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源水)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之94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G5─42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美英,沿台二線省道,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79.8公里處(臺北縣○○鎮路段○○○道,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車輛於轉彎時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駕駛IV─78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趙美英頭部及腹部撞擊車身,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94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死亡,並致甲○○受有右膝(3X5公分)撕裂傷、右足部挫傷腫瘀青、前胸痛及下巴擦傷併瘀青之傷害,及丙○○受有前胸挫傷、右髖處瘀青、左手腕瘀青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美英之姐趙美智、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汽車毀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趙美英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一彎道,且設有分向限制線,限速60公里,當時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每小時65至7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上揭彎道,因超速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 5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407號函附之北縣鑑字第94040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 8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12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趙美英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甲○○、丙○○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過失行為,使被害人趙美英死亡、告訴人甲○○及丙○○受傷,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澋明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趙美英因車禍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甲○○、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趙美英之家屬、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用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以與告訴人將要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甲○○、丙○○二人於審判期日前一日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請法官依法主持公道,裁處被告乙○○所應履行之法律責任」,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至明,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