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引道處(往板橋方向),因突感身體不適,遂將機車停放路邊,附近約距離50公尺處之警員馬懷志走過來即無故以抗告人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為由,將抗告人之機車及身分證取走,而警員馬懷志既未要求抗告人做酒測,抗告人實無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處,因無故將機車停放於引道上,經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進行酒測而拒絕受檢,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馬懷志對抗告人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馬懷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146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4313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22-AEB146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件附卷可參,至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將上開機車停在路旁,警員離伊約 4、50公尺,警員走過來時並沒有拿機器,也沒有要求伊做酒測,伊並無拒絕酒測云云,惟查,證人馬懷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 94年9月26日當天凌晨五時許伊在華江橋機車引道附近進行路檢,甲○○遠遠看到我們,就停在我們前方,我們有看到甲○○騎機車過來,伊即上前詢問為何停在路邊,她說她有喝酒,停在那邊等路檢完之後再把車子騎回去。當時因甲○○臉紅紅的神智不清,並有酒味,我們則要求她做酒測,但她拒絕酒測,過約十五分鐘,即依法告發,將車扣回去,當時有錄音、拍照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並提出當場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異議人停車於路邊,警員要其將車輛移開及前往臨檢點,但異議人拒絕,後來並有朋友前來,嗣異議人與朋友一起離去,車子停在原處。二、錄音部分顯示異議人承認和「阿和」喝高粱〈酒〉。」(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憑,茲查警員固不能無故對路人實施酒測,然若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員警馬懷志見抗告人騎車行近臨檢點之前,即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且滿臉通紅,神智不清,並聞有酒味,因而懷疑有酒後駕車之虞,遂即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抗告人即應接受,抗告人自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且查本件抗告人於警員馬懷志上揭時地上前盤查時,亦自承有和「阿和」喝高粱酒之情,則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警員馬懷志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屬合法之處置,至抗告人縱未騎機車至警員馬懷志當時執勤之臨檢點,惟抗告人既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於行至該臨檢點前停車而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嫌,因而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難因抗告人駕車未行經警察臨檢點,即認抗告人無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暨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自無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