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黃英豪律師林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0、6060號;併案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偵字第1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2日元宵節當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即便轉彎,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松高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專用燈尚未亮起,屬於禁止通行之狀態,竟仍闖越紅燈,復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5公里之高速前進,更提早於該交岔路中心處前左轉彎進入松高路,適有李靖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見乙○○之車輛時,已不及閃避,而遭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其左側車身後,人身飛起落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向右側倒地後,卡在乙○○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遭自用小客車繼續沿松高路西往東方向推移24.1公尺始停止。李靖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靖雲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象熙、邱柏豪分別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060號偵查卷第49頁證物袋)。
而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交叉十字路口之號誌為四時相之運作方式,其中第二時相為東向西紅燈(東西向為松高路)及右轉箭頭綠燈、西向東紅燈,南向北紅燈(南北向為基隆路)及右轉箭頭綠燈、北向南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東西向紅燈、南向北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綠燈、北向南紅燈,亦經公訴人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2頁)。而被害人李靖雲因本件車禍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見同偵卷第159-16
7 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見同偵卷第168-171 頁)及相驗照片32張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見同上偵查卷第27-30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6、57、74、75頁)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車速不是很快,伊跟著前方的車子左轉,未注意到前方的燈號,當時伊不是第一部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交叉路口為四時相運作方式之道路,有如上述,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之明細內容,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被告在偵查時自白:「(你承認自己有過失?)對,我原先過忠孝東路口一點點直行時,我看到前方松高路口的燈號直行及左轉的燈亮綠燈,所以我一直前行到該松高路口直接左轉。過路口時我沒有再注意燈號。(你的意思是說你到達松高路口時,並沒有再看並確認松高路口的號誌是亮何燈號?)對。(你的意思是你在過路口時,你不確定是不是闖紅燈?)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頁),以及現場目擊證人朱象熙、邱柏豪在偵查時之證詞,顯見被告駕車行經忠孝東路口時,前方基隆路與松高路口之號誌雖為第二時相之燈號(即基隆路北向南直行及左轉之燈號為綠燈),惟迨被告駕車抵達基隆路與松高路之交叉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早已變換為第三時相之燈號(即基隆路南向北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為綠燈、北向南為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燈號之轉變,且仍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松高路行駛,致撞及沿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之被害人李靖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身飛起落地,該機車則遭自用小客車繼續沿松高路西往東方向推移,留下長達24.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2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自己車速只有30、40公里,且轉彎當時自己行向為綠燈等語,顯未承認自己犯罪,即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被告合乎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核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大學在學之學生,智識程度非低,且世居臺北,對於在市區超速行駛將造成重大危害應有相當之認知;㈡被告係因疏未留意燈號之轉變,而猶然超速行駛,始在駕車轉彎時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身飛起落地,並留下高達24.1公尺推移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顯見被告駕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2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生前異常痛苦、備受折磨,更讓被害人家屬悲憤莫名,其所生危險及危害均高;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處刑自不宜寬縱,又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顯難認就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惟被告自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就肇事經過供詞反覆,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其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性、知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雖坦承有過失,惟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多以不清楚、不記得空言搪塞,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被告超速又闖越紅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犯後又矢口狡辯,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故本院認被告雖受此項罪刑宣告,亦難謂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難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飆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撞及被害人李靖雲所駕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之罪嫌等語。惟查,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8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既未就過失行為加以特別規定,顯見刑法第185 條之成立應以故意犯為限。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犯者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該過失行為與公訴意旨移送併辦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之故意犯間,並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亦即兩罪間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併辦部分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