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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案公共危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茲因過失傷害罪先判決確定應執行,自應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二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