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方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他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方景鈞因所有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註銷其牌照。」確定,惟本案係因臺北市監理處罔顧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拒絕聲請人所有之9C -3415號車參加定期檢驗,卻又謊稱聲請人所有之上述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再者,關於拒絕重複繳納汽車使用燃料稅部分,聲請人現正進行行政訴訟中,為依法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法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全文,無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查無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該條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固均無有關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然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及三十一條,於異議及裁定或執行程序,則分別定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之規定,是法院非無受理停止執行之依據,乃原審認聲請人無法律依據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聲請意旨所述各情,依法究否合於停止執行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卅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