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3樓之1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斯傑 律師劉佳渝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
魏君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庚○○、己○○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叁年。
庚○○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庚○○、己○○等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明知王治中(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雄鋒銀樓(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王治中之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王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均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嫂癸○○(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係以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為營業場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後,派業務員收取,或由各下游據點派業務員將收取客戶之款項依指示繳交,再轉至王治中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後,各該帳戶再轉帳至癸○○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癸○○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丙○○、乙○○、庚○○、己○○等人分別與王治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充當王治中等人之下游通匯業者,分別於下述時、地,以上述匯兌及買賣外匯方法方法,與王治中等上游業者合作,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
㈠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住處作為據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號,及以其配偶郭鴻森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等作為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王治中、癸○○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外匯買賣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乙○○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路○
號七樓之三原祥新藝品店之舊址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陳育俊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王治中、癸○○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外匯買賣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庚○○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一,五樓住處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電話作為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王治中、癸○○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外匯買賣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己○○為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之金忠信銀
樓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金忠信銀樓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不知情之女葉翠元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及以不知情之姪子葉文富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與王治中、癸○○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外匯買賣及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癸○○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再循線分別查獲丙○○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並在庚○○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月曆一本、信封一個及便條一張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共同被告癸○○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令其具詰作證時,其對於當時之情況,大抵均表示不記得等語(參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逾六年餘,參以相關之下游通匯業者數量有三十餘人,就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在六年後已難要求其仍能完整陳述當時之實際情況。反之,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之陳述時,身心狀況均俱正常,距犯罪發生後時間不久,對犯罪狀況記憶猶新,不易匿飾增減,應比時間上距犯罪時間較久之審判庭之證述為可靠,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詢以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顯見其陳述係出自由意志(詳見偵查卷㈣第625頁背面),客觀上其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且本件就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除共同被告癸○○就與其案發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等與待證事證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而為陳述外,主要共犯王治中、王治光業已逃匿,無法傳喚到庭,參酌相關卷證資料,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潛逃國外所在不明,經通緝迄未到案,無法傳喚作證,有通緝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故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至明;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可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癸○○等人所為之通訊監察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有合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一節,經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稱:l案係本組於87年3月31日以 (87)電防字第09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聲請監察對象為00-00000000 (申登人: 鉅福開發公司)、00-0000000
0 (申登人: 王吳德葉)、00-00000000 (申登人: 蕭家湧)、00-00000000 (申登人: 胡憲雄)、00-00000000 (申登人:侯麗萍)、00-00000000 (申登人: 胡秀慧)、00-00000000 (申登人:陳瑟琴)、00-0000000 (申登人: 黃國興)、00-00000
00 (申登人: 張美鈴)及00-0000000 (申登人: 癸○○)計10線,聲請監察期間為87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案經臺北地檢署薛維平檢察官審查後,核發87年4月1日甲○勇黃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執行前開10線通訊監察,核准期間30天,本案通訊監察聲請及執行程序均為合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5月29日電防一字第09778021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7年3月31日
(87)電防字第09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4月1日甲○勇黃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該錄音帶復經本院轉拷為錄音光碟,於97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則本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是前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係警方持搜索票,依法定程序而取得,其取得證據之過程合法。且各該文書係共同被告癸○○在未預知可能遭查獲之情況下,將其彼此間之每日交易情形所作之詳細記錄,參之共同被告癸○○與上開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舊怨,是在客觀上其所為之日記帳等紀錄,應具有可信性,是揆諸前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經由搜索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林煌池於調查局中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丁○○已當庭捨棄以證人之身分詰問林煌池,並以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是共同被告林煌池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人坦承及辯解之事項:㈠被告丙○○坦承認識共同被告癸○○,共同被告癸○○均稱
其為師姊,以及上述電話之中申設人郭鴻森係其配偶,各該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及匯兌,與被告癸○○只是做氣功的朋友,被告癸○○都叫我師姊,不是李姐,不知道被告癸○○與何會做扣案帳冊之記載云云。
㈡被告乙○○坦承上開電話係以其名義所申設,且法務部調查
局搜索時,亦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不認識被告癸○○,該店是我的媽媽所開,且已經結束,另電話因我的媽媽開店,請她幫忙申請,所以就以我的名義申請,搜索當天是剛好前去打掃房子,並未接聽證人陳育俊所打來的電話等語,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辯稱犯罪時間僅係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為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㈢被告庚○○坦承與被告癸○○、王治光均認識,上開電話係
我所申設使用的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亦不認識被告癸○○,另扣案的日曆上會記載匯率,係因我受僱於證人陳達春,陳達春請其幫忙詢價後,隨手在日曆上寫下的;另信封是張煥明所有,但係證人張煥明與其父互換有關攝護腺炎的資料,而夾在其內;另紙條則是證人趙高松向我借錢的記錄,均非外匯買賣紀錄;扣案之帳冊記載之數目,不足以證明被告從事違法匯兌之數目,也不知被告癸○○為何會作這樣的記載云云。
㈣被告己○○坦承上開電話係於當時由我所使用,也認識被告
王治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不認識被告癸○○,與被告王治中間只有黃金買賣,不知被告癸○○為何會在其帳冊中為如此的記載云云。
二、認定被告丙○○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
夥同本件被告等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之事實,業據共犯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共同被告王治中經營建築失敗,遂要求我接替原本所經營之地下外匯買賣業務王治中,並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外匯之用,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客戶聯繫,扣案之證物編號001-2代表匯款金額,001-3為香港匯款公司資料,001-4至7為匯款資料記錄,001-8為客戶指定匯款公司之資料,001-9為匯款資料,006-1為客戶代號及聯絡電話。
王治中之前均以超倫、鉅福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外匯業務,我亦以超倫或鉅福公司名義與浩瀚公司交易,經營匯兌等所得之利潤均匯至華南松江、合庫長安、大安復興及高雄一信、高雄華南銀行等帳戶;鉅福、雄峰係登記王治中親友之名字,實際經營地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實際營業額要看帳冊,每月利潤十萬至一百多萬。有聘辛○○幫忙記帳。另扣案物編號001-6中記載如87、4、
29 ,㉔,32.8×1900=62320,編號㉔數字係指客戶「阿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匯款一千九百元美金,匯率是三十二點八元,共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一第三一至三八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俷00000000等四線電話與外面客戶聯繫,客戶若有買匯需要,便在電話中告知其需求之幣別、數額,客戶若有賣匯需要,通常都以掛帳方式作為日後買匯之款項,雙方於交易談妥後,客戶會派人將外幣或外幣支票送到我家,其中包含手續費,港幣為每千元為五元,美元每百元為一元,手續費尾數通常以新臺幣支付,大部分則以美金支票抵付」、「(該帳冊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扣押編號001-1係記載王治中使用之帳戶餘額,手續費收入及客戶匯款數額,其中紅色數字代表客戶代號;001-2記載為匯款金額明細,001-3為香港匯款公司的資料,001-4至001-7亦為匯款資料記載,001-8為客戶指定匯款公司之資料;001-9亦為匯款資料,而這些均是我個人所持有」、「扣押物編號006-1為客戶代號及聯絡電話,扣押物編號006-2為王治所做用之銀行帳號,各貸款付息情形,電話簿扣押物編號007為我先生王治光向張英玉借款契約」、「(扣押物編號001-10 帳冊作何用途?何人所有)如首頁上載87.3.2現金63414元(新臺幣)A為美金,K為港幣。⑧代表客戶,其中現金為各銀行帳戶餘額,為我本人所有。」、「扣押物編號001-1所載紅色數字代表的為客戶代號,第四欄數字為客戶於不定期結算匯款總額給付之手續費,客戶均以美金支票支付,有時是直接交到我手中,有時是匯到香港浩瀚公司,再由我和香港浩瀚公司折帳,至於折帳係以港幣來折帳,前述每千元港幣五元之手續以二、三分帳方式,我取得每千元港幣二元之手續費」。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亦稱:「001-5係客戶於當日匯至香港浩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001 -6係記載客戶至當日累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臺幣金額,如87.4.29 ㉔1900,32.8係指扣押物001-1編號24之客戶『阿池』於當日匯一千九百元美金匯率32.8至本公司,本公司之款項,001-6『87.4.29㉔1400』係指該24號客戶『阿池』於本公司至97.4.29當日存放之外幣等額新臺幣款項」、「0 01-9係客戶委託本公司自香港匯進客戶指定帳戶,如87.2.7,即係中壢黃先生委託我請香港公司匯港幣3550元至吳培娜中資AZ000000000000000帳儘;001-10『合庫安泰華南現金』是我使用帳戶內及手頭現金之總額,『A』是客戶寄公司美金之總額,『K』是客戶存本公司港幣之總額,『琴庫』係繳付王治中貸款利息之總額,紅色筆記載部分係客戶須補繳本公司之款項」、「該扣押物(006-1)所載即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絡電話,但大多是客戶,我不曾見過面,平時皆係透過業務員或電話聯絡」等語綦詳。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於鉅福作抄寫文件工作,有見過癸○○,時間為八十六年四、五月至八十七年八、九月,王治中有教我如何抄寫,後由癸○○拿資料給我寫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九九、一百頁),互核與共同被告癸○○上開所述情形相符,而共同被告癸○○及證人辛○○與被告丙○○等人間均無何嫌隙舊怨,自無誣攀被告等人之虞,是堪信共同被告癸○○、辛○○之上開所述各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文書,經原審勘驗比對其中扣案物編號001-6、001-7等二本帳冊,及006-1客戶名冊,編號001 -6、001-7係按006-1客戶編號逐日記載當日的交易金額之日記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原審卷六第98至158頁)。又查上開經原審勘驗之扣案帳冊,均係採逐日並按不同客戶編號,逐筆交易記錄,且記載之時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至八十七年四月底,前後長達十個月時間,而依共同被告癸○○所述,係依實際交易情形加以記錄,且斟酌證人癸○○在為上開記錄時,並未預期將來會遭查獲,且其係受共同被告王治中之指示,進行交易及記錄,各該交易記錄並為計算盈收之基礎,且前後期間長達十個月,是本院認為各該記錄之內容應非臨訟虛構,而堪信為真實。另扣案物編號006-1係記載各個客戶之連絡電話,且係依序編號記載,該文書之紙質泛黃,記載上開資料之筆色亦非完全同色,足認係分次逐期記載,亦顯非臨訟妄載而來,自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扣案證物編號006- 1之名冊,應係與共同被告王治中、癸○○等人與從事下游通匯業者之名冊資料,至為明確。綜合共同被告癸○○及證人辛○○之陳述以及上開日記帳冊、客戶名冊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等資料,足信被告丙○○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癸○○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之金額確如各該日記帳冊之所載。又各被告等與王治中、癸○○等上游通匯業者所共同合作經手之匯兌及買賣現鈔之總額分別如事實欄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金額,亦經原審按該日記帳之紀錄逐筆整合計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認識共同被告癸○○,且彼此均以師姊相稱
。而扣案物編號006-1中編號20之客戶名稱「李姐」,核與被告丙○○所稱之師姊相近。且查,上開編號20右側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申設,另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以案外人郭鴻森名義所申設,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二、八六頁)。而案外人郭鴻森係被告丙○○之配偶,各該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據被告丙○○坦承在案,參以調查局實施搜索時,被告丙○○確亦在場,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二、一○三頁)。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丙○○雖否認係其聲音,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被告於接受錄音樣時,發音不自然,非其原本之自然聲調,因而無法進行聲紋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坦承認識癸○○,監聽錄音帶只是買賣股票或癸○○曾要向其借貸之對話內容,前揭電話既是被告本人或其夫郭鴻森名義所申設,自不可能任由他人有如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共同被告癸○○在日記帳及客戶編號名冊中所載之編號20確係指被告丙○○無誤。⒉被告丙○○雖辯稱監聽錄音帶譯文之對話內容,只是股票買
賣或彼此間金錢借貸之對話,與買賣外匯及匯兌無關,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聽譯文影卷第五頁A032-A063顯示兩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女(發話人):師姐,他便宜二毛可不可以?」、「B女(受話人):我跟你說,我實在氣到不會說話,跟我說價錢比那天還差。」、「A:我們那天是做多少?」、「B:我們那天是做33」、「A:在就沒有33」、「
B:對啊,跟我說,這盤又沒有差多少,意思說若沒有比較好…」、「A:日本紙比價漲價」、「B:對啊,神經病,我真受不了,這個美國的這個價錢比較不好,大嫂你知道..
.我現在在招新加坡這個,新加坡也很久沒做了」、「A:好,看你怎麼說,因為33是不可能的,你覺得有可能嗎…」、「B:對啊,我知道,九角半,我跟大嫂講,我就覺得不好意思」、「A:九角半,說實在沒賺什麼錢…」,經細譯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股票之買賣或金錢之借貸全然無關,且其對話內容中「33」、「便宜二毛」、「九角」等語,似與當年臺幣、美金之匯率比率及兩人間對匯率之差額錙銖必較之意,顯係兩人受理客戶委託後就買賣外匯及辦理地下匯兌磋商無疑。
⒊參以扣押物001-2「匯款金額明細帳冊」第五頁記載「李姐
」35件+30,00000000、00000000,HK30件+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K15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K20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K30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以HK(即港幣)件數及金額之多筆匯款金額記載,扣押物001-5「匯款金額明細帳冊」⑳86.12.9有1600,31.4;86.12.15⑳508582(32.0)-0000-0000-000(32支)----16,65782;86.12.18⑳K70000,4192;86.12.22⑳K165000,419;86.12.23 ⑳45000,994,100X00----00000(32.5);86.12.29⑳0000000,0000000----00000000(32.25);87.1.14⑳915143,000000----0000000(33.7,33.5)等以美金或H(港幣)換算尾數有小數點之匯款金額記載,顯非股票買賣或以整數為常態之金錢借貸往來。001-6扣押物「匯款資料記錄帳冊」87.1.12⑳33.7X0000000,4425X00000-000000;0000000⑳4385X30=0000000;87.1.19⑳4.36X45000=1809.400;87.3.2⑳31.65X2150,31.45X538275=237.334等與前述相同,以美金匯率換算之匯款紀錄,足證被告確實受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向上游業者王治中、癸○○等人互有犯意聯絡為分擔買賣外匯並依事實欄所載之地下通匯管道進行外匯匯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上開電話係以其名義所申設,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參(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五頁)。而本件以祥新藝品店名義與共同被告癸○○等人從事外匯交易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斯時被告乙○○之母朱蕭麗華早已過世,為被告乙○○自陳在案,是足信各該日記帳中所顯示之交易並非被告之母朱蕭麗華所為。復且,證人陳育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馬來西亞僑生,曾有學長帶我到祥新藝品店換過。查獲當時是純粹要去換馬來西亞幣,案發當天有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小姐接的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扣案之001-1、001-5、001-6、001-7確有被告所經營之祥新藝品店㉚從事匯兌及買賣外匯之記錄數據,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祥新藝品店確有從事外匯買賣業務。而法務部調查局前往搜索時,被告確亦在現場,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一第二七二號,被告乙○○於搜索票中簽名)。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當時接聽證人陳育俊電話之人應為被告乙○○無疑。從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癸○○等人從事外匯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從事買賣外匯及辦理匯兌之時間僅是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惟經本院詳核扣案之001-5、001-7帳冊,被告所經營之祥新藝品店㉚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買賣外匯及匯款之明細記錄,堪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非僅自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其所辯上開各節,無可採信。
㈣被告庚○○部分⒈經查,扣案物編號006-1之編號31「趙R」,名稱與被告庚○
○有關連,又其右側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號電話,係以被告庚○○名義所申設,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五頁),且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癸○○等人上游業者所從事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匯有業務來往之事實,已可堪認定。至於證人陳達春於原審雖證實被告於當時曾為其工作,扣案之月曆上所載之資料,係其要求被告庚○○查證所得等語,但查,扣案之001月曆,從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有多筆美金匯率之數據記載,縱被告庚○○曾受僱於證人陳達春,但此仍不足以排除其與共同被告癸○○等人從事外匯交易。另證人趙高松雖亦證實與被告庚○○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其所述之交款、還款方式,與被告庚○○所述之情節,迥不相符,所為之證詞,自難以採信。另證人張煥明雖亦證實扣案之信封係其所有,惟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⒉再經詳核扣案之001-5「匯款資料明細帳冊」第1、4、9、20
、28、33、37、44、46、48、49頁,扣押物001-6「匯款資料明細帳冊」第8、9、11、22、24、28、29、31、36、38、
40、41頁,扣押物001-7「匯款資料明細帳冊」第2、8、9、
10、21、30、32、35頁等有關以美金匯率或港幣換算後之匯款紀錄,被告庚○○有與王治中、癸○○等上游業者接受不特定客戶買賣外匯,辦理匯兌之事實,已灼然甚明。
⒊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被告與癸○○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被
告不否認係其與癸○○間之對話錄音,雖否認與外匯買賣及匯兌有關,辯稱僅是雙方間金錢借貸之對話,惟經詳核被告與癸○○之對話內容,「A發話人(女):趙先生,你是要做幾趟?你現在在那邊是要做多少?」、「B(男):這裡他收起來是一筆十三萬五、一筆十二萬二、一筆十二萬四」、「A:你票都到了」、「B:票都在我手上,不過他交代過了,一個過了才能付你一張」、「A:好啦、好啦」、「B:
那戶頭我一起給你,那戶頭要放在你那裡,你跟我說那筆若是過了,隔天…」、「A:你幫我分一、二、三這樣」、「B:這樣」、「A:好不好,分一、二、三給我,這樣我才知道」、「B:我準備好」,果如被告所辯錄音對話只是雙方間之金錢借貸,為何均未有利息及返還借款、借款期間之約定,又牽涉到第三人之支票,且前揭「匯款資料明細帳冊」又何必有核算外幣之美金匯率,被告所辯顯然不實,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己○○部分:
⒈扣案物編號006-1之編號29「葉R」,名稱與被告己○○有關
連,又其右側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案外人葉翠元、葉文富等二人名義所申請,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一、八四頁)。而葉翠元係被告己○○之女兒,另葉文富是其姪子,上開電話均係其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在案,足證與共同被告癸○○等上游業者所從事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聯絡所用之前揭電話之人確為被告己○○無誤。⒉本案審理中經當庭勘驗查扣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被
告己○○不否認係其與癸○○間之對話,雖否認與買賣外匯及匯兌有關,辯稱僅是黃金買賣之詢價,惟其間並無黃金買賣以分、兩做為計價單位及單價之對話內容,參以據證人癸○○供稱,記載「客戶匯款明細資料」之扣押物001-5、001-6,其中編號㉙(即己○○)有以K(港幣)及A美金匯率換算及有關之匯款資料(詳見001-5帳冊第2、6、7、8、11、1
3、19、20、22、24、25、28、29、33、34、36、38、40、4
1、45、49頁,001-6帳冊第2、6、8、10、11、12、13、14、17、18、23、25、27、29、30、32、37、41、42頁)。果如被告己○○所辯其與癸○○間只是黃金買賣之詢價關係,為何扣押帳冊有以當時美金或港幣匯率相當之匯款紀錄,足證被告己○○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案發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在被告等人之住處或營業處所查獲帳冊等會計憑證,證明被告等人有買賣外匯辦理國外匯兌之具體證據,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調查局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搜索查獲被告癸○○違反銀行法經營國外匯兌,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扣案之006-1客戶聯絡電話循線追查下游業者,陸續至被告等人之住處或營業處所搜索查證,此外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丙○○、乙○○、庚○○、己○○等人均係在癸○○被查獲之後,始遭調查局人員查辦,斯時癸○○案發違法事證渲騰報章,轟動社會,被告等下游業者,容有充裕時間,隱匿湮滅罪證,故調查人員未能查獲帳冊等證物,尚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具間接證據之相關帳冊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項,被告丙○○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癸○○等人從事買賣外匯、國外匯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1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㈢被告丙○○、乙○○、庚○○、己○○等人與癸○○共同買
賣外匯從事臺灣與大陸、香港間之匯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丙○○、乙○○、庚○○、己○○犯罪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再被告丙○○、乙○○、庚○○、己○○公訴意旨原認上開
被告丙○○等六人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業已除罪化,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丙○○等八人上開所犯已無該條之罪,附此敘明。又按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人分別與上游業者王治中、王治光、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論罪法條認被告等人有買賣外匯之行為,所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原審判決據而論處數罪併罰,查被告等人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香港,或大陸、香港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二種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等購買美金、港幣及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經詳核扣案之證物並未自被告等處查獲被告等人有另行辦理買賣外匯之帳冊,而自癸○○處所扣押001-5、001-6、001-7等匯款資料明細帳冊所記載悉依美金、港幣等匯率換算後之匯兌數據,足認王治中、癸○○與被告等人主觀上經營從事匯兌業務,係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而達為不特定之客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結果,其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亦屬實質上一罪)其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六、原審對被告丙○○、乙○○、庚○○、己○○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欲從事匯兌業務,並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亦屬實質上一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違誤。㈡又被告丙○○、乙○○、庚○○、己○○等人行為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均仍執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乙○○、庚○○、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被告丙○○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違法外匯買賣時間長短,進出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僅為賺取微薄佣金,貼補家用,改善生活,因一時貪念致犯刑章,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將不法所得全數捐予慈善團體(見卷附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王治中等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在被告庚○○處所扣得之月曆一本、信封一個、便條一張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共同被告王治中、癸○○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即達六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
㈡被告丁○○與其兄林煌池(已審結,現上訴中)利用林煌池
擔任址設台北市○○路○○○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司)之業務員之便,二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共同被告王治中、癸○○等上汔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及達二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共同被告癸○○之供述,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事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事實。
㈢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
三、被告二人辯解要旨:㈠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之犯行。
㈡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006-1號編號第26號客戶「盧R
」並非指我,且該客戶編號右側之電話亦非我所申設使用之電話,另該電話裝機之臺北市○○街○○○號二樓亦非我當時之住處。
㈢被告丁○○辯稱:電話雖係以我名義所申設,但均交由我哥
即共同被告林煌池所使用,我並不認識共同被告癸○○等語。
四、本院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可否證明被告壬○○、丁○○有非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006-1號文件中編號26之客戶記載為「盧R」,其
右側電話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固無疑義。惟查,上開二線電話之申設人均為案外人盧瑩順,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二、八四頁),確非被告壬○○,雖申設人適巧也姓「盧」,是被告壬○○是否即為上開文件編號26之「盧R」即非無疑。然上開二線電話之裝機地址均為臺北市○○街○○○號二樓,但被告壬○○未曾在該處設籍,其曾否居住或使用該處,尚乏任何證據證明。又共同被告癸○○亦未能確切證實上開編號26之客戶確係指被告壬○○,則附表一之扣案文件,與被告壬○○尚缺關連性。至於被告壬○○雖於調查局搜索時在場,此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二卷第五五四頁),但在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被告壬○○當時在場,即據以認定上開扣案文件中之編號26即指被告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6-1文件中編號24之客戶名稱
記載為「阿池」,並非「林R」或「阿堯」。而該客戶之名稱適與另案共同被告林煌池之姓名相同。參之共同被告林煌池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癸○○間有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之業務,且上開電話均是由其使用中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二第三一三、三一四頁),核與被告丁○○之上開辯詞相符,是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6- 1文件中編號24之客戶「阿池」是否為丁○○即非無疑。又依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局之供述,亦未能確切證實上開編號26之客戶確係指被告丁○○,則附表一之扣案文件與被告丁○○尚缺關連性。至於被告丁○○雖於調查局搜索時在場,此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一卷第三○四頁),但在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其與另案共同被告林煌池既是兄弟關係,基於兄弟情誼,偶有作客造訪,並不違常情,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被告丁○○當時在場,即據以認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林煌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林煌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丁○○就共同被告林煌池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等人間或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林煌池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共同被告癸○○等人間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外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丁○○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丁○○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壬○○、丁○○均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觀之,其在場人係被
告壬○○,如非與搜索地點有關連性,被告壬○○焉得在場,足認台北市○○街○○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均為被告壬○○所使用;再「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確為同案被告林煌池所使用以買賣外匯、外幣等情,業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林煌池供述在卷及被告丁○○確實於調查局搜索時在場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丁○○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⒉本件被告壬○○係設籍於住所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從未居住內江街44號2樓,當日係前往佛堂拜拜,巧遇調查局人員搜索,命在場作見證,而遭誤認為被告;再被告壬○○係北投「建琪公司」業務員,並不懂外匯之交易;且電話00000000、00000000確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亦經原審向電信局查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又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扣押之電話監聽錄音,被告壬○○否認該電話監聽錄音係其與癸○○之對話,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聲紋亦未能鑑定比對確係被告之聲音,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經核卷內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行為。再共同被告林煌池於另案已承認其即為「阿池」,且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均為其使用,與被告丁○○無涉,搜索當日係為前往探視其兄才在場,況被告丁○○與癸○○並不認識,其於調查局時雖表示因從事旅行業務,部分客戶要求買賣外幣,主要是港幣,每月
一、二筆,金額均不大,並無利潤可言等語,足見其雖偶受客戶要求買賣外幣,但並未辦理國內外匯兌而違反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且扣案之帳冊及文件均不能證明與被告丁○○有關,亦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丁○○並無非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犯行。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七、被告戊○○因病未能到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定期審結。
八、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癸○○持有、王治中所有被扣押之文件┌────────┬────────┬────────┐│證物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001-1 │帳冊(內載有客戶│1本 ││ │名稱、編號、日期│ ││ │及金額數字) │ │├────────┼────────┼────────┤│001-2 │帳冊(內載有日期│1本 ││ │、代號及金額數字│ ││ │) │ │├────────┼────────┼────────┤│001-3 │帳冊(為週曆,內│1本 ││ │有客戶名稱及個人│ ││ │帳戶資料) │ │├────────┼────────┼────────┤│001-4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數字,依被告蕭│ ││ │枝香之供述,係記│ ││ │載香港公司每日收│ ││ │入美金、港幣或客│ ││ │戶自行匯至香港公│ ││ │司帳戶之金額及每│ ││ │日支付客戶之港幣│ ││ │及美金金額,記載│ ││ │過於簡略,無法判│ ││ │讀) │ │├────────┼────────┼────────┤│001-5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並有客戶編號│ ││ │。依被告癸○○之│ ││ │供述是記載客戶於│ ││ │當日匯至香港浩翰│ ││ │公司全金及港幣金│ ││ │額,但因記載過於│ ││ │簡略,無法判讀)│ │├────────┼────────┼────────┤│001-6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記錄,依被告蕭枝│ ││ │香之供述,左邊為│ ││ │當日匯兌金額,右│ ││ │邊為買賣現鈔之金│ ││ │額,已製作勘驗筆│ ││ │錄在卷) │ │├────────┼────────┼────────┤│001-7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依被告癸○○之│ ││ │供述,左邊為當日│ ││ │匯兌金額,右邊為│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已製作勘驗筆錄在│ ││ │卷) │ │├────────┼────────┼────────┤│001-8 │帳冊(內有支票影│1本共21張 ││ │本及帳號記錄) │ │├────────┼────────┼────────┤│001-9 │帳冊(帳戶資料,│1本共133張 ││ │依被告癸○○之供│ ││ │述,係客戶委託該│ ││ │公司自香港匯進客│ ││ │戶指定人之帳戶資│ ││ │料) │ │├────────┼────────┼────────┤│001-10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共87張 ││ │日記帳,內有美金│ ││ │、港幣之代號,客│ ││ │戶編號及金額,依│ ││ │被告癸○○之供述│ ││ │,是記載帳戶內及│ ││ │手頭現金之總額,│ ││ │以及客戶須補繳之│ ││ │款項) │ │├────────┼────────┼────────┤│002-1 │進口報單 │1本共211張 │├────────┼────────┼────────┤│002-2 │進口報單 │1本共43張 │├────────┼────────┼────────┤│003 │匯款單 │1本共152張 │├────────┼────────┼────────┤│004 │渣打銀行之存款單│1本共51張 │├────────┼────────┼────────┤│005 │道亨銀行支票存根│1本共60張 ││ │及空白支票 │ │├────────┼────────┼────────┤│006-1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8張 ││ │戶名稱及編號、電│ ││ │話號碼) │ │├────────┼────────┼────────┤│006-2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4張 ││ │戶名稱、帳號、電│ ││ │話資料) │ │├────────┼────────┼────────┤│008 │印章(內有浩瀚財│20枚 ││ │有限公司、張美玲│ ││ │、賴順興...等│ ││ │多人之印章) │ │└────────┴────────┴────────┘附表二:丙○○┌───┬────────────┬───────────┬──────┐│被 告│ 匯兌(證物左列) │ 現鈔(證物右列) │ 小 結│├───┼────────────┼───────────┼──────┤│丙○○│21,624(96.7.4) │ 748,440(86.7.2) │匯兌: ││ │4,151,500(86.7.7) │ 861,033(86.7.3) │19,661,891 ││ │239,843 (86.7.18) │ 34,029 (86.7.4) │ ││ │538,337 (86.7.21) │ 3,001,517 (86.7.7) │現鈔: ││ │163,260 (86.7.23) │ 8,568,383 (86.7.8) │120,716,906 ││ │181,500 (86.7.25) │ 2,847,100 (86.7.9) │ ││ │208,295 (86.7.30) │ 524,658 (86.7.10) │ ││ │1,300,000 (86.8.5) │ 845,130 (86.7.11) │ ││ │371,212 (86.8.6) │ 884,676 (86.7.14) │ ││ │2,117,550 (86.8.12) │ 349,540 (86.7.14) │ ││ │74,360 (86.8.14) │ 2,258,095 (86.7.15) │ ││ │494,361 (86.8.21) │ 308,245 (86.7.16) │ ││ │2,985,500 (87.1.5) │ 1,343,899 (86.7.16) │ ││ │2,911,444 (87.1.12) │ 244,902 (86.7.17) │ ││ │1,315,500 (87.1.15) │ 2,600,000 (86.7.18) │ ││ │2,828 (87.1.19) │ 1,613,968 (86.7.19) │ ││ │300 (87.3.6) │ 4,578,449 (86.7.21) │ ││ │1,257,000 (87.3.16) │ 1,894,480 (86.7.21) │ ││ │146,280 (87.3.19) │ 4,667 (86.7.22) │ ││ │23,000 (87.3.21)(幣別 │ 189,022 (86.7.24) │ ││ │不詳) │ 199,187 (86.7.25) │ ││ │2,000 (87.3.23) │ 1,066,957 (86.7.28) │ ││ │442,710 (87.3.25) │ 1,478,047 (86.7.29) │ ││ │580,724 (87.3.27) │ 4,286,323 (86.7.30) │ ││ │97,469 (87.4.2) │ 1,800,000 (86.7.31) │ ││ │58,294 (87.4.8) │ 6,701,449 (86.8.1) │ ││ │995,516 (87.4.27)(幣別 │ 419,788 (86.8.5) │ ││ │不詳) │ 738,400 (86.8.6) │ ││ │ │ 398,866 (86.8.8) │ ││ │ │ 93,390 (86.8.9) │ ││ │ │ 1,001,000 (86.8.11) │ ││ │ │ 5,135,984 (86.8.12) │ ││ │ │ 619,729 (86.8.13) │ ││ │ │ 586,065 (86.8.15) │ ││ │ │ 5,365,532 (86.8.19) │ ││ │ │ 1,673,352 (86.8.20) │ ││ │ │ 391,324 (86.8.21) │ ││ │ │ 284,562 (86.8.25) │ ││ │ │ 693,456 (86.8.26) │ ││ │ │ 113,520 (86.8.27) │ ││ │ │ 1,294,860 (86.8.28) │ ││ │ │ 6,468 (87.1.5) │ ││ │ │ 35 (87.1.6) │ ││ │ │ 601,506 (87.1.12) │ ││ │ │ 10 (87.1.13) │ ││ │ │ 497,120 (87.1.14) │ ││ │ │ 1,139,408 (87.1.15) │ ││ │ │ 1,666,104 (87.1.19) │ ││ │ │ 245,648 (87.1.20) │ ││ │ │ 3,364,177 (87.1.23) │ ││ │ │ 2,255,923 (87.2.20) │ ││ │ │ 1,015,625 (87.2.23) │ ││ │ │ 983,563 (87.2.26) │ ││ │ │ 237,334 (87.3.2) │ ││ │ │ 1,251 (87.3.6) │ ││ │ │ 13,371,407 (87.3.10 │ ││ │ │ 83,600 (87.3.16) │ ││ │ │ 216,475 (87.3.19) │ ││ │ │ 4,401,300 (87.3.19) │ ││ │ │ 885,090 (87.3.24) │ ││ │ │ 1,459,550 (87.3.25) │ ││ │ │ 948,962 (87.4.1) │ ││ │ │ 1,275,858 (87.4.2) │ ││ │ │ 24,250 (87.4.3) │ ││ │ │ 3,825,195 (87.4.14) │ ││ │ │ 17,303 (87.4.14) │ ││ │ │ 340(87.4.15) │ ││ │ │ 76,140(87.4.15) │ ││ │ │ 330(87.4.21) │ ││ │ │ 239,454(87.4.23) │ ││ │ │ 1,344,800 (87.4.24) │ ││ │ │ 87,551 (87.4.27) │ ││ │ │ 12,403,105 (87.4.29) │ │└───┴────────────┴───────────┴──────┘附表三:乙○○┌───┬────────────┬───────────┬──────┐│被 告│ 匯兌(證物左列) │ 現鈔(證物右列) │ 小 結│├───┼────────────┼───────────┼──────┤│乙○○│2,593,786(86.7.4) │ 1,432,145 (86.7.2) │匯兌: ││ │69,157(86.7.10) │ 1,112,391 (86.7.3) │21,995,782 ││ │13,502(86.7.11) │ 1,432,145 (86.7.3) │ ││ │541,559(86.8.13) │ 803,000 (86.7.4) │現鈔: ││ │512,377(86.8.22) │ 864,150 (86.7.7) │89,748,361 ││ │3,595,700(87.1.16) │ 1,350,000 (86.7.8) │ ││ │8,382,499(87.I.23) │ 1,343,636 (86.7.9) │ ││ │343,600(87.2.2) │ 2,700,079 (86.7.10) │ ││ │738(87.2.3) │ 186,498 (86.7.11) │ ││ │2,207,590(87.2.5) │ 200,000 (86.7.12) │ ││ │1,249,039(87.2.6) │ 4,097,935 (86.7.14) │ ││ │1,165,781(87.2.17) │ 262,456 (86.7.15) │ ││ │20(87.3.12) │ 19,366 (86.7.16) │ ││ │40,593(87.3.23) │ 1,123,524 (86.7.17) │ ││ │1,279,841(87.4.17) │ 283,002 (86.7.18) │ ││ │ │ 1,285,328 (86.7.21) │ ││ │ │ 7,029,594 (86.7.23) │ ││ │ │ 864,512 (86.7.25) │ ││ │ │ 1,061,308 (86.7.28) │ ││ │ │ 417,268 (86.7.30) │ ││ │ │ 300,000 (86.7.31) │ ││ │ │ 800,970 (86.8.4) │ ││ │ │ 3,325,635 (86.8.6) │ ││ │ │ 24,542,000 (86.8.7) │ ││ │ │ 535,074 (86.8.8) │ ││ │ │ 1,000,000 (86.8.11) │ ││ │ │ 1,765,978 (86.8.12) │ ││ │ │ 1,290,000 (86.8.15) │ ││ │ │ 117,138 (86.8.19) │ ││ │ │ 300,000 (86.8.20) │ ││ │ │ 125,113 (86.8.21) │ ││ │ │ 406,623 (86.8.22) │ ││ │ │ 889,006 (86.8.25) │ ││ │ │ 1,200,000 (86.8.27) │ ││ │ │ 2,070,254 (86.8.28) │ ││ │ │ 500,000 (87.1.6) │ ││ │ │ 400,000(87.1.7) │ ││ │ │ 140(87.1.8) │ ││ │ │ 103,308(87.I.9) │ ││ │ │ 1,637,437(87.1.13) │ ││ │ │ 335,248(87.1.15) │ ││ │ │ 1,950,982(87.1.20) │ ││ │ │ 187,970(87.2.2) │ ││ │ │ 73,792.17(87.2.3)(幣 │ ││ │ │ 不詳) │ ││ │ │ 500,000(87.2.5) │ ││ │ │ 1,394,485(87.2.16) │ ││ │ │ 466,678(87.2.17) │ ││ │ │ 366,465(87.2.20) │ ││ │ │ 366,465(87.2.23) │ ││ │ │ 663,216(87.3.9) │ ││ │ │ 213,648.45(87.3.23) │ ││ │ │ 別不詳) │ ││ │ │ 4,023,843(87.3.26) │ ││ │ │ 306,154(87.4.2) │ ││ │ │ 261,113(87.4.17) │ ││ │ │ 926,213(87.4.23) │ ││ │ │ 1,098,254(87.4.24) │ ││ │ │ 1,405,595(87.4.27) │ ││ │ │ 6,600,000(87.4.28) │ ││ │ │ 1,684,667(87.4.29) │ │└───┴────────────┴───────────┴──────┘
表四:庚○○┌───┬────────────┬───────────┬──────┐│被 告│ 匯兌(證物左列) │ 現鈔(證物右列) │ 小 結│├───┼────────────┼───────────┼──────┤│庚○○│336,918 (86.7.9) │ 458,259(86.7.4) │匯兌: ││ │245,684 (86.7.22) │ 133,327(86.7.9) │25,375,919 ││ │300,422 (86.8.20) │ 1,505,087(86.7.14) │現鈔: ││ │974,508 (87.2.2) │ 504,413(86.7.22) │21,253,698 ││ │730,382 (87.2.3) │ 838,500(86.7.24) │ ││ │426,800 (87.2.18) │ 394,790(86.7.25) │ ││ │866,313 (87.3.3) │ 94,902(86.8.5) │ ││ │702,516 (87.3.25) │ 1,500,000(86.8.8) │ ││ │12,541,782 (87.4.21) │ 1,008,443(86.8.13) │ ││ │8,250,594 (87.4.23) │ 1,800,000(86.8.14) │ ││ │ │ 453,635(86.8.19) │ ││ │ │ 3,660,228(86.8.20) │ ││ │ │ 3,171,095(86.8.28) │ ││ │ │ 222,472 (87.1.16) │ ││ │ │ 4,154 (87.1.20) │ ││ │ │ 287 (87.1.21) │ ││ │ │ 27,710 (87.2.17) │ ││ │ │ 1,090,395 (87.3.6) │ ││ │ │ 8,616 (87.3.18) │ ││ │ │ 287,495 (87.3.19) │ ││ │ │ 235,000 (87.4.9) │ ││ │ │ 100 (87.4.13) │ ││ │ │ 810,478 (87.4.16) │ ││ │ │ 86,218 (87.4.21) │ ││ │ │ 594 ( 87.4.23 ) │ ││ │ │ 656,000 (87.4.23) │ ││ │ │ 2,301,500 (87.4.24) │ ││ │ │ │ │└───┴────────────┴───────────┴──────┘附表五:己○○┌───┬────────────┬───────────┬──────┐│被 告│ 匯兌(證物左列) │ 現鈔(證物右列) │ 小 結│├───┼────────────┼───────────┼──────┤│己○○│ 684,040 (86.7.4) │ 704,203(86.7.3) │匯兌: ││ │ 499,112 (86.7.23) │ 2,875,200(86.7.4) │2,098,763 ││ │ 624,288 (86.8.14) │ 2,158,800(86.7.7) │ ││ │ 291,323 (87.1.22) │ 2,529,100(86.7.16) │現鈔: ││ │ │ 142,731(86.7.21) │78,739,015 ││ │ │ 61,894(86.7.23) │ ││ │ │ 306,900(86.7.24) │ ││ │ │ 623,300(86.7.31) │ ││ │ │ 2,571,205(86.8.4) │ ││ │ │ 3,785,218(86.8.6) │ ││ │ │ 3,727,856(86.8.12) │ ││ │ │ 83,880(86.8.14) │ ││ │ │ 300(86.8.15) │ ││ │ │ 257,130(86.8.16) │ ││ │ │ 101,190(86.8.25) │ ││ │ │ 387,659(86.8.28) │ ││ │ │ 2,128,260(87.1.5) │ ││ │ │ 4,380,750(87.1.13) │ ││ │ │ 1,092,500(87.1.16) │ ││ │ │ 4,253,200(87.1.19) │ ││ │ │ 9,953,359(87.1.23) │ ││ │ │ 444,424(87.2.2) │ ││ │ │ 4,250,000(87.2.5) │ ││ │ │ 1,853,938(87.2.7) │ ││ │ │ 110,199(87.2.9) │ ││ │ │ 3,282,449(87.2.17) │ ││ │ │ 3,807,000(87.2.20) │ ││ │ │ 97,650(87.2.20) │ ││ │ │ 2,811,105(87.3.4) │ ││ │ │ 4,168,000(87.3.9) │ ││ │ │ 54,198(87.3.13) │ ││ │ │ 1,410,310(87.3.19) │ ││ │ │ 32,500(87.3.21) │ ││ │ │ 1,890,701(87.3.26) │ ││ │ │ 4,303,394(87.3.31) │ ││ │ │ 133,250(87.4.13) │ ││ │ │ 2,128,500(87.4.14) │ ││ │ │ 143,900(87.4.23) │ ││ │ │ 5,419,832(87.4.24) │ ││ │ │ 273,030(87.4.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