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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 訴 人 丁○

號被 上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叁佰零

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貳佰捌拾叄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1月9日晚間,駕駛前揭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28號前,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家淇騎乘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載林淑敏沿同方向行駛在乙○○○之車右側,二車發生擦撞,致張家淇受有腦震盪、左橈骨骨折、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淑敏則因左側肋骨多支骨折併血胸,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因本件支出喪葬費共四十一萬零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甲○○扶養費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元,應付丁○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