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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6日下午5時零2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前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書溢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於95年6月14日、同年月9日2度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為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上下接送旅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40080號裁決書、95年6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5L101501號裁決書及該等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抗告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再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係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此亦為抗告人於異議理由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意旨,而上開條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並無可採。

(三)、又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

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 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5700號書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四)、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前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0號、第457號裁定意旨)。原審裁定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