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更審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鐘振盛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下稱雙連派出所)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八三三七八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八三三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B一八三三七八號(原審誤載為一八三三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三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B一八三三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鐘振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仁成於原審證稱明確,並有吳仁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二十四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警員吳仁成標示之路檢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勤務分配表可知,證人吳仁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至十時之時段確係負責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二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欄及處理情形欄內確有詳實記載吳仁成於當日八時五十五分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無誤。復參斟證人吳仁成既能對於其如何鳴笛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且其於當時尚且從其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前攔停至內側車道,其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嗣因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復有經在場替代役男確認後始逕行舉發,顯見證人吳仁成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則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
㈡證人吳仁成與受處分人鐘振盛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誣
攀構陷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鐘振盛所稱並無闖紅燈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鐘振盛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
㈢又觀諸受處分人鐘振盛所提出之大台北道路地圖可知,倘若
鐘振盛自其位於辛亥路之居所出發途經本件違規地點南京東路再經承德路北行,同樣可以抵達其公司址,此相較於鐘振盛所陳述之上班路線,祇有轉彎路段之不同,並未有繞遠路之情形,況受鐘振盛上班路線,依每天路況之不同予以變動調整,係與常情無違,並非無可能。而依據鐘振盛所自述之平日行進路線,既能於早上九時五分抵達其公司,則若改以行經南京東路轉彎,亦非屬繞遠路,且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地點距離鐘振盛上班地點亦非遙遠,衡情鐘振盛上班打卡時間應無影響。又鐘振盛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每天遵循固定之行車路線行駛,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吳仁成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舉發當時在場之替代役男周明鈞雖親見當時之違規狀況,惟因周明鈞需長時間在國外工作,有事實上之困難,故無法到庭作證。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吳仁成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鐘振盛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罰鍰案件,固係行政罰而非刑罰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裁定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固非無據。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案件,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苟非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有當,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證。故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經必要之調查始足認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正值交通繁忙時段,且非有重大罪犯逃匿或重大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存在,值班警員吳仁成所陳當時伊自外側車道迅即衝往內側車道攔檢違規機車,在當時人車往來頻繁路段,警員能否如此順利執行違規車輛的舉發,難謂無疑。且查證人吳仁成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另名替代役男在旁一同執行勤務,其經該名替代役男確認後,始製單告發無訛。則證人吳仁成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疑點,而上開在旁服勤之替代役男,因屬現場共同執行勤務之目睹證人,原審在調查證據上自應傳喚該替代役男調查,以釐清本案之事實,此於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審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曾傳喚該證人,惟因送達住址有誤而未出庭,其後原審復未查址再為傳喚,僅依諸電話聯繫即憑認該證人已出境無法調查。惟證人是否確係出境而事實上無法到庭,卷內並無相關入出境等之確切資料憑佐,捨此不為傳喚,自難令抗告人昭服,是以尚難遽認此部分已無法查證,故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