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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己○○上訴人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492,500

元,給付上訴人乙○○754,351元,給付上訴人丙○○780,779元,給付上訴人己○○52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8日某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暫告段落後,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明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而其經營之鈺順回收場前方台北縣○里鄉○○路○段之道路亦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車輛停放在前述資源回收場前方之便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平日載運回收資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任意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且未開啟燈光或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及反光標誌。適有葉耀鑫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當晚8時50分許,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八里往五股方向直行,途經前開路段,因而撞及甲○○前開停放之小貨車車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2年2月27日仍傷重不治死亡。以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偵續字第119號起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

2、被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葉耀鑫死亡,依民法192條第1項、第2項及194條規定,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因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各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