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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4M703834號裁決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及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駕駛所屬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XB-003號營業大客車,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台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經警當場均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規定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台北市承德站」(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抗告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示及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亦同此見解,而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臺北- 嘉義」及「臺北-高雄」二 條路線之「營業路線許可證」,則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月9日前於台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自係遵循上開「營運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違法之情事可言。再者,阿羅哈客運為國道客運,屬交通部管轄,而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台北市政府若欲變更交通部委辦機關所核可之行車路線,仍須交通部同意,然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僅係向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交通部亦僅同意「試辦」,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則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亦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路線,抗告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實未有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情事,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 年11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及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 分許,分別駕駛所屬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XB-003號營業大客車,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台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上、下客,經警當場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各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4M703834號、94年11月25 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4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之行為,惟抗辯如上述,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按95 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⒋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3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等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之台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謂台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已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

32 3650 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動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經交通部於94 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 號函示「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 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原審卷可稽。足見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抗告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調整阿羅哈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㈢而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建設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10 款第1、2點定有明文。足見台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台北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該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就其業經交通部同意試辦之國道客運業路線及站位調整方案,據以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核屬其固有權限之行使,抗告人稱台北市政府無權重新施設路邊紅線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台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輛起迄總站,台北市政

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台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 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 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 第1階段)-禁止新設站位」;93 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2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 (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 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 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2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 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57700號書函一件在原審卷36頁可考。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台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應可免責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台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

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自應循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依法尋求救濟,台北市○○○○○道客運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要無逕以其片面主觀上自行認定係違法變更交通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此顯悖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其理甚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就95 年6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40055號裁決書,以抗告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裁罰 600元部分,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事證,而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然就95 年6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4M703834號裁決部分,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5日,抗告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之同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申復,此有申復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43頁),是依前開基準表(間接發生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

)所示,自應僅對抗告人裁罰300元,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600元,尚有未合,原審不察,就此予以維持,自有未當,受處分人就此提起抗告雖無可取,但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處分機關95 年6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4M703834號裁決撤銷。且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