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14號「原判決誤為94年度偵字第1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民國於95年4月初,甲○○至澳門地區賭場偶遇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白毛」告知第一級有毒品海洛因欲自越南地區運輸進入台灣,若應允帶回台灣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運輸抵台後,將有具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毒品交貨及給付酬勞事宜。甲○○因負債一百餘萬元,急需金錢,乃應允之,而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故意,與「白毛」、「阿豪」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5年5月14日至同月18日間自行辦妥越南簽證,於95年5月19日搭機至中國澳門地區,同年月22日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同年月23日,亦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台灣籍成年男子即攜帶外部標示為咖啡等字樣之紙盒3盒,每盒內各裝以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包裹完成之海洛因磚2塊,共計海洛因磚6塊(海洛因合計毛重2426公克,共淨重2095.96公克,純度72.66%,純質淨重1522.92公克,包裝總重328.33公克)交與甲○○收受,並交付甲○○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甲○○遂將上開海洛因磚藏放於其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內,於同年月25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392號班機,運輸並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桃園機場。同日下午6時許,甲○○經過第2航廈入境海關第8號檢查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將其帶至入境海關辦公室內加以檢查,自甲○○之上開藍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6塊及咖啡紙盒3盒、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即被告甲○○就上開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回台之過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故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債務,「白毛」託其運輸「愷他命」並應允給予報酬120000元,伊於警詢時說報酬400000元是因員警告知運輸海洛因行情一塊為100000元,伊欲表示有悔過之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故自行估算報酬為400000元,伊以為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是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運輸毒品入境嗣被查獲之情形,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中宇、陳清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76至80 頁),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之通報函(見偵查卷第18、19頁)、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95.96公克,純度72.66%,純質淨重1522.92公克,包裝總重328.3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私運入境來台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渠以為所攜帶之物品為「愷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愷他命」,經航警局查獲才知道是海洛因,是被告所犯重於所知,應處以所知較輕之罪刑等語為辯。然查:
1.「愷他命」多為細沙狀或結晶狀,不易壓製成塊,故常見之「愷他命」多呈散裝狀,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亦經證人李中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並經原審詢問被告及辯護人而未表示異見;而稽之扣案海洛因磚雖係以咖啡紙盒裝載,並以膠帶、牛皮紙及塑膠袋膠膜包裹,然每一咖啡紙盒均裝載2塊海洛因磚,以該咖啡紙盒之容量及所裝載之體積以觀,一般人由外部接觸按捏皆可察覺內容物為硬塊,證人陳清雨亦證稱係經由按捏而察知內部有硬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曾經施用「愷他命」,自告知悉「愷他命」多細沙、結晶狀而非硬塊狀。且被告於返台前2、3天(5月23日)即已於越南旅館房間內收受扣案之毒品(參見偵查卷第41頁),已有充裕時間對於扣案毒品自外部予以檢視為硬塊狀,應知該物並非「愷他命」,況其不知「白毛」等人之姓名、年籍,亦無法與之主動聯絡,則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焉有可能對該等物品究係何物毫無疑惑而不予檢視?
2.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世界各國均追緝甚嚴,故其市價甚高,私運入境之報酬亦較高,一般而言,自國外非法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報酬行情,每一、二塊海洛因磚代價約為1000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亦經證人李中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而未表示異見;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運輸扣案毒品之代價為400000元(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所私運者為6塊海洛因磚,核與一般非法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代價大致相當。被告已年30歲餘,又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有多次入出境經驗,足認其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若非第一級毒品,何不依循一般旅客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之方式攜帶入境,卻以此隱密之方式藏置?若非價值頗高之海洛因,何以以此高額代價託其私運?是被告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灼然甚明。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原係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於案發前約1個月即將其計程車以40000元質予當鋪,即無業,該車尚有貸款未繳納,且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積欠共百餘萬元,需錢甚急,並於訊問時供稱自越南返台時機票費用亦因身上已經沒有什麼錢而由交付扣案毒品之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亦足見被告若未能私運扣案毒品以取得報酬,不但生活無以為繼,且有無法負擔機票費用而滯留國外之虞。足認被告就其私擅運輸入境者為毒品海洛因一節,顯有認識,是其所稱不知所攜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並無可採。辯護人謂: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愷他命」,應依其所知較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亦無足取。
3.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就運輸扣案毒品代價一節,於羈押訊問時改稱係180000元,包含機票及去那邊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再改稱係12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第66頁),並辯稱係因員警告知伊一般運輸海洛因之代價,伊再自己推算為400000元,希望顯示其已有悔意,請求法院輕判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被告前後所述受託代價一再改變,且其前述所辯業經證人李中宇於原審審理中嚴詞否認,被告於是日亦自承是其自己說代價是400000元,沒有人教等語(均參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9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當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復觀諸本件查獲時業已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衡情員警應無誘導被告就運送毒品代價一節如何陳述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雖陳以運輸代價為400000元,然卻否認知悉其所私運者為海洛因,在在顯示其對本件犯案之經過尚有隱瞞,何來自行推算為400000元以示悔意求取法院輕判之可能?顯見被告嗣後陳稱運輸代價為180,000或20,000元云云,當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4.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外包裝之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然指紋取樣鑑定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約3個月(原審於95年8月18日發函),其間又歷經多位檢查人員、查獲人員、鑑驗人員、保管人員之觸碰,指紋之取樣已甚為困難;況縱認被告未參與扣案毒品之包裹,然由前開論述,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有所認識,則就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將海洛因自越南運抵我國境內一情,已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自越南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不論依裁判時或行為法,被告均為正犯,無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之問題。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越南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固已廢止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所犯者係第2條第1項之罪,而此條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說明)。被告與成年男子「白毛」、「阿豪」及於越南旅館房間內交付扣案毒品之台灣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參照)。前述綽號「阿豪」之男子既係負責於被告返台接應收取扣案毒品並支付被告報酬之人,足認被告就運輸毒品之事與「阿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嗣雖供稱「白毛」即乙○○,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惟「白毛」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正犯,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合,況亦未因此破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適合,自不能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論敘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私運入境等事實,應認業經起訴,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雖僅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惟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干犯法紀,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塊數量甚鉅,驗後淨重多達2095.96公克,若非航警及時查獲,如流入市面,將嚴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情節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塊(淨重2095.9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等物,則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用以裝載扣案毒品之藍色行李箱1個,係供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既係用以購買機票搭乘飛機入境,難謂係被告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400000元報酬則尚未取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除本件被告之犯意應係明知為海洛因而有直接運輸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外,其餘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扣案之毒品係海洛因,求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