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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辛○○即 原 告

巷21號戊○○

號丙○○

號己○○

號丁○○庚○○被上訴人 甲○○即 被 告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暨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丙○○、己○○、丁○○、庚○○各七十萬元,暨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辛○○係被害人譚蘭妹之配偶;其餘上訴人均係被害人譚蘭妹之子女。被害人譚蘭妹於94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之交叉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駕車撞及,而後倒臥在內偵車道上,其後行駛於八德路2段由南往此由被上訴人甲○○、乙○○2人所駕車輛,均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輾過被害人譚蘭妹,致譚蘭妹因胸腹部多重嚴重性創傷而當場死亡,各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名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