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處分意旨載稱: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CW-1663號自小客車於91年1月2日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駕車未繫安全帶」,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限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繳納;若逾期不繳納罰鍰,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指稱:其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新竹監理所欲辦汽車行照變更戶籍地址,被告知駕照業遭吊銷,經詢問始知係因未繳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裁決之罰鍰所致,然其於九
十一、九十二年度汽車檢驗時,均未被告知尚有此筆違規記錄,故其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依法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所轄之三姓橋郵局,有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陳稱:其始終未收到監理單位之裁決處分書,怎可僅因寄存於郵局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汽車檢驗時,均未被告知尚有此筆違規記錄,監理單位相關人員對於本案之處理,明知受處分人未簽收上開裁決處分書,只顧罰款,不顧人權,明顯失職,怎能讓人心服?原法院漠視受處分人之權益,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文規定在案。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CW-1663號自小客車於91年1月2日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駕車未繫安全帶」;且查原處分機關依據警方所舉發之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書內容記載:受處分人應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限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繳納;若逾期不繳納罰鍰,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此有該裁決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查該處分書,經向受處分人當時所登記設籍之新竹市○○○○○街○○號送達,因受處分人業已變更住所卻未辦理申報致該處分書無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郵政人員乃依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該處分人寄存於受處分人戶籍地所轄之三姓橋郵局,此有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至遲應於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基此,原法院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皆有辦理汽車檢驗,惟均未被告知尚有此筆違規記錄尚未繳款;且監理單位相關人員對於本案之處理,明知受處分人未簽收上開裁決處分書,只顧罰款,不顧人權,明顯失職,怎能讓人心服?原法院漠視受處分人之權益,實屬不當云云。經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內容可知,該條例將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對象,分為「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故於車籍管理行政業務上,監理機關乃將該條例中關於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不同規定,區別為「車籍違規」及「駕籍違規」而分開列管:又所謂「車籍違規」,係指列管於汽車車牌號碼下之違規,而「駕籍違規」,則指列管於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下之違規。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方當場舉發,按規定乃將違規列管於駕籍違規檔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竹監新字第0九五000二八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資參照。據此可知,該違規罰鍰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行政業務上,係列管於受處分人之駕籍違規,而非記錄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違規部分,所以受處分人縱然未先行繳清其駕籍違規部分之罰鍰,依規定亦能辦理汽車檢驗,故受處分人能否辦理汽車檢驗,與其駕籍違規資料上是否尚有其他違規行為未繳款,經核實屬無涉。再者,受處分人變更住所未依法申報變更登記,己身自應承擔無法親自受領本件裁決處分書送達之不利益。既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4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上開裁決書因受處分人變更住所卻未依法申報變更登記,無法交予受處分人收受,乃於91年10月18日寄存於三姓橋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以受處分人逾期提出異議,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