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金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⒈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限期於93年11月21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繳納罰鍰,惟逾6個月以上,仍未將上開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7日依上揭規定,裁處註銷牌照。
⒉經查:⑴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93年1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⑵且自93年11月21日抗告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7月1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註銷牌照,核無不當。
㈡⒈次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22點規定:持經交通部廢止之合格證明已登檢領照車輛,應依其與合格證明不符合情形由專業機構判定必要之實車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⒉次查:臺北市監理處於93年5月1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361
3 86400號函通知抗告人,其所有之Y3-82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合格證明業於93年4月29日廢止,惟抗告人未依上揭要點第22條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受處分人徒以其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遭拒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車於93年4月6日,經台北市監理所定期檢驗並未發現與合格證記載不符之情事,經驗車合格後始購買過戶回本公司。之後並未隨車非法改裝及縮減安全逃生門等設備,遽然註銷本車之牌照,恐造成本公司營運之困境,為維護車輛安全,懇請准許本車(Y3-826)向所屬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
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監理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該等通知單,本質上乃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93年1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4年1月6日掣製北市監一字第20240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單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本件臺北市監理處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經核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受檢驗
日之93年11月21日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之94年7月13日(裁決書附於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註銷牌照之處分,於法均並無不合。
㈣次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22點規定:持經交通部廢止之合格證明已登檢領照車輛,應依其與合格證明不符合情形由專業機構判定必要之實車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本件抗告人所有之Y3-82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原係依交通部核准之安審字第2210號合格證明之領牌車輛,惟該證業於93年4月29日廢止,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3年5月12日北市監一字第093613864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準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有之Y3-82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驗車合格後始購買過戶回本公司,之後並未隨車非法改裝及縮減安全逃生門等設備,惟該車之合格證書既已廢止,依作業要點第22條,自應先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詎抗告人未依上所述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抗告人徒以其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遭拒云云,自非正當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自93年11月21日抗告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7月1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註銷牌照,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要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