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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該日清晨5時45分,行至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鄉○○街(為幹線道)與長勤街(為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前述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會影響其視線,於車行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更加小心,而當時雖下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之前開違規停車妨礙其視線即冒然趨車前行,致所駕駛前開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適沿支線道之長勤街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公正街旁小路,而由上訴人即原告鍾萬地騎乘之BHL-237號重型機車,鍾萬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原審已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始具狀像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基此,原審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於法自屬正當。上訴人即原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