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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甲○○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3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揭諸甚明。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同條例第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月3日、1月2日、92年 8月19日、 7月22日、91年11月5日、7月8日、6月7日、6月4日、4月19日、90年11月16日、7月17日、89年7月21日、7月4日、88年 6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四段及通化街等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逕行製單製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並排停車等交通違規,因受處分人行車執照登載地址有誤(原登載為臺北市○○區○○路 4段 345巷5號,正確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5弄15號 5樓),受處分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辦理申訴,經受處分人於93年 6月19日陳述行車執照之車籍地址登載有誤應予更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皆採低額罰鍰裁處,於93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AN0000000、A00000000號等八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93年11月 3日按受處分人更正後之住址送達,並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受處分人於94年初至監理所欲申辦國際駕駛執照時,經臺北市監理處告知有多筆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車輛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皆逾期,受處分人遂於94年 1月11日將前揭八件裁決處分及尚未經裁決處分之單號 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CG0000000、0000

000 號等七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一併繳納罰鍰結案。嗣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單位不察,復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56條第1項第1、4、6、9、11款及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A000000

00、 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AN0000000、A0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CG0000000、0000000號等十五件裁決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1萬2千9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初欲申請國際駕駛執照時,監理單位告知有多筆罰單未繳清,受處分人十分詫異,因平日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嗣經受處分人查知結果,發現其所有DM─993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誤登載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然正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因致違規通知被全數退回。當時受處分人礙於出國在即,且驗車期限已到,只好先行繳交罰款,惟受處分人居所二十年未變遷,監理機關不思查證其真正住居所地址,而以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逕聲請公示送達,送達程序具有嚴重瑕疵及違法,爰聲請將前揭十五件裁決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之前開十五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之

行車執照車籍地址記載錯誤而於舉發後未能立即合法送達等情,固有受處分人於93年 6月29日具狀由臺北市議員周柏雅服務處轉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在案,均經前開機關同意修正車籍地址,有受處分人之陳情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7月5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 093639957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3年7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1035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7月8日北市裁四字第09337824

600 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61、10至11、17至18、22至23頁),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受理受處分人之前揭陳情後,即已依職權更正車籍地址後,於93年10月27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

00、1A0000000 、1A0000000、1A0000000、AN0000000、A00000000號等八件裁決處分,並於93年11月 3日依更正後之車籍地址合法送達予送處分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該日受處分人親自用印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故受處分人既已於93 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八紙之送達,則就此業經合法送達部分受處分人遲至94年10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非適法,且其異議稱:伊直至94年初始知悉有違規遭舉發及本件所有裁決處分送達均不合法云云,亦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㈡次查,受處分人嗣於94年 1月11日將前揭業已合法送達之八

件裁決處分及尚未經裁決處分之單號1A0000000、1A00000

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 CG0000000、0000000 號等七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一併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

5 頁),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6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437742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揭七紙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雖因誤向更正前之錯誤車籍地址寄送,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既於知悉舉發違規後立即以低額繳交全部罰鍰而結清在案,則其結案之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 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逾結案二十日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出異議,故受處分人於94年 1月11日即已繳清罰鍰而結案,竟遲至94年10月19日方就前開七件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則參酌前揭說明與規定,此部分異議亦非合法。

㈢未查,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結案後,雖復於94年

10月17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前揭十五件裁決處分,然此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分別以先前收受裁決書合法送達及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339 頁以下參照),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遲至94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重複處分之疏失,亦不因而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因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多次委託議員異議,因出國之需,只得先行繳納罰款,此不影響日後請求返還罰款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於94年 1月11日即已繳清罰鍰而結案,其遲至94年10月19日始再就上揭 7件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均已如前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