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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

號4樓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既未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自係得合法使乘客上下車;另立法者既然要求試辦,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方式執行,絕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認定即得恣意妄為;又抗告人係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此亦為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而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4月20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原裁定以:(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靠於前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並無不法,實則乃臺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等規定,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云云。(二)經查: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⑻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06600號函附卷可參。(三)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四)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3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處以罰鍰600元,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語。

四、本院查: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伊係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及不得僅依行政機關單方認定而恣意妄為云云,惟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則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既然有新的行政命令調整其設站地點,自難以前述理由作為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阻卻違法事由,況且抗告人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又抗告人未提其他新事証,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