義,而該名詞均為合理價格之定義時,則應不影響評估結果為『市場價格』,亦為『市場可能價格』之實質意義」。
顯見三家公司所做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理論與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做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國華人壽公司與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決定價格之參考依據。至於證人盧依莉、楊登淵二人固曾分別為關於「資產評估之價值,通常高於以買賣目的所做之買賣價格評估」之供證,惟二人均自陳不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㈡第72頁、第63頁),且上開證詞,係其等二人於應訊時之個人意見,惟其等二人所服務之鑑定公司,既以各該公司名義為鑑價,自以各該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定為可採。
4、再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180頁以下),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固有:「銷售總底價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十五億元之記載」之記載,惟同條項第三款就各樓層每坪之底價及停車位每個之價格,亦均有所明定,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最低銷售價格,本應以總樓板面積乘以每坪單價,再加上每個停車位價格乘以單價後計算得出,而非單指五十五億元。又依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美麗華證券金融總部大樓財務分析」資料中(參見調查局卷㈠第21頁以下),載明本案可銷售金額為八十六億餘元,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所做授信簽報書中,亦於「授信評估及展望」欄中載明系爭不動產總成本為六十二億六千餘萬元、利潤為十一億七千餘萬元(參見調查局卷㈠第36頁),足徵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評估系爭不動產僅值五十五億元以下之情事。至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94)新壽法務字第0012號,雖表示美麗華大飯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洽售系爭不動產時,因考量非主要辦公商圈而決議不予購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136頁),但此僅為各別公司基於自身營運考量所做之決定,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翁一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總價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8月20日北市第二字第093324371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參見調查局卷㈠第275頁以下),雖表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公告地價均呈下滑現象,且公告現值約為市價百分之八十至八十五之間等情,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並無七十三億五千萬元之價值,因如可直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推估各房地之價格,主管機關財政部又何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資產時,應找專業公司作鑑價。綜此,前揭公訴意旨所只指各項書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一銘、甲○○各自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與德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而以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5、綜上所述,被告翁一銘在代表國華人壽公司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既已經由董事會議通過,並委請戴德梁行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高力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評估,稍後並再委請戴德梁行作該項投資之財務分析報告,而在確定該項投資具有潛在投資效益後,即以低於三家公司所作鑑價金額之總價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與被告甲○○所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犯行,而被告翁一銘既不該當前述犯行,亦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翁一銘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要不能令其負上開罪責。
(二)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明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股價低迷,竟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不合理價格計算日大投資公司之資產,再扣除該公司債務後,以十一億三千笭八十萬元之價格,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翁一銘代表之日大公司簽訂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復以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不合理價格高價,再度向被告翁一銘個人購買其個人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三千四百一十張,總價為四億四千三百三十萬元,顯有不合理而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部分,經查:
1、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華人壽公司自行內部評估價值事宜,該局函覆稱:「由於壽險公司係以經營長期保單為主,故其經營價值之評估,所涉及之層面甚廣,於實務上需先選擇合理之各種相關假設,繼以適當之系統予以模擬未來可能之情境後,加以判斷擇定,至其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則有賴精算專家依公司過去經驗、市場變動趨勢等加以認定,且所採評估方式亦多有不同。是故一般實務,保險公司都委託外部專業精算公司協助評估,以取其公正客觀之認定價值」云云,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保局一字第0930204054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㈡第55頁),則公訴意旨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18780號函檢附國華人壽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前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參見調查局卷㈢第11頁以下)、國華人壽公司股務科股價過戶資料(參見及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㈠第39頁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以每股一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翁一銘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顯有過高乙節,是否妥適,即非無疑。況因取得或參與公司經營權而大量購入某公司之股票,其價格恆較透過公開市場少額買賣之價格為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如台新銀行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購入彰化銀行股票,即其適例),參以國華人壽公司係以經營長期保單為主,該公司每股股票所潛藏之實際價值,自不能依照一般市面行情來作認定。本件被告甲○○購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達1萬2,000千股,約占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97,顯見被告甲○○係以參與國華人壽公司經營為目的,始大量購入股票,則公訴意旨以國華人壽公司股票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市場交易七十六筆,計成交2,088千股,雖每股成交價格主要介於五至十二元間,但亦有高達一百九十元之成交價格,作為認定被告甲○○以每股一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翁一銘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顯有過高之情事,即屬無據。
2、再者,依據陳清江精算師以一般公認之精算方法,以報酬率百分之5.5至6.5推估所作國華人壽公司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精算價值,約介於三百六十八億五千萬元至五百八十九億六千萬元間,此有「民國九十年國華人壽公司精算價值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見一審卷㈢第5-7頁)。該份精算報告雖係受被告翁一銘之委任律師所委託而精算製作,且陳清江精算師亦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惟查:
①、精算師本無獨立開業,且依財政部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六、十一條之規定,保險業本應置精算師,精算師應公正詳實之簽證,每年並應就一定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精算報告。
②、證人陳清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葉律師有無要
求你作成怎樣的精算報告?)因為這是很專業的,所以葉律師也無從教起,他也沒有說一定要作成怎樣的報告,被告翁一銘也沒有要求我怎麼做。」、「(這份精算報告的結論?)經過評估結果,國華人壽公司在九十年度的價值在報酬率百分5.5的情況下,精算價介於三百六十八億五千萬元至四百八十七億四千萬元,如果報酬率百分之六的情況下,精算價值介於四百七十九億一千萬元至六百三十五億三千萬元,如果報酬率6.5的情況下,精算價值介於五百八十九億六千萬元至七百八十三億二千萬元。」、「(裡面的報酬率的假設、依據?)九十年度的臺灣銀行利率是4.26,一般保險公司是長期投資,所以報酬率會比銀行利率高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所以假設會在5.2至6.2都是合理的,可以參考同業有人用6.2計算,所以5.5至6.5都是合理,這裡的報告用了三個假設點來算,因為這是回溯去算的。」、「(這樣的報告所得的結論有無過於樂觀?)精算的原則是保守的,是用最佳估計的方法去算的,不能說是樂觀,我們是反應公司的實際的經驗,在報酬率是用三個點假設,所以結論沒有樂觀不樂觀的問題,是在反應實際狀況。」、「(這份精算報告所依據的數據資料,是否都是可以確保真實的?)確認它是真實的,因為我們是採用公司電腦內一百八十萬張保單,逐一用電腦計算的,經驗數據是根據公司的經驗。」、「(這份報告裡面所提到一般公認的精算方法,你所作的假設是否符合一般的精算方法?)是的,符合國內外一般公認的精算方法。
」、「(如果是另外一位精算師受託處理這件精算報告,所得結論與方法與你有無差異?)差異部分應是在報酬率的假設,因為可能看法會不一樣,但其他的資料都是一樣的不會有差,這也是為何要在報酬率假設多一點,因為有不同的看法。」等語(參見一審卷㈢第87-89頁)。
③、由上述說明,可見該精算報告應屬可採。而以該精算報
告所用最低報酬率百分之5.5,推估得出國華人壽公司價值三百六十八億五千萬元,除以九十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股份數2.01億股(資本額為20.1億元,每股面額10元),換算得出九十年底時,國華人壽公司每股為一百八十三元左右,則被告甲○○辯稱採更保守估計方式,遂代表德安公司以每股一百三十元向被告翁一銘購買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即屬有據,尚難遽認有何不法之處。
3、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甲○○於收到國華人壽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後,即陸續匯款至被告翁一銘於台新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而其間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與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及德安公司款項再回流至被告翁一銘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程(詳如附表所示),顯有背信及違反營業常規之犯行云云,惟查,日大投資公司實際既由被告翁一銘以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所投資設立,勞初秋、勞秋雲、張本初、張孔繁英、王婧恆、徐舫等人僅係擔任公司人頭股東,則被告甲○○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翁一銘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被告翁一銘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自應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翁一銘,則被告翁一銘日後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個人之銀行借款、投資基金、股票及個人花費,即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之處。
4、又原審檢察官所指: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價格出售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予勞初秋,與被告甲○○以每股一百三十元買入之價格,亦相差甚多乙節,按日大投資公司係翁一銘以其名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登記設立,責由勞初秋等人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並由勞初秋擔任負責人,此一事實,為原審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而日大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作價每股十五元出售予勞初秋,則係為日大投資公司財務調度需要所為之安排,亦經翁一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供陳在卷。由上述情形可知,日大投資公司以每股十五元讓售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予勞初秋,既係為財務調度之必要,是該買賣價格,自不足作為本件股票買賣價格是否合理之參考。
5、綜此,國華人壽公司在九十年底,既有每股一百八十三元之價值,則被告甲○○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向被告翁一銘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被告翁一銘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即尚難稱有何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一銘代表國華人壽公司以低於三家公司所作鑑價金額之總價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與被告甲○○所代表之美麗華大飯店公司、德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正興建中之「美麗華證券金融大樓」,以及被告甲○○代表美麗華大飯店公司以低於國華人壽公司實際價值之每股一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翁一銘購買日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翁一銘自身所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均尚難稱有何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以被告甲○○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