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A3M618421號、第A3M722892號、第A3M618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法律保留原則歷年來司法院解釋宣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違法無異,就原裁定指稱遊動廣告既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而來,抗告人所指其遊動廣告之限制人民及規範遊動廣告效果之依據,才由議會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所規範,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指,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其公告要非合法。在此之所謂「公告」者,抗告人係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之發布「遊動廣告」公告,而非指臺北市○○○○○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遊動廣告物車輛禁止停放全市道路之公告。是何者樣式為廣告車輛(張貼或漆繪)、違反者應受何種制裁(禁止停放道路)等等,其規範效果應由「自治條例」定之,若由「自治規則」制定規範,即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亦即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為自治規則,非經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不能限制伊之權利義務,臺北市政府亦不能頒布行政命令限制伊停放車輛之時間云云。(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抗告人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商業營業人,依法為他人製作廣告物而賴以維生,應受憲法財產權之基本保障,據臺北市政府信箱回覆認為: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或漆繪於車身為原則,裝載四方立體之廣告物體停放之情形,非屬遊動廣告之範疇,「法條規定甚明,法院無從於法條明確規定之外,另為所謂漏洞補充解釋之空間」,原法院第5頁第14、15 行亦自承系爭車輛輿系爭處分之遊動廣告車定義不符,然卻未依法將異議撤銷,卻執意以其他類推解釋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明顯已牴觸憲法第80條之規定,故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載運廣告看板箱,仍非遊動廣告等情,自不得遽認抗告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已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且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均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3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函:「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之行政命令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ATT-137號重型機車、DEY-641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3輛機車),分別載運有「金矽谷」、「連永Apple」、「金矽谷」廣告看板箱,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星期一下午4時17分許、晚間8時05分許、下午4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2段、新湖二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系爭3輛機車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拖吊並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維持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百元之處分等情,有違規紀錄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1份在卷可按。
四、抗告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3輛機車載運有廣告看板箱,並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等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臺北市政府以上開行政命令限制遊動廣告車輛之停放時間,是否合法;㈡受處分人所有未經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裝置廣告看板箱之系爭3輛機車,是否亦適用上開行政命令對於遊動廣告車停放時間之限制。茲論述如下:
(一)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21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9張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3輛機車係於94年10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晚間8時05分許、下午4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且各該機車上均裝設有廣告看板箱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堪認為事實。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限制伊停放車輛之權利,乃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云云。惟查:
⒈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已明訂
授權警察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亦授權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亦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等規定甚明,基於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政府關於市區道路停車時間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佈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
⒉再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0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屬人民行政義務之規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課以行政裁罰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先接櫫「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授權目的,繼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均明訂停車時間之限制及禁止,又如汽車駕駛人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裁罰規定,適足認為立法者已就違反停車時間限制之裁罰處分,具體明確揭示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核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相符。
⒊又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表示:「關於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因認本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就「遊動廣告」所為之規定,係以「自治規則」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為抗辯。惟查:本件抗告人所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非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為裁罰,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係以「縣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直接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情形,兩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適用,且「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係就何謂「遊動廣告」為定義性之規定,性質上屬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且「遊動廣告」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就此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超出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規則」之範疇(地方制度法第25、27、28條參照),自無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顯有誤會。至遊動廣告物之管理或限制,是否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及應以如何之形式為規範,係屬地方自治之範疇,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應依地方制度法為之,於本件個案並不相涉,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⒋從而,臺北市政府發布首揭94年7月13日府交三字第0940289
8300號函: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國定例假日以外之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之行政命令,既係基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之授權所為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時間之行政命令,自屬合法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命令。
(三)抗告人又辯稱:伊所有系爭3輛機車係載運廣告看板箱,非張貼或漆繪於車身之廣告,與臺北市政府所定遊動廣告物之定義不符,應不受其限制云云。然查:
⒈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設
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誌規定。……」,且須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不得以廣告物遮蔽,亦有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考。
⒉由上開規定觀之,抗告人所有系爭3輛機車係載運廣告看板
箱,固不符合遊動廣告物「張貼、漆繪」之原則,然查,系爭3輛機車載運廣告看板箱,顯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而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且觀諸舉發照片9張所示,該等廣告看板箱幾乎已覆蓋整個機車車身,顯將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甚至難以駕駛,均與上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不合。因此,抗告人就系爭3輛機車未經申請取得遊動廣告物之許可,顯屬「違法之遊動廣告車」。
⒊抗告人據此又辯稱:系爭3輛機車不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行
政命令關於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時間之限制云云,則抗告人規避遊動廣告車輛之許可規範在先,以圖免受停放時間之限制在後,且抗告人既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以自治規則限制人民停放車輛之權利,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何以竟再以此所指違憲之自治規則認定系爭機車非該規則所定義之「遊動廣告車輛」?不僅不符論理法則,亦豈有利於己之法律即予以適用,而不利於己之法律即認屬違憲之理?又法律的解釋,除文義解釋外,亦允為目的性解釋(包括現縮解釋與擴張解釋),目的性解釋中所謂的擴張解釋,乃是從上位概念之一般性命題而對下位概念的特殊性命題進行演繹性的推論,充其量僅是在上位概念之「可能文義範圍」內作擴張性的推論,其解釋仍侷限於條文意義可能的範圍,是為刑罰法律所允許。而所謂類推適用,則非如擴張解釋之概括關係,乃是根據類似性而在「特殊與特殊關係」之概念間進行的推論,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類推適用自為刑罰法律所禁止。衡諸上開行政命令之授權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目的為「加強遊動廣告車輛之管理及維護交通順暢、提高本市路邊停車格為之週轉率」,乃鑑於臺北市市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自不許以廣告宣傳為目的之遊動廣告車輛長期停放、占用路邊停車位,剝奪其他市民停放車輛之權利。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抗告人所指之台北市政府市長電子信箱案件回覆函所表示之意見自亦不當然拘束於本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3輛機車載運廣告看板箱,固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所定「遊動廣告」之「以張貼或漆繪於車身為原則」不盡相符,然該等機車顯以廣告宣傳為目的,已非一般交通行車工具,認其屬遊動廣告車輛,於解釋上仍屬於該規則第3條第7款所定:「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條文意義之可能範圍內,並非類推適用,自為刑罰法律所允許。況抗告人所屬車輛既為「違法之遊動廣告車輛」,其未經取得許可,本屬當然,若認經許可之遊動廣告車須受停車時間之限制,未經許可之違法遊動廣告車反而無須受限制,不僅有違社會正義,更將使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淪為具文,成為規避處罰之藉口,因此,本院認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許可之遊動廣告車尚且應受上開行政命令所定停放時間之限制,舉輕以明重,抗告人所有系爭3輛機車既具廣告宣傳之用途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依合目的之解釋,亦應受此限制,始符法治。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系爭3輛機車,分別於94年10月17日星期一下午4時17分許、晚間8時05分許、下午4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2段、新湖二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等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函「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系爭3輛機車不依規定時間停放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6百元,均核無不當,原裁定因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所為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