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甲○○即 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8時55分,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贅引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月13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為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 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此情,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
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1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1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2年4月8日起,即陸續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設置新站;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時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並於94年8月2日呈報交通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並副知各業者,並重申管制事宜;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告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286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95年4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6678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2、62至74頁)。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核無不當。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承德路1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政府於承德路1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人,其在設置於承德路1段52號之「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之行為,係依據其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營運行為為詞,主張受處分人可依原核定之「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至於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除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