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涉犯本案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係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運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丁○○係廣格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施工路段附近有曾柏勳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由林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發生車禍(未成傷),丙○○經由同業無線電之通報後即駕駛銓運公司所有牌照S五─二三二號拖吊車(以下簡稱甲車)趕往該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停放在肇事車輛之後方約十公尺之內側車道上;隨後丁○○亦接獲通報該處發生車禍,亦駕駛廣格興公司所有而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牌照RV─二九0號拖、吊修護車輛(以下簡稱乙車),於甲車到達後約一分鐘亦趕至現場,並將乙車停放於丙○○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丁○○原應注意其車停在發生交通事故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後方,應在其車後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其乙車之後方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距離內,放置並非全部符合規定、且不明顯之六個交通錐(圓錐筒),嗣隔約五分鐘後即同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適有蘇卿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亦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自後方內側車道自南往北順向駛來,因丁○○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肇事車輛時,其所擺設之前述交通錐(圓錐筒)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致使蘇卿渼駕駛丙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圓錐筒),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致失控打滑,使蘇卿渼所駕駛之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丁○○乙車右側車尾部分(丁○○之乙車再推撞及停放在前丙○○之甲車車尾),蘇卿渼所駕駛之丙車車輛因而受嚴重損壞,致蘇卿渼受有頭部外傷,致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經送至台北縣板橋市之亞東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植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醫院不治死亡。丁○○於車禍肇事後,經丙○○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坦承其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丙○○、乙○○對卷內之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之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時,見另一被告丙○○業已在現場,因當時天候不佳,其從後方往前方看,發覺被告丙○○在事故現場後面很危險,其本人遂開著車子從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欲幫被告丙○○擺設圓錐筒,當時其與丙○○尚未擺設完畢,其於到現場之後正在擺設交通錐到發生車禍約五分鐘,被害人蘇卿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撞過來。原審判決有誤,因其並非未擺設足夠的安全距離;蓋當時安全設施尚在擺設中,例如其與被告丙○○在假人與施工地點作補強之警告措施,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已撞過來。交通錐擺置方式是從肇事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擺設,如此才能誘導後方的駕駛人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駛離。案發當時正值雨夜,且有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行駛,是否有足夠的時間目測擺放長達一百尺之交通錐,誠有所難。
三、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即乙車),車主為廣格興公司;其本人並無高速公路特約之合格證件;當時其於到達現場時發現有二部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並佔用內線車道;當時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之位置停放在事故現場後方約十公尺距離;其本人有於拖吊車警示燈打亮,並於其拖吊車後方擺置有六個安全錐,安全錐往後擺放六十至七十公尺距離,當時安全錐係擺放在內側車道,其於擺放好安全錐後約五分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丙車)自小客車即由中內車道往內側撞到其所駕駛之拖吊車車尾;當時事故現場前方內側車道有施工封閉,該施工封閉內側車道並無警示標誌,只有一個電動假人在內側車道操作,惟並非很明顯,當時現場並無任何施工人員在場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九號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嗣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其本人駕駛拖吊車適巧經過現場,故前往幫忙拖吊;其於到達現場時已有兩部車輛追撞,因而停在丙○○之甲車後面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二七頁反面)。
㈡、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其為高速公路上之拖吊修護車,車主為銓運汽公司,案發前之當晚九時許,其由車上之無線電得知四十四公里北上有交通事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大貨拖吊車(即甲車)前往現場,嗣於到達事故現場時,便將其上開拖吊車停於事故車輛後約十公尺遠距離。當時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到達現場時,警示燈有閃爍並鳴警報器,且其本人有下車持指揮棒警戒指揮,等警方至現場處理後要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嗣於到達現場約過一分鐘後,另外乙車亦到達現場,並停在其上開拖吊車後方,隨後其本人即與乙車駕駛即被告丁○○一起至被告丁○○前揭拖吊車後方擺設圓錐筒,共擺設六個,距離事故車輛約六十、七十公尺遠,即發現一部肇事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並聽到一聲煞車聲,待其回頭見到那部自小客車即打橫撞到前開車牌號碼乙車車尾,致該乙車再推撞到其前方之甲車車尾因而肇事。當時其有打開其前開拖吊車之黃色燈與警鳴器;嗣前開丙車撞丁○○之乙車後,其本人隨即以其拖吊車上之無線電通知警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嗣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擺設停車標誌六個圓錐筒在肇事點前六十公尺處,當時只聽唧的一聲,車子就滑過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再稱:其為拖吊車司機,當時其本人接到同業之無線電通知表示現場有事故,即駕駛拖吊車趕過去;其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有特約等語在卷(見同相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正面)。
㈢、由上開二位被告之供述,得知渠等二人均為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拖吊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丙○○之甲車先到達二部自小客追撞車禍現場,並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於事故車後方約十公尺之處,隔約一分鐘後,丁○○所駕駛之乙車亦到現場,並將乙車停於甲車之後方,甲、乙車之車上警示燈均已打開,乙車後方有擺放六個圓錐筒,約有
六、七十公尺之距離,之後本案之被害人所駕駛之丙車即撞擊乙車等情明確。至於丙車撞擊乙車之際,鐘萬福是否業已完成擺放圓錐筒之動作或誠如丁○○於警詢中所供,於擺放圓錐筒後約五分鐘,被害人所駕駛之丙車始撞到乙車車尾。經查:
1、證人林佳宏於本院前審證陳:拖吊車司機叫我們往後站,叫我們小心一點,然後拖吊車司機告訴我說,他們還沒有放三腳架,拖吊車司機的意思是他要去放三腳架,後來他講完後,就往我後面走掉。直到另一部自小客車撞到拖吊車車尾時,拖吊車司機有走回來,但我不記得那一位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
2、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坤宗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被告他們二人說,他們二人將圓錐筒擺好,剛轉身就聽到煞車聲,死者所駕駛的那部小客車就撞上他們拖吊車車尾等語。是依證人吳坤宗、林佳宏所證,就圓錐筒已擺好始為丙車所撞上乙節,核與丁○○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
3、至丙○○及丁○○嗣於本院所辯:伊與丁○○尚在擺設圓錐筒未擺好,被害人之丙車即撞擊乙車之車尾云云,惟依偵查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之丙車右前輪底下尚壓破一個圓錐筒,苟被告二人係正在現場罷放圓錐筒為丙車所撞及,以丙車高速急駛而來,二人豈有毫髮未傷?參以丙○○亦供:聽到一聲煞車聲,待其回頭看,見到那部自小客車打橫撞到乙車車尾等語(見前所述)顯係本案案發當時,二人已擺好圓錐筒,而走回至拖吊現場,始有所謂「回頭看」之情。
4、綜上,應認本案案發時,現場業已擺好圓錐筒,丁○○於警詢中所言為可信。是本案被告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稱:伊當時與丙○○一起擺設六個圓錐筒,尚未擺好被害人蘇卿渼的車子就撞過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㈣、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出於自願而承擔義務,亦足以構成保證人之地位。易言之,只要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處於保證人地位。經查:
1、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又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及高度在四五公分至七0公分之間,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行為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七頁、該規則一本外放證物袋)。
2、查被告丁○○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有查詢公司資料、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又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拖救廠商,且其所屬拖吊車輛經該局登記許可及查驗合格者,得在申請承辦之區段範圍內執行拖吊作業;而被告丁○○所駕駛之前揭RV─二九0號拖吊車並非經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准各等情,此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八九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二頁)。則丁○○雖非合法之拖吊業者,惟依其歷次所供,其係路過前往現場幫忙丙○○拖吊,則丁○○雖與高工局未有簽訂拖吊業務,惟其自願參與合法業者丙○○之拖吊事宜,自係自願承擔義務,而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丁○○之乙車停妥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且被告丁○○之乙車既係停於被告丙○○之前揭甲車之後,已如前述。丁○○自應依上揭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且符合距離之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甲、乙、丙車之長寬記載數據觀之(同上相驗卷第十四頁右下欄所示車長車寬欄),自被告丙○○與本案被告丁○○所擺設最後方之交通錐起算至甲車車頭共計有七十八.七公尺(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左側至乙車尾〕+7.8〔乙車車長〕+0.3〔乙車車頭至甲車車尾〕+6.6〔甲車車長〕=78.7公尺);如另加算被告丙○○與被告丁○○前述所稱距離如事實欄所述其前方肇事之曾柏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車輛後方之十公尺,亦不過八十八.七公尺,顯然未達於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之規定。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之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係停於事故現場之後方欲執行拖吊業務,而且是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停放於被告丙○○之甲車之後,已如前述;就此而言,則被告丁○○所停放之乙車本身依現場情景以觀,即係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警告標的物」,而非被告丙○○所停放之甲車至明。是若以被告丁○○之乙車車尾起計算,被告丁○○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左側至乙車尾〕),由此足見被告丁○○之乙車既為「警告標的物」,而且被告丁○○之乙車又係停放在前開車禍現場之肇事路段,而有依前開規定於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義務,業如前述;則其所擺放之上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由此可見被告丁○○所擺放明顯標誌之上開交通錐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
4、再依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丙車之輪胎痕有十六公尺長,其胎痕係自內側車道起偏至中內車道內,而被害人蘇卿渼之丙車左側撞及被告丁○○之乙車尾部後,係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車頭朝向中內車道);另參照卷附之照片,丙車右前車輪下壓著被告丁○○所擺設之其中一個交通錐,而該只交通錐係紅色,並非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其上端接近頂部僅有一節係深紅色,並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三張照片所示),益見被告丁○○所擺設被丙車壓於右前輪下之交通錐,與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不符,尚難認係合乎規定之明顯標誌。
5、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蘇卿渼駕駛前揭丙車,原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迨行至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路段,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由被告丁○○所擺設前揭不足安全距離(在事故現場後方八十八.七公尺〔在乙車車尾後方僅約六十四公尺〕起擺設交通錐,而未達規定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且其中有未合規定、並不明顯之交通錐(係紅色,且上端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因丙車四輪摩擦係數失衡,失控打滑,致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肇事。從而,被告丁○○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交通錐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肇致本件車禍,其本身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㈤、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蘇卿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②丁○○駕駛拖吊車作業時未依規定完整擺設警告標號誌為肇事次因;③丙○○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0二0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送覆議鑑定結果認為:丁○○與丙○○均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1、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丁○○無肇事因素一節,顯然未考慮及被告丁○○係將其乙車停放於甲車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並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丁○○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自應注意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則被告丁○○因其所擺設上開安全距離不足、且不明顯之交通錐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覆議意見並未就此斟酌考慮,故其覆議意見認為丁○○無肇事因素一節,自不足採。綜上調查,被告丁○○於本件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發生原因確有過失至明。
2、又本件車禍當晚係下雨,且該處係彎道,有證人龔釜年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中證述甚明。當時車禍發生之位置是在車道左轉彎的地方,我車輛也剛好要左彎,我左彎沒多久,前面就有施工錐,有證人林佳宏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肇事的車輛是在內線車道,當時是下雨天,也是晚上,車禍現場路段有一點彎度,為證人吳坤宗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頁)。當天是晚上,有下雨,但是雨不是很大,能見度不是很遠,大約有十四步到十五步的距離等情,亦有證人曾伯勳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乙○○所供:現場剛好是彎道。(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天候六(表示雨天)可佐。再肇事後丙車橫向停車位置及碎落物均遺留於內側車道內,丙車之車頭及車尾均無損,左側車身嚴重凹損,即顯示撞擊點應位於內側車車道,丙車之左側車身直接撞擊乙車車尾,並因而再推撞停放於乙車前方之甲車,以照片所示乙、甲車均係拖吊車,體積龐大,而車輛之噸數亦大,足見丙車之撞繫力道甚大,因而推知被害人於撞擊前之車速甚大。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其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丙車之輪胎痕有十六公尺長,其胎痕係自內側車道起偏至中內車道內且從事故照片被害人所駕丙車車體及車內均嚴重扭曲變形,並佐以檢察官履勘該車四輪胎均完好無爆胎等情(見相驗卷第三十頁),顯見被害人係在高速下行駛。從而亦應認被害人於下雨之夜間,在彎道處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參見前述鑑定意見書),惟仍無解免於被告丁○○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被害人蘇卿渼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由此可見,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丁○○所辯:其正在擺圓錐筒,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丁○○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拖吊車,處理拖吊車輛為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中肇事,致蘇卿渼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丁○○於車禍肇事後,經同案被告丙○○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且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坤宗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明確(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11頁)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關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上開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9萬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併科罰金3千元,提高為10倍,即併科罰金3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併科罰金部分即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
新舊法有關併科罰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是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法律規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惟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者,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依前揭事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復審酌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蘇卿渼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蘇卿渼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稱允當。再被告丁○○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丁○○提起上訴,認丁○○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詳查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丁○○於本案肇事後有自首之情,有證人吳坤宗之證述,業如前述,公訴人仍執此上訴,並無理由。再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審酌丁○○之過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情,而在法定刑範圍予以量處,尚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與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揚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傑公司,代表人邱靜瑜)承包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00公尺之內側護欄新建RC護欄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係以公路營建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施工,被告乙○○原應注意其於高速公路內側施工時,應確實依○○○區○○○路八十六年九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配置如附表一之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而該施工路段係屬彎道,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晚下雨視線不良,應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等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復亦未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發生車禍(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公尺處),被告丙○○接獲同業之通報後即駕駛甲車趕往該事故現場處理,另一被告丁○○明知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仍駕駛未經核准之乙車至現場,並停於甲車後方。被告丙○○與執行拖吊作業時,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並擺設符合規定之交通錐,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現場有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擺設明顯完整之標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蘇卿渼駕駛丙車行經該處,因施工及交通事故之警告標示均不明顯,使蘇卿渼上開小客車煞車不及,撞上乙車之車尾,車輛嚴重損壞,蘇渼卿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與乙○○二人所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㈠、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遠,安全距離更明顯不足;且所擺設之交通錐其反光帶為紅色,顏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不符,故設立「明顯標誌」顯然不符合規定;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又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視施工狀況,應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至少應包含標誌、標線之應用與移除,施工之安排導引車流之方法與交通管制設施,設施之佈設與維持,施工照明、車道封閉、交通管制、監督與檢查等項目;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期間,妥善維護所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完竣應迅速恢復原有道路狀況;道路施工狀況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械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施。本設施未規定事項,施工單位應參酌實際狀況,如車速、交通量、道路線形、工作繁簡、管制長度、管制期間及危險性等,另為適當之佈設,以維行車及人員之安全,此○○○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一般規定事項」自明。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前方內側有施工封閉,當時施工封閉車道(內側)沒有警示標誌,只有一個在內側車道電動假人在操作,但不明顯等情,業據到場執行拖吊之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且被告丁○○復於陳明狀中敘明「陳明人(即被告丁○○)當時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施工封閉且沒有警示標誌,乃將作業燈打亮」等語,此有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遞之陳明狀在卷可按。
㈣、該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三二公尺處,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即發生追撞車禍,由楊克文所駕駛之LB─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追撞龔釜年所駕駛之GV─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依該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二車均已衝入「封閉管制措施」標誌內,且駕駛龔釜年於警訊中亦陳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但沒有閃光的警告標誌等語(見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同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七六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沈忠慶所駕K六─七二0二號自小客追撞莊金德所駕MN─三五八六號自小客,駕駛沈忠慶及莊金德均供稱:其行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均行駛內側車道(見樹林分隊筆錄)。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四十一分鐘前,在同本件車禍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曾柏勳所駕G四─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追撞林佳宏所駕HT─五四八三),其中被追撞之當事人林佳宏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速七十五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我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等語(見國道警察第六隊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復於偵訊證稱:該肇事路段車道突然縮減,只有圓錐筒及不會亮的警示燈等語(見本署相驗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再參核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十八頁),可見,縱駕駛人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仍難避免車禍之發生,是以,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
㈤、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蘇卿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然查:①本件送鑑定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該署甲○吉書八九相字一二六九號函稿在卷可按,而承辦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將本件之相關資料即同路段之車禍案件函送本署參辦,此有該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鑑定單位並未參酌國道警察隊所補送之資料,再卷內資料亦無施工監督單位所作之「高速公路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檢核表」,且鑑定單位亦無向該管機關函詢,是其鑑定所憑之資料尚不完備。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應依事故發生時,現場十五公尺範圍內有無障礙物及是否有影響力之實際狀況填入;及⑵視距,應依公路不同之設計速率,分安全停車視距(對照表略),造成視距不良之因素又可分成因彎道、坡度、建築物、路上停放車輛等(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第六十九頁,姜運志編著八十八年六月版)。而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係屬一彎道且於被害人駕車駛至事故現場時已有車禍發生,並有二輛拖吊車輛停放在路上,此有照片為證,惟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仍填載「5」(即無障礙物),及⑵視距欄,竟載為「7」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參閱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是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有瑕疵。綜上①、②所述,鑑定單位憑以鑑定被告乙○○是否有肇事因素之重要資料不足,且有瑕疵,是其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妥,未便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因認被告丙○○為從事拖吊車業務之司機,另被告乙○○為前開路段施工單位之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施工警告標誌,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設置,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渠等均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辯稱:㈠其為高速公路合格之拖吊車業者,按往例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時,其會先看車禍現場有無人受傷,隨後在事故現場後方擺設圓錐筒用以警戒;案發當時另一被告丁○○正在擺設安全錐,而其手正拿著指揮棒指揮交通,被害人家屬雖稱其與另一被告丁○○擺設圓錐筒距離不夠,認有過失,惟事實上當時其與被告丁○○尚未擺設圓錐筒完畢,被害人就撞過來。㈡原審判決有誤,因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案發當日因天候不佳,且該路段是轉彎車道,一般在高速公路行駛進入霧區或雨天都要減速慢行,但被害人車速過快才會導致車禍發生。㈢案發當時其本人於車禍現場係直接以無線電通知警員前來處理;且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上僅三個圓錐筒,加上另一被告丁○○之三個圓錐筒共有六個交通錐。因高速公路車輛行駛速度太快,當時其與被告丁○○正在目測如何擺設交通錐,且當時尚未將交通錐擺設完畢。㈣其本人有依規定擺放安全椎,故其並無過失。被告乙○○辯稱:㈠、該施工路段車速限速六十公里,係經國公局核可;惟公訴人誤以一般駕駛人以速限九十公里行駛,仍難免車禍之發生,而認定施工單位所鋪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實有誤會。其公司皆有依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每日均由國公局工程師檢查安全措施並拍照存證,以便聯絡國公局交通中心於高速公路警示標誌之LED看板警告(指標示出在哪裡施工、限速多少)。㈡告訴代理人指稱,之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皆係行駛中之車輛開至施工安全措施之最前方才緊急煞車,然後由後方的車輛撞擊;但由原審調查及國道六隊警訊筆錄可證,駕駛人皆是看到安全措施後才減低行駛速度,隨後由內一車道順向滑行至內二車道,再由內二車道之後面的車輛追撞其前方,由內一車道順向滑行至內二車道減速之車輛,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說,看到安全措施後才緊急煞車所造成之車禍。㈢被害人緊急煞車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與雨天通過施工區域應減速慢行。㈣一般駕駛人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而非本施工區域警示標誌不足所造成,例如證人曾伯勳因於駕車時低頭調整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導致發生追撞車禍肇事;再者其餘之駕駛人戴大鈞、楊克文、沈忠慶這三位駕駛人,如依施工道路限速六十公里的速度行駛,且依高速公路行駛規定,車與車之車距應保持一百公尺為煞車距離,則不會發生車禍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丙○○與乙○○二人均不構成過失罪之理由如下:
甲、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特大貨拖吊車(即甲車)確有與交通○○○區○道○○○路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業經該局核准登記,其編號為71510號,○○○區段○○道○號(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八九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二頁);可見被告丙○○辯稱其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有特約(同上相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正面),自可依法執行拖吊之業務,核屬可採。
㈡、被告丁○○之乙車既係停於被告丙○○之前揭甲車之後,已如上述,則本案應審究者則為停放於前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路段乙車之被告丁○○自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至於被告丙○○前開所停放於上揭事故現場之甲車已因被告丁○○之乙車停放於其甲車之後,而排除其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再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丁○○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自應注意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至明;由此可見本件應依規定確實擺放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藉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者應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丙○○。是被告丙○○合力與被告丁○○一同於乙車後方六
十、七十公尺處放置六個圓錐筒,顯係被告丙○○係基於協力之地位。有義務擺設安全警示標誌之人應係丁○○。
㈢、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除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規定,查案外人曾柏勳於前開時、地追撞林佳宏之車禍,事故後待救援拖吊時,曾柏勳應於肇事車後樹立警示標誌,惟嗣後丙○○拖吊之甲車到場,停於曾柏勳之車後十公尺之距,此時應於甲車後放置警示標誌之人即為丙○○,惟約於一分鐘過後,丁○○又基於幫忙丙○○拖吊之舉,駕駛乙拖吊車停置丙○○甲車後方,則此時因丁○○之乙車停置於前揭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若未設置警示標誌,當使乙車後方正常行駛中之車輛,有撞擊乙車之虞,為使乙車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安全行駛起見,丁○○即負有在乙車後方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而丙○○原本應在其所停放甲車後方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即因丁○○所駕駛之乙車介入,而免除丙○○之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之義務,從而此時防止乙車後方來車有撞擊之虞,負保證人之地位當在丁○○,非丙○○。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三、丙○○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0二0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且本件車禍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丙○○均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㈤、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丙○○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丙○○於本件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乙、被告乙○○部分:
㈠、揚傑公司承包國道三號即北二高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百公尺之內側護欄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係預定開始施作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部分之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之「施工預報單」影本一紙、「揚傑公司施工計劃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又依證人即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副工程司莊吉時於警訊中證稱:國道三號公路土城至樹林中央改設RC護欄工程是我負責監工,一般上班期間,我都會到現場督導,例假日除外。我在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我有到達北上四四公里工地督導,並有拍照存證,因該路段是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四四公里後,我前往查看,我們接獲貴隊通知,有派員即通知包商前往加設安全設備。我在十月三十日下午到達施工現場查看現場安全措施,有合乎規定,有些安全錐及拒馬倒了,我們請工人放置好後,拍完相片存證。」等語明確在卷(相驗卷第八
十九、九十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工九十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一紙(原審卷第一二頁、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所附之由揚傑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照片十五張(相驗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至第八十五頁)、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八十一頁)、事故現場相關照片五張(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等各在卷足稽。由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查核記載之「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所示,係由上開證人莊吉時所查核,所檢查之項目包括:一、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情形(包括交通錐放置之距離、漸變段至少每四十公尺放置一個拒馬、施工標誌是否正確放置道路施工一公里、施工標誌是否正確放置左(右)道封閉三百公尺、旗手等,於現場均有擺設放置)。二、施工單位有將各項管制佈設情形拍照存證。三、有關交通管制設施如交通錐、拒馬、施工標誌、反光導標、施工警告燈號等之反光及堪用情形均屬俱佳。四、於夜間施工加強設施部分如施工標誌上放置警告(閃光)燈號道路施工一公里、左(右)道封閉三百公尺、及其他輔助標誌如1、固定式標誌架。2、預告警示箭頭標誌。3、筒型交通錐。4、內照式標誌等於現場亦均有合乎規定,並經上開關西工務段副工程司莊吉時查核結果准予施工等情,亦有前開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在卷可證,核與被告邱麟任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所供述及所庭呈之附表一 (詳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所示道路施工為一公里,左道封閉為三百公尺,並有設前置警示區段、○○○區區○○○區段、○○○區段等交通管制設施如交通錐、假人、拒馬、施工標誌、反光導標、施工警告燈號等情相符。另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月三十日夜間、日間於上開施工路段所拍照之照片,確有於施工路段依規定擺設筒型交通錐、施工警告燈號、旗手、固定式道路施工標誌架、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導標各等情,此有該施工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二九頁第三張照片;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是可見揚傑公司承包之上開路段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預定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起開始施工,且證人莊吉時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四公里該施工路段督導、檢查,並拍照,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設置,亦均合乎「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上檢查項目之規定。是被告乙○○辯稱其有依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每日均由國公局工程師檢查安全措施並拍照存證等情,應可採信。
㈡、上開施工路段(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行車限速為六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陳明屬實,此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上開第六警察隊函送之限速六十公里標誌照片一張在卷足證(相驗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限速九十公里」之記載(相驗卷第十四頁),應係證人吳坤宗之誤載,公訴人認為上開路段之速限為九十公里云云,尚有誤會。
㈢、惟查:
1、證人龔釜年於警訊中證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約三至四秒),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楊克文於警訊中證稱:「行車時速約八十五公里,‥‥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車,但因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一部自小客貨減速慢行,因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便追撞前車。」等語(相驗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九十三頁)。由上所述,可見證人龔釜年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三二公尺處肇事之路段,仍可看見施工單位擺設之警示標誌,而作出減速之行車動作,而後方楊克文駕駛之後車,因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車,未能與前車之龔釜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公訴人遽認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以致肇事云云,似有誤會。
2、證人莊金德於警訊中證稱:我車行速度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因前方事故,我車行往右述地點時,我車隨即減速,此時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與我車距離太近,因而煞車不及,故撞及我車後車箱。(相驗卷第九十八頁)。證人沈忠慶於警訊中證稱:「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前方事故,我車行經右述地點時,發現前車突然煞車,我與前車相距太近,因而無法即時煞停,故撞及前車後車箱。」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九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九十六頁),可見該起車禍(肇事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七六公尺),亦係因前方事故(即上開證人楊克文與龔釜年兩車之車禍肇事),且沈忠慶所駕駛之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生追撞肇事甚明。
3、證人林佳宏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車速七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我車已減速,欲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道,因為中外車道有車,我車尚未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當時我已停在內側車道等待變換車道,後方來車突然追撞我車左後車尾。」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證人曾伯勳於警訊中證稱:「我車速約八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正在調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態,當抬頭向前看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前面減速慢行,我不及反應踩煞車後向左閃躲,還是追撞前車左後車尾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0頁),嗣證人曾伯勳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晚上有下雨,但雨不是很大,能見度不是遠,大約有十四步到十五步的距離,我沒有近視,視力很正常,當時所有的車輛都開遠燈,我的車也是開遠光燈」(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九九頁),可見該起車禍(肇事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亦係因證人林佳宏看見前方施工標誌,其已停在內側車道待變換車道時,因曾柏勳駕車在後,因低頭調整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以當時能見度不佳致發生追撞肇事。
4、再該三次車禍之時間,楊故文追撞龔釜年之時間為七月三十日下午七點四十五分,沈忠慶追撞莊金德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曾柏勳追撞林佳宏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九時。而第一件車禍楊克文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第二件車禍,係莊金德見前開事故而煞車,後方駕駛沈忠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車。第三件車禍純因曾柏勳低頭調收音機之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則被追撞之龔釜年、莊金德、林佳宏於行經施工路段固有超速,惟並非見到警告標誌始減速閃避而分別為後車追撞所致是均難認為三件車禍之發生與乙○○在肇事工地現場之警示標誌之設置不足有關。公訴人認該等車禍係因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所致,尚有誤會。
5、再丁○○於警詢供稱:當時事故現場前方內側車道有施工封閉,該施工封閉內側車道並無警示標誌,只有一個電動假人在內側車道操作,惟並非很明顯,當時現場並無任何施工人員在場等語;林佳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速七十五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我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等語;於偵訊證稱:該肇事路段車道突然縮減,只有圓錐筒及不會亮的警示燈等語;龔釜年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但沒有閃光的警告標誌等語;固均指證所設置之警示標誌不足以警示駕駛人。然查:林佳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系爭路段有在施工,並有設置警示標誌,但是被撞掉,只有圓錐筒,而在轉彎之前,亦有設置警示及圓錐筒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及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時是颱風的前一天的晚上,又刮風,又下小雨,又起霧。」(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乙○○係有依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只因於該時段有汽車駕駛人將該警示標誌撞掉或因強風吹倒,亦符常情,然此並不能遽為論以被告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所致。再卷附之照片顯示在施工路段擺設交通錐前有一限制六十公里之牌示,但此牌示固無反光標示,惟本院既認前開三件車禍,或為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為因前方有事故而煞車,後方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調收音機之頻道,以致肇事,均與超速無涉,故縱使該六十公里之速限牌未有反光標誌,亦與前揭三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無關。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於揚傑公司施工起始(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路段,且係因被告丁○○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及被害人蘇卿渼於雨夜彎道道駕駛丙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作安全之處置,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整面推撞前方被告丁○○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肇事,致被害人蘇卿渼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見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述,可見被害人蘇卿渼所駕駛之前揭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及被告丁○○停放之乙車車尾肇事一節,實係另外獨立原因介入,而與被告乙○○前開之施工措施無相當關聯;由此可見揚傑公司施工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既已依照相關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案肇事地位於施工段最前方之警示設施處,致本案之發生與施工單位警示設置完善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由此益證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乙○○有何過失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與乙○○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仍認為其犯罪適屬不能證明,則原審判決諭知乙○○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認為被告丙○○未依規定之安全距離擺放明顯標誌之交通錐,而認為被告丙○○亦負有過失責任云云,遽對被告丙○○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亦認有過失,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