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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學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5年8月2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21950 、22-1AB127911、22-1AB156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學樑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同年月25 日、同年6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單舉發。抗告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台幣900元。抗告人雖主張該車係在伊出國期間遭人以堆高機移至舉發地點云云,然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車係停放在繪有紅線之路口第一部,車身(順向方向)右側,除車頭部分外,係緊貼牆壁停放,實與一般遭人移位隨意置放之情形有異。抗告人雖提出該車於

95 年9月22日之維修明細表、發票及車輛 (含底盤)擦傷照片等為證,惟核此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開立之時間,與本件第一次遭舉發時之95年5月22日,相隔時日甚為久遠,佐以造成車輛底盤擦傷之原因甚多,無法據此判斷車輛底盤擦傷之實際時間及原因,故亦無從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出國前本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旁,並非停放在舉發地點,後據原停放處所之居民告知,該9號房屋因進行施工而將車輛移開,佐以上開車輛底盤確有擦傷痕跡,可見該車確係遭人移置於舉發地點云云。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原停放位置及整修房舍之照片所示,縱認抗告

人原係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與9號房屋間,然前開照片顯示,該9號房屋施工用之黃色安全線既依然緊繫,衡諸常情,倘有施工,亦應尚未完工,而該照片上卻仍有車輛停放,顯見施工與否與車輛之停放並無當然關聯,要無大費周章另找堆高機將他人車輛自仁愛路3段5巷移至31巷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再者,果抗告人車輛於95年5月22日(即第一次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即遭他人任意移置致其車輛受損,惟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及護照上之出入境資料,抗告人於95年6月23日入境後,及至同年7月11日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已半月有餘,佐以其於同年6月26日針對本件舉發提出申訴時已表示車輛係被他人異動云云,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倘底盤因被移置而受損,抗告人至少在申訴時已知其情,卻遲至95年9月22日始將車輛送修,亦違常情,況汽車底盤受損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底盤受損即認必係因他人任意移置車輛所致。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

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