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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1月16日11時42分,駕駛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時,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4L203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新臺幣(下同)3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遭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主張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開立裁決書。然查異議人之臨時停車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與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次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 ○段○○號),依前揭法文意旨,異議人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本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二)次查,依前揭法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意旨可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需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若臺北市交通局未經本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交通局)同意即可私自決定並執行,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 2項有爭議需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文,高雄市政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在未經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本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行政如此恣意,顯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三)復言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擅自變更路線之違法;且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需公路主管同意者外,尚須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使得變更。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以本公司嘉義北站右遷 5公尺為例,即令僅單純右遷 5公尺,當地主管機關及嘉義區監理所仍須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進行會勘,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後,始得在新站上下客。再以本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本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本公司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不同意,本公司即無法下嘉義交流道。今臺北市交通局反客為主之行為,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且臺北市交通局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言,異議人「紅線臨停」依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全部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確有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 ○段○○號,經警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規,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宜蘭監理站於94年12月27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裁罰3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第 A4L203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434357200號函、宜蘭監理站94年12月27日宜監字第 43─A4L203950號裁決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3百元之事實。

(二)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1、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三)臺北市○○路 ○段○○號至58號(下稱承德站)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並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在卷可參。並依據公路法第73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 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 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 09330551100號函文將上開公告寄送位於上開管制區內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 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 09335525400號函轉知業者「管制區原路側站位均撤銷」;再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 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 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 9月7日以交路字第 0940048071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 8月16日啟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94年11月15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9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 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12780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該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原設承德路 1段52至58號之阿羅哈客運及其他客運公司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字第094235041400號函存卷可稽。

(四)阿羅哈公司及其他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 ○段52至58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上開時日,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而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自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定,按最低罰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

(一)原審僅依臺北市大同分局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1、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 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2、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OO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辨,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3、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玷,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棕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亦分別肯認前揭見解在案。

4、倘原審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 另以該條2項明文:

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下文詳述),故原審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

5、 其末,原審直言「如異議人或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

違法,自應尋求「法定途逕」,如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救濟」云云,惟抗告人前狀除主張 (1)高雄市政府早已請臺北市政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惟臺北市政府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外 (2)亦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一再顯示抗告人前揭主張早已符合應尋求法定途逕解決之見解;該院以抗告人未尋求法定途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解顯自相矛盾? 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需知,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住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茲詳述如下。

1、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合先敘明。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技術法規,發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 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路線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 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月試辦期間亦未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至乘客多所怨言; 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辨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臺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可稽。

2、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辨理「正式」之路線調整; 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今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調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辨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O9435O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 「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抗告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份,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抗告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抗告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 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玷,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 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今高雄市政府至94年12月29日前仍不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且遲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故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 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 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所示,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自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抗告人指稱臺北市政府無權變更原有道路標線設置,且高雄市政府對本案亦有爭執,應報請交通部「核定」,委無可採。

(二)本件受處分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因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台北市○○路○ 段○○號前搭載旅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而臺北市○○路 ○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台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 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57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670100號函在卷可稽。另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能得知該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則抗告人上開臨時停車處所即台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並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自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依法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且臺北市政府因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縱高雄市政府尚有不同意見,抗告人仍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則抗告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在臺北市政府所為變更標誌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前提下,抗告人顯不得以主觀認定臺北市政府違法變更標誌,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百元,要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足見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