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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又犯菸酒管理法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5月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自我警惕,明知並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動力車輛,詎於95年4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在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56MG/L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29巷之交岔路行人穿越道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其所行進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本應停止讓另一方向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處,疏未注意依紅燈之指示暫時停止,讓行人通過,而逕行闖越紅燈續為行駛,致撞擊沿萬大路329巷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指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姐弟,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等傷害,丙○○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內上側骨折及右脛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於尚不知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自首承認犯罪,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之父丁○○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被告自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本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冒然酒後無照駕駛並闖紅燈,致行肇事,顯有過失;其因此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有上述傷害,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撞傷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即自首承認犯罪,並接受審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二罪,因罪質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四、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適用結果後,應各別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該罪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與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及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雖屬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此部分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經修正,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即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則被告所犯本罪,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罰金最低額部分,如上

所述,雖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再犯者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係規定應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原則上係規定得減輕之,是比較新舊法,自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前即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以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本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

⒊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數罪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⒋被告前於91、93年間分受有期徒刑3月、6月之執行完畢確

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於法已有未妥;另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員警尚不知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即自首承認犯罪,並接受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認並適用相關之法律減輕之,亦有明顯疏漏;另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係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亦未就此加以論述,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前於91、93年間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詳加審認,適用相關之法律,無視於存在於原審卷第6頁有關被告前案之紀錄,逕認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佳云云,於法顯有違誤;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均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累犯、無照駕駛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就被害人丙○○、乙○○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其無照、酒醉駕車、闖紅燈、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明顯無視於交通法規之存在,並視他人之權益為無物,違法之程度嚴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可謂輕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