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雅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一四五公路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雲一四五公路三十四點五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檢測出受處分人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顯超速十五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適在該路段值勤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林進添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即開立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一二四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依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繳納罰鍰一千七百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略稱: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不擬提出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孰料該所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猶違法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顯有一事二罰及逾越權限處分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違法處分應屬無效,然因無法提出確認之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受處分人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指稱:其對於本件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C一二四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處分,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處分機關超收受處分人之罰鍰,且其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陳情,竟遭受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違法另行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對於上開事實並未釐清察明,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者,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對此亦有相同之規定。以上為目前我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理程序,及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途徑。然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此為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明訂。又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經查上開不同法律分別賦予人民得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違法或不當裁決聲明異議,另外亦得對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提出陳情,此為人民保護己身權益之不同途徑,得相行不悖。換言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本案經查即為處分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若行政機關捨此而弗由,卻誤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二)經查,揆之本件卷證資料,得知本件受處分人自始即表明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對於經舉發之事實不擬提出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等意旨。即此,本件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即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陳情,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但查本件處分機關未依據上開程序處理受處分人之上開陳情,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一點,依據上開說明以觀,即有逾越權限處分及一事二罰之情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此提出異議,即非全然不足採。原法院未加明察,率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即有違誤可議之處。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