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並無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近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11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沿金龍路繼續直行,並由外側車道欲左偏駛向內側車道時,適原告騎乘CMH-372號機車沿內湖路3段115巷口東北側之水果攤起步左轉金龍路,且原告之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完成左轉,行駛在其小客車左前側之內側車道上,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甲○○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甲○○因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