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臨時停車上下客時,經警以抗告人於紅線路段違規臨停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認抗告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600元。
惟抗告人經警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而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1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受處分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示及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亦同此見解,而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臺北─嘉義」及「臺北─高雄」二條路線之「營業路線許可證」,則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月9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自係遵循上開「營運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違法之情事可言。再者,阿羅哈客運為國道客運屬交通部管轄,而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臺北市政府若欲變更交通部委辦機關所核可之行車路線,仍須交通部同意,然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僅係向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交通部亦僅同意「試辦」,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則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亦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路線,抗告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實未有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情事,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臨時停車上下客時,因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抗告人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上下客,經警以抗告人於紅線路段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 6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 AEU040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040347號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以其係依高雄市政府核定營運路線,而在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要無違規停車等語為辯,惟查:
(一)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亦定有明文,是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自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抗告人辯稱臺北市政府無權變更原有道路標線設置,應經路權機關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否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乙節,委無可採。
(二)又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抗告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 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 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各該函文乙件附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而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 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 3個月)。⑷94年 8月 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 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 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 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 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434357700號函暨附件乙份在卷可按,是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即臺北市承德站站位),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並經臺北市政府多次函示並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此當為抗告人及所屬之阿羅哈公司所明知,抗告人仍恣意為之,自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違反「試辦」精神,而有所不當,自應依法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要無逕以其主觀上認定臺北市政府係違法變更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