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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4年度調偵聲字第346號不起訴書內文所述,抗告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之情事,且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實抗告人有何犯行,足證台北區監理所裁罰課於94年9月26日對抗告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向台北區監理所裁罰課提出申訴,回覆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駁回抗告人之申訴,抗告人依此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以「難謂適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異議聲明,矛盾之處,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貳、經查:

一、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所為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4年交聲字第758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審理單在卷可按。

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全文,無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查無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