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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劃設有紅線之右側空地(即55號住戶前之空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附卷可稽,是只要紅線右側仍為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範圍,自仍不得停放車輛,要屬當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系爭停車地點是否是所謂「道路」或「公眾通行之巷道」乙節。本院為此乃函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查詢,據市公所函覆認:依現場勘查判斷及航測地形圖上顯示,汐止市○○里○○街○○號1樓前空地,應屬「既成之公眾通行之空間」,目前道路寬度至排水溝內緣,此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12月13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33253號函及航測地形圖各1紙附卷可稽。臺北縣政府則函覆:系爭空地坐落於93-13地號土地以外部分,其○○○區○○○道路用地」,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84663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本院再據此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據函覆:系爭汐止市○○里○○街○○號前空地,乃係坐落汐止市○○○段93-13及93-4地號內,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4696號函可佐。足見系爭空地確實有部分○○○區○○○○○道路用地」,且由建築物邊線至水溝內緣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無疑。再由汐止市公所函覆本院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可明顯看出,該公寓建築物前方之系爭空地,其上均以舖設柏油路面,且為開放之空間,並未以牆壁區分各戶使用範圍,衡情應確屬地方政府或自治單位規劃之道路路面,更為灼然。本件系爭路段既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業據主管機關於其外緣劃設紅線,雖係在紅線右側,受處分人自不得任意據為私有土地,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停放車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危及行人車輛之安全,自不待言。又異議人辯稱其所停車處所為自己住所前方空地,並非巷口云云,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屬適法。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經地政機關所函稱:「坐落於汐止市○○○段93-13及93-4地號私有土地內。」雖受處分人未以牆壁區分各戶使用範圍,而地方政府未依都市計劃法23條、第29條第1款辦理,故上開函文係誤導法院,致法院認定為既成道路。

㈡、⑴地方政府及主管機關未提供土地補償及徵求地主之同意及住戶意見,擅自將私人土地非法於外線土地上設紅線,致有侵害人民權益。⑵原處分機關擴權而無限上綱,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條例等規定而為處罰,惟受處分人住中華街55 號右側延及53、51、49、47號等大片土地,將受制於中華街57號巷紅線之限制,將從此不得像以往數十年繼續停車影響上述空地之使用,致損害權益甚大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停車於被舉發地點,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無訛,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照片可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乙○○即汐止市公所承辦原審發函查詢之承辦人至院結證:抗告人停車地點確定不是道路,道路寬度到排水溝內線,抗告人車是停在排水溝內緣再進去。而公眾通行空間之定義經伊上網查詢,沒有公眾通行空間的定義,但有開放空間之定義,即位於建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民眾通行或休息之空間,抗告人停車之位置,是開放空間之位置。抗告人如果將其住屋前之空地圍起來,一般人不會走進去,我就不會如此回答。如果沒有圍起來,表示行人可以走,我當初回答是針對函查問題回復二選一,現在我認為縣政府函覆亦可。」(見本院卷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

㈡、另證人丙○○到庭結證:「(本案是否你舉發?)是的,照片是我拍的。」、「(車子就停這樣?)是的。」、「 (當時異議人停車位置,輪子有壓到紅線才舉發(見原審卷第5頁舉發之實際照片)。」、「 (那個位置是否不能停車?)因為不知道那裡土地的產權是個人或政府,本件是壓到紅線才舉發,一般道路如果有劃紅線,線外、線內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於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準此抗告人停車地點既在所繪紅線之一側,且車輪亦壓在紅線上,而抗告人停車之位置既在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該處所係坐落汐止市茄苳腳93之13及93之4地號,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12月2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4696號函可憑,而汐止市○○○段93 之13地號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超出該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846635號函可據。是抗告人停車位置雖有部分位於位宅區,惟該地點既屬公眾通行之處所,縱認該地點抗告人有產權,其使用權即應受限制,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情況。揆諸前開交通部之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之定義,尚包括公眾通行之地方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均不得停車之規定,抗告人顯不得在該處停車,從而本件之違規舉發即屬有據。

㈣、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伊及附近之住戶未以牆壁區分各使用範圍,且地方主管機關未提供土地補償及徵求地主同意,擅自將私人土地繪設紅線致有侵害人民權益,將使抗告人及附近53、51、49、47居民將不得如同以往數十年停車於上開空地云云。

①、按財產權並非絕對之權利,須受社會義務和公共利益之限制

。因此,憲法亦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再私有土地因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限制,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而言,係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負擔公用地役權成本,其不妥當處已甚明顯,但為達道路暢通以利公眾通行,對於有公用必要之既成道路,國家應予以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原受之損失能由大眾負擔,因大眾受通行之利,負擔此成本自是合理。司法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明確表示「國家應就既成道路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既成道路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是抗告人若主張其停車之上開位置有屬於其私人之土地自可依法訴請徵收,請求補償。

②、惟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件,尚不得因有上開土地之徵收請求

權或補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據以不罰。從而抗告人以此理由抗告,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