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4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興辦「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交由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將工程內檔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與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鼎公司)承攬;工鼎公司再將工程內支撐組拆作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交付弘駿工程有限公司(弘駿公司)承攬。被告乙○○為世久公司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係從事工地負責人業務之人,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甲○○則為工鼎公司現場執行業務之人,為從事工務部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未於事先具體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二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弘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承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任建宏指揮周建章(二人檢察官均未起訴)操作吊車,將二塊支撐短料,由北側吊至南側時,其中一塊H型鋼短料,自半空中飛落,撞擊弘駿公司員工洪振卿之頭部,致洪振卿頭部、下肢外傷及休克昏迷,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被害人洪振卿之配偶丙○○與證人任建宏、周建章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3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3753號函送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洪振卿確實遭H型鋼短料砸中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本件工程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世久公司事先已將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危害因素以書面告知下包承攬人,而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甲○○、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包括洪振卿及任建宏、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周建章,也立具承諾書保證切實遵守。世久公司並有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工鼎公司之甲○○、弘駿公司之洪振卿、任建宏與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接受訓練,世久公司亦設置有協議組織,指定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沒有過失等語。被告甲○○辯稱:世久公司以書面將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工鼎公司後,我即以書面將之轉告下包承攬人,而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人員洪振卿、任建宏及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人員周建章也立具承諾書表示切實遵守,且均有參加相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工鼎公司也設置有協議組織,指定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從事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且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電公司興辦「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以契約交予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將工程檔土支撐系統組拆作業之「南機房支撐系統等工程」交予工鼎公司承攬,工鼎公司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再將工程內支撐組拆作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以契約交付弘駿公司承攬,弘駿公司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復將地下室安全支撐物料吊掛所需之移動式起重機,交付章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章凱公司)承攬,章凱公司係四級承攬人。被告乙○○係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甲○○係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害人洪振卿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股東及該工程中之現場負責人。任建宏則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員工,被害人洪振卿係任建宏之僱主,任建宏並擔任工地中吊掛手之工作。周建章則係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起重機具之操作,為被告乙○○、甲○○及證人任建宏、周建章一致陳述在卷(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任建宏並明確證稱:「我是弘駿公司的員工,死者洪振卿是我老闆。當天我負責吊掛作業,洪振卿在工地底部從事支撐作業。」、「地下層由死者洪振卿負責」等語(見原審卷桃交簡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災害檢查結果,亦認「八、處理情形:..洪振卿是弘駿工程有限公司、劦翊工程有限公司、標揚有限公司、冠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並由現場相關人員及吊掛手闡述判定洪振卿在災害現場具有指揮、協調作業及執行業務之人,弘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洽稱各股東自行負責接洽業務簽約僱工施工估價及計價業務...故洪振卿具有雇主身分。...由洪振卿親筆紀錄僱工派工表...而大潭發電計畫南機房地下室安全支撐業為洪振卿自行接洽,負責之代工業務,洪振卿所承攬工地獲得之工程款扣除勞工工資後一半金額為洪振卿施工作業所須資金來源,且弘駿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有定期提供洪振卿津貼或其他工資,亦證洪振卿非勞工身分。(四)由洪振卿所僱之現場吊掛手、業主主辦股股長、一級承攬人工地主任、二級承攬人現場監工於談話紀錄表所稱,及弘駿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派工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利憑單』記載認定洪振卿為雇主,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而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之職業災害。」有該檢查所94年3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3753號函送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洪振卿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至第41頁,其中第34頁至第35頁所載),是本件被害人洪振卿係具雇主身分並非勞工身分,本案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二)證人弘駿公司之任建宏、章凱公司之周建章於原審均證稱:一級承攬人世久公司,事先確有以書面告知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有關其工程內擋土支撐系統拆組作業、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二級承攬人工鼎公司,亦於事先以書面告知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有關其安全支撐、移動式起重機運轉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工鼎公司之被告甲○○、弘駿公司之人員包括任建宏及被害人洪振卿、章凱公司之周建章,均知悉上開危害因素並願切實遵守,出具有承諾書。世久公司並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甲○○、任建宏、洪振卿、周建章均接受訓練,世久公司、工鼎公司均設置有協議組織,並指定被告乙○○、甲○○各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且有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實(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世久公司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2份、工鼎公司承建大潭電廠南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4份、世久公司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表三及上課相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甲○○所辯事先有以書面告知危害因素,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具吊掛作業之職業災害,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各項措施,信而有徵。
(三)本件唯一對被告不利者,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作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被告等有上揭義務之違反。惟經原審法院傳訊該報告書之承辦及撰寫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林科里結稱,當時認定世久公司、工鼎公司違反上開義務,只是依照書面資料審查,未看到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書面之說明,因死者洪振卿本身即係具有雇主身分,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所撰寫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並未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所撰寫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轉送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世久公司、工鼎公司既無書面告知危害因素,要求加入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見同上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該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檢查撰寫承辦人林科里,僅係書面審查,因資料不全,疏未查得世久公司、工鼎公司確有告知前揭危害因素。又因被害人洪振卿本身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雇主身分,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檢查人林科里並未認定被告乙○○、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而審核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不確實之檢查,指示加入被告乙○○、甲○○二人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然實際上世久公司、工鼎公司均就前揭危害因素事先以書面告知,該不完備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災害之發生,係當日洪振卿與其他勞工進入已開挖十一米深之區域內工作,任建宏指揮周建章在構台上,以移動式起重機由北側將H型鋼短料吊至南側,依規定H型鋼短料如吊掛兩塊,應以螺絲鎖住,不得以鐵線綁住,但任建宏卻疏忽偷工,將兩塊H型鋼短料僅以鐵線綁住,即指揮周建章以起重機由北側吊至南側,致鐵絲無法承受H型鋼短料之重量而斷裂,砸中下方不知起重機吊掛鋼料之洪振卿,造成死者洪振卿頭部、下肢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為證人周建章、任建宏於警訊及原審證明屬實(見相驗卷5頁至第7頁,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查。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實際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之作業人員係三級承攬人弘駿公司之吊掛手任建宏及四級承攬人章凱公司負責人周建章,吊掛物H型鋼短料未確實以螺絲鎖住,且未告知人在下方工作之洪振卿使其注意防備,致H型鋼短料掉落而砸中洪振卿,如認有為該意外應負過失責任者,亦係任建宏或周建章,是否應儘其注意義務,尚難遽認被告乙○○、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五、原審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被告等犯罪,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