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日二時十五分在林內地磅查獲八K-六二一號營業運曳引車因「裝載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五八‧一六噸核重四九公噸超載九‧一六公噸」違規,遂以雲警交字第KAD213781號通知單舉發。㈡查「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者;應懸掛危險標識者,而未懸掛」之處分規定;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乃依其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且無處罰上限,以遏止違規超載行為,上述違規行為態樣不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條例分別律訂罰則規範。且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釋示上述違規行為分別裁處。㈢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業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本案系爭車輛載運之整體物實際總重量與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之總重量顯有不符,依據通行證上通行欄第四點:「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之說明,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如有未請領或臨時通行證逾期者,應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若裝載整體物品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逾期且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形,均僅以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不但違反其立法目的,且有間接導致業者不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鼓勵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愈為嚴重者,罰責愈輕之虞。㈣另查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超載處分行為並未分車輛大小、及裝載貨物之種類區分,只要有超載之行為即受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而原裁定理由四之㈢略以:「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一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該條款文義應在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本案兩種違規行為依交通部函示均應分別處罰,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另本案「裝載整體物超重未4領臨時通行證」部分,舉發單位未掣單本所無法據以裁處。㈤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內容略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者,一方面係違反行政法上『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處罰。另方面,就裝載超重行為本身,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內容略以:「考其立法目的,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無非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目的則在於促使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二者之處罰立意截然不同。」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所有之八K-六二一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過磅測得超載九‧一六公噸,又利國公司曾請領該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之內容,惟異議人載運總重達五八‧一六公噸之整體物挖土機,顯與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九公噸之挖土機不符,自屬未請領合適之臨時通行證,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自應處罰,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一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異議人之裁罰,自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記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見。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八K-六二一號曳引車之前揭違規事實,業為異議人所是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之違規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處罰,亦即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立法目的乃在汽車裝載貨物本應按照規定之重量、長度、寬度、及高度,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而該物品之重量、長度、寬度、或高度有超過規定容許之範圍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便主管機關在不妨害交通安全之情況下例外予以許可裝載行駛,故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即應依該條款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至於汽車裝載之物品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並無區別;兩者間之規範目的及成立要件,均不相同。本件受處分人利國公司之八K-六二一號半聯結車係依法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臨時通行證」(裝載物品為挖土機),有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於核發機關雖在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記載「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者,以無通行證論。」等文句,惟核發機關自行記載之上開文句,並非依據法令規定或授權而為,故利國公司之違規情形自非「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係「裝載整體物行駛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此種違規情形,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不同,是否已經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竟以利國公司之違規行為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及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裝載整體物超重之特別規定等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利國公司裁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