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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44號受處分人即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95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

10 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

11 日上午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路旁之固定桿相機自動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7月18日以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之規定,則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為: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紅燈右轉。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且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係「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違規車種係小型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指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違規車種係汽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後,顯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表規定亦較有利於受處分人。由於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7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新竹市監理站即於同年7月25日函復受處分人,並要求受處分人於收受函文15日內自動前往繳納罰鍰新台幣2,7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裁罰,因受處分人未依該函指定期限到站繳納違規罰款或提出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審遂依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裁罰「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經本院審核卷證,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受處分人仍執陳詞稱當時紅燈右轉,未妨害他人,聲請裁罰最低額新臺幣600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號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55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計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至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同條之規定,則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可知,此2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闖紅燈應指穿越路口之行為,與紅燈右轉未穿越路口,顯有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

㈡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行為人有違反上揭規定情形,其係「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違規車種係小型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指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違規車種係汽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後,顯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表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㈣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闖紅燈,為路口監視攝相系統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乃據以開單舉發,因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闖紅燈指穿越路口之行為(解釋上可含左轉、迴轉),與紅

燈右轉之未穿越路口不同,而闖紅燈之處罰甚重,故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時,應限縮於有穿越路口之情形,而不包含自路口邊緣右轉,以符立法本旨。且外國交通規則,有紅燈原則上可右轉,但需禮讓行人及直行車優先之規定。我國相關單位亦有提議紅燈原則上可右轉,但考慮相關設施配當及國人守法、禮讓精神不足,而折衷以修改行政命令方式放寬紅燈可右轉。然行政作業緩不濟急,基於國人反應熱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初審通過增修違反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大幅降低罰鍰。因紅燈右轉與闖紅燈有別,法律上有區別實益,處罰依據理當有所區別,在修法前,本案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規轉彎或第60條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為處罰依據,而應適用最低罰緩600元裁處。

㈡異議人於94年7月27日收受新竹監理站就異議人之申訴覆函

後,於同日以電話再次申明異議,指出監理站直接轉述警察局之錯誤判斷,且未就紅燈右轉之法規適用為更正,並請求接電話之第四股莊姓股長查明後迅予更正或逕行裁決,惟裁決機關遲延至遲應於2個月內裁決之法令規定,且於同年10月12日異議人向該機關查詢、催促為何遲未收到更正命令或裁決時,方於同日核下裁決書,將自己遲延裁決之過失加諸異議人,並加倍科罰至5,400元,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路旁之固定桿相機自動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相片2紙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固辯稱紅燈右轉與闖紅燈不同,其紅燈右轉之行為,

應適用處罰較輕之違規轉彎或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處罰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修法前,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有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台廳字第03613號函釋在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等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較重行為,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㈢異議人又辯稱於94年7月27日收受新竹市監理站之申訴覆函

後,曾於同日以電話再次向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請求迅予更正紅燈右轉之法規適用或逕行裁決,不應將新竹市監理站遲延裁決之過失加諸異議人,加倍罰鍰5,400元云云。惟異議人於94年6月17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新竹市監理站即於同年7月25日函復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於收受函文15日內自動前往繳納罰鍰2,7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裁罰,因異議人未依該函指定期限到站繳納違規罰款或提出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遂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12日裁決處罰異議人5,400元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95年2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50001030號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款,新竹市監理站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此與新竹市監理站是否違反相關裁決時限之規定亦無關連,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屬為合法無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部分已增訂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