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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上更(二)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8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拖車(後板架車身號碼SE-199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60號、262號、264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丙○○(原名謝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坐搭載其子楊智巽,正停於上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前外側快車道,啟動電門準備起步之際,甲○○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跨越內、外二快車道行駛,致於超越丙○○之機車之際,甲○○所駕駛曳引車頭之右側前輪輪圈觸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前撞擊前方劉冠余(原名劉良華)所有,在同路段264號前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之T2-7509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始停止。丙○○因而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楊智巽則跌落而遭甲○○所駕駛之聯結拖車輾過,致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乙○○發覺其犯罪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丙○○受傷、楊智巽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為證;楊智巽則因而胸、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6幀、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聯結車、機車、自用小客車之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出來撞到渠所駕駛車輛之側面,渠根本無法注意及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訴:「當時我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事情後,我正欲離去,我便將我停放在聯邦商業銀行前的輕機車000-000號倒退到路上(中華路),車頭向中壢方向,我和我兒子楊智巽坐好後,正欲加速離去時,一部聯結車00-000號甲○○駕駛,由我後方急速駛過,我所騎之輕機車KG-118,有被擦撞,便向前衝撞停於路旁T2-7509號劉冠余所停放之自小客後保險桿,我車向左側倒。坐於後座的兒子楊智巽,不知何故就被該拖車向前拖行數公尺,我爬起向前去追,並大叫停車,該聯結車才煞車停住,我去救我兒子楊智巽,他正卡在聯結車板架右後輪下,我將他拉出,並趕緊攔車送醫」(相驗卷第6頁及背面)、「88年7月9日下午2點20分左右,我在火車站前聯邦商業銀行,剛好辦好事情,我出來就牽好車子,要往中壢方向,尚未走,已發動引擎,然後聯結車就往我們後面撞上來,我們就倒下了,我受傷,直喊救命,而司機仍一直往前行駛,我兒子的肚子卡在後輪」(相驗卷第15頁背面)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當時我駕駛聯結車行經車禍地點,我見丙○○所駕SKK-817號機車還停於路邊尚未起步,我便很自然的向前直行,不料突然騎樓民眾喊叫並揮手,我遂緊急煞車,下車察看,見丙○○所駕輕機車已撞擊停於外車道內的自小客車T2-7509號的後保險桿,而該輕機車所搭載之小男生楊智巽,已摔落至我車板架右後車輪前」(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我經過聯邦商業銀行時,當時是走慢車道,我看到的是丙○○的摩托車停在路邊,坐在機車上,尚未動,我就開過去,後來看到有人一直向我揮手,我停下車,才知道小孩躺在我車子板架前方的輪子前面」(相驗卷第16頁)等語相符。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卷第8頁)之記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3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06619號函、96年3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06629號函,肇事地點為二線快車道,旁有慢車道,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有15公分寬之白色實線,拖車之車頭部分右側距外側快車道邊緣為2公尺、車頭之左側距分向安全島為2.1公尺、車身後方距右側快車道邊線為2.08公尺、車身左後方距離分向安全島為2.45公尺;再參以拖車右後方5.4公尺之煞車痕位於外側車道中間以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外快車道之間。再依卷附由聯邦商業銀行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相驗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示,告訴人丙○○於88年7月9日14時42分18秒前,已將機車停放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前,並將車頭朝向銀行,其於14時42分59秒離去時,機車之左方尚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另依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劉冠余所駕駛之T2-750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在同路段266號前,並已佔據外側快車道約1.33公尺,小客車右方尚有藍色休旅車停放,車頭朝向道路;足證本件事發之際,被告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外快車道之間,而告訴人則將機車移離原停放之慢車道,停於外側快車道邊準備起駛。

(三)另依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51頁、第42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前輪輪圈有告訴人丙○○機車紅色烤漆之痕跡,曳引車右後輪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機車前置物籃凹陷、前擋風板破裂。而分別採自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告訴人機車之機車碎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二者無法區別其不同,此有該局8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7733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駛聯結車通過肇事地點時,曳引車右側前輪輪圈撞及丙○○停在外側快車道邊正準備起動之機車後貨架,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前撞及路旁停放之小客車。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認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疏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聯結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89府車鑑桃字第890541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府覆議字第891276號)在卷可參。

(四)本件雖經本院前審(更一審)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告訴人丙○○駕駛機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聯結車超越前方機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如前述,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前輪輪圈有告訴人機車紅色烤漆之痕跡,曳引車右後輪擋泥蓋斷裂脫落,並為機車車身所壓住,機車前置物籃凹陷、前擋風板破裂;而分別採自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告訴人機車之機車碎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二者無法區別其不同,此等部分均未見國立交通大學於其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或就此等卷存重要跡證何以未採為認定肇事原因之基礎,詳予敘明其理由,是國立交通大學所為95年2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48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五)證人高鼎為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車禍發生之際,其面對桃園方向,目睹丙○○之機車騎過來,後有被告甲○○之聯結車正在超機車,聯結車有按喇叭,其轉頭往中壢方向看,霎那間,車禍即發生,機車撞及劉冠余之小客車,機車向左傾倒,機車碰撞到聯結車云云(見原審89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其所云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所稱機車係停在路邊之情不符,果丙○○機車已騎出且未受外力撞擊,當時其牽出機車時,距離劉冠余之路邊停車僅約3至5公尺,該機車不可能於起步時直接碰撞劉冠余之小客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遺有曳引車之煞車痕在外側車道內,顯見丙○○之機車係先受曳引車右側前輪輪圈撞及倒地往前滑行後,再碰撞劉冠余之小客車。而丙○○之機車之所以先倒地,應係先受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再依卷附劉冠余之車損照片(相驗卷第51頁背面編號14)所示,劉冠余自用小客車被碰撞之位置係在車後保險桿中間下方,益見丙○○之機車係先倒地再碰撞劉冠余之小客車,始產生僅撞到劉冠余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而未碰撞劉冠余小客車後保險桿較上方之位置。是足見證人高鼎為上開所證係丙○○之機車行駛中撞及小客車,機車向左傾倒,再碰撞被告甲○○之聯結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憑。

(六)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於超越丙○○之機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被告甲○○之過失,與丙○○所受傷害及楊智巽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未載明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亦未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然查告訴人丙○○業於88年7月27日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甲○○前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由銀元1元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以百元計算,舊法有利被告,但刑法第47條部分以新法有利被告,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據報趕赴處理之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原審89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6頁),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就本件車禍之時間88年7月9日載為「88年9月9日」;(二)被告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斷欄未記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名;(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遽認被告為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