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強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被告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安全管理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甲○○○有限公司依法為防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其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及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丙○○為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實際經營,本有注意監督勞工施作工程之義務,並應詳細檢查防止提升機墜落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就勞工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其戴用,亦未採取防止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時引起危害之措施,致勞工邱嘉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在○○縣○○市○○○街○○○號永祥安親班一樓電梯機坑內,在從事配重塊鋼索拆解鋼索夾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擾動馬達槽輪上凹槽與鋼索間之摩擦狀況,破壞提升機之穩定而使提升機飛落至一樓,造成邱嘉佐受有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
二、公訴證據及公訴法條:㈠被害人邱嘉佐及證人黃菁楓於事發日共同參與本件整修電梯
工程之施作,而永強公司僅有提供用以固定提升機之吊鍊起重器,惟被害人當日並未使用該機具等情,業據證人黃菁楓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永強公司員工吳聲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證明被告丙○○並無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被害人戴用,亦未在場監督被害人施作工程之情形。
㈡永強公司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並協議作業人員應採取確實於該提升機通道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固定菜廂措施之作為等必要事項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未於電梯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亦未採取禁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也未對邱嘉佐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證人江宗龍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足佐。
㈢本項工程係被告永強公司向鋐文機電有限公司承攬之次承攬
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仍應負責現場事務。
㈣被害人邱嘉佐死者因取有丙級專業執照,而領有專業加給五
千元,且非實際執行勞工工作調配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之人,斷不能以此逕認死者為工地負責人。依鋐文公司負責人之妻即楊太太與丙○○之電話譯文,亦認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之人,被告丙○○不能以不在現場即認非負責人,而卸免過失之責。
㈤被告丙○○明知證人黃菁楓非具有專業訓練之人,卻不指派
具有經驗之吳聲維至事發現場協助,而派遣不具專業能力及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人黃菁楓至現場協助死者施工,已有過失之情。
㈥被害人邱嘉佐因本件提升機墜落意外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存卷為佐。
㈦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
㈡我雖係永強公司之負責人,但因為電梯工程工地一般都是二
個人一組,一個是負責人,負責人要負責現場安全施工及人員的指派等等,都是要由現場領班負責,公司老闆因為工地很多,可能去看的時間不一定是他們在施工之時候,像這台電梯修改部分,鏈條起重器已帶到工地,至於是什麼時候才要使用,是現場領班要負責調度,本件現場施工係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指揮,但邱嘉佐卻未使用鍊條起重器。
四、爭點整理:㈠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之死亡原因為何。
㈡本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使勞工於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時
,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或未依規定使用防止物體飛落設備或採取禁止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未戴安全帽是否具因果關係。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
查結果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得否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㈣被告丙○○派遣被害人邱嘉佐及黃菁楓於該工程第二工作日至現場施工,是否具有過失。
五、程序事項: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黃菁楓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將黃菁楓以證人身分令其到庭具結陳述,是以該日之訊問筆錄(相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雖有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本件證人黃菁楓、被害人家屬乙○○、永祥安親班員工林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前述證人之陳述,得為證據。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之死亡原因為何:
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於案發時在上開永祥安親班一樓電梯機坑內,在從事配重塊鋼索拆解鋼索夾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擾動馬達槽輪上凹槽與鋼索間之摩擦狀況,破壞提升機之穩定而使提升機飛落至一樓,造成邱嘉佐受有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無疑。
㈡本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使勞工於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時
,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或未依規定使用防止物體飛落設備或採取禁止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未戴安全帽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⒉查本件工作場所確實配備有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及安全帽
等安全防護器具,業據證人吳聲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二六頁、上開簡易庭卷第四二頁),而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江宗龍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吊鍊起重器算是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案發現場不會設護網,因為菜廂太重且安全網因無法固定而無法裝設等語(見上開簡易庭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足見本件工作場所確實配備有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從而被告丙○○、永強公司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未於電梯裝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未採取禁止勞工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也非未對邱嘉佐盡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詳後述),甚為明確,自不得遽論以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
⒊再者,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因尚未以其他設備拉住或固定搬
器(菜廂)之狀況下,自行至一樓通道內用木條將配重塊頂起,動手拆下配重塊端固定鋼索之鋼索夾,並欲將鋼索拉出配重塊之掛環時,由於拉動鋼索,導致搬器墜落一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稽,而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臉部有點狀出血、舌頭外凸、頸椎骨折、胸部有點狀出血,論斷死因為「頸椎骨折併呼吸道壓迫窒息」,主要死因為頸椎骨骨折致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一般頸部靜脈受擠壓在二公斤及五公斤之壓力下均可導致頸靜脈及內頸動脈阻塞窒息併有臉、胸出現出血點之可能性,本件被害人因遭高度約六至九公尺高,重達六十五公斤之飛落菜廂擠壓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各處,並致身體扭曲變形,因頭部無致命外傷等,無法支持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可倖免於難之可能性等情,故邱嘉佐致死結果實與未戴安全帽不具何等直接之因果關係。或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其係因自己疏忽未帶安全帽所致,此等工作安全之防護措施係為專業人員之被害人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等,自不得謂被告等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
查結果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得否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⒈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
檢查結果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未依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勞工於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時,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或使用防止物體飛落設備或採取禁止於未裝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之提升機通道下方從事作業之措施,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害人邱嘉佐係永強公司領班,負責在現場安排工作,距案發時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已有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歷,其並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係專業人員,本身即具有用安裝、維修電梯安全之專業技能與知識乙情,業據證人即永強公司技術員吳聲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原審簡易庭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度壢勞安簡字第三號卷第四一頁、第一○四頁),復有薪資表影本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九頁)在卷可證。另外被告永強公司有指派被告丙○○、吳聲維、邱嘉佐、黃菁楓等人接受教育訓練,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教育訓練合格證明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卷宗),該等證明上明白記載訓練課程為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常理被害人邱嘉佐本身為專業人員,又受過相關之訓練,就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知識理當知之甚稔。
⒉準此,本件被害人邱嘉佐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係肇因於其個
人一時之輕忽,未對提升機是否已用吊鍊起重器固定做最後確認,即至電梯通道下方從事作業,從而造成此死亡結果。而被告丙○○對該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更無事先可避免其發生之可能性,當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丙○○過失所致,尚難執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遽認被告丙○○、永強公司有疏失。且本件工程現場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調度,分工負責,自不可能均由永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就每項工程事事躬親為之,被告丙○○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更不得課以被告就公司所承接之所有大小電梯工程之工作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自無從令被告丙○○對於本件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㈣被告丙○○派遣被害人邱嘉佐及黃菁楓於該工程第二工作日至現場施工,是否具有過失:
本件工程由被害人邱嘉佐負責在現場安排指揮工作,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黃菁楓因反應較慢,平時均被安排做一些簡單之工作,如從事照圖接電、遞工具、搬東西等情,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聲維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是證人黃菁楓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案發當日在現場係做馬達線加長及固定牆壁上之槽鐵等工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丙○○指示被害人邱嘉佐讓其子黃菁楓從事本件提升機固定之工作,也無證據證明邱嘉佐案發當日指派黃菁楓為固定提升機之工作,尚難認被告丙○○或永強公司有何疏失。且黃菁楓在案發現場既係聽命於被害人作業之人,縱認黃菁楓有何疏失,亦與被告等無涉。又本件工程係將提升機由三樓提升至四樓,一個人亦可獨立作業,該人要在提升機上頭先把提升機用吊鍊起重器固定住,再至一樓去拆解配重塊,更換鋼索並鎖回即可,復據鑑定證人江宗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勞安訴字第七號卷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丙○○派遣被害人邱嘉佐及黃菁楓於該工程第二工作日至現場施工,亦難認已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未固定提升機等措施,致提升機失去平
衡墜落壓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有無應負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未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之要求,以及被害人因死亡與被告丙○○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開及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即永強公司負責人犯罪,被告永強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永強公司尚有其他違犯公訴人所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係事發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才開始裝
設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等工具;再原審認被害人、證人黃菁楓等均受有安全教育訓練,然該教育訓練課程是否即為本件之安全教育訓練,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又卷附之勞檢所職災檢查報告及台大醫院附屬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有業務過失之犯行,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提出調查證據略稱:請就本案⑴系爭三樓至四樓之菜廂電梯加高增建工程,其相關詳細標準作業流程為何?⑵系爭電梯加高增建工程,施作人員所需之專業技能為何?標準作業人數應為幾人?在以輔助機械( 如吊鍊起重器、電動吊車或其他)固定電梯菜廂並拆卸配重塊及更換加長鋼索之作業過程中,可否單憑專業技工一人即得獨立作業?⑶本案電梯加高實際施作過程中,是否有任何違背前述標準作業流程之事實?如有內容為何?⑷本案更換加長鋼索之過程中,若未以吊鍊起重器或電動吊車或其他輔助機械吊起且固定電梯菜廂之情況下,電梯菜廂本身是否會因其他客觀環境因素 (例如: 凹槽卡住)而暫時固定不致滑落,使施作者誤以為電梯不曾滑落,而得直接在菜廂下方施作拆卸鋼索夾更換配重塊之行為?⑸本案是否有任何人為疏失存在之可能?若有,請詳列其內容。⑹本案罹災者邱嘉佐罹災當日之施工輔佐人黃菁楓,於本案是否有任何可能之人為疏失存在? 就其個人之案發當日過程及處理方式,是否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中,所要求其身為在場施作者應具備之勞工安全衛生標準?⑺被告丙○○身為甲○○○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案施作過程之.安全設備提供與監督管理,及指派適任員工出勤施作之義務等方面,有無任何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要求之水準,而得認定具有過失之行為?等事項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等再鑑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並請求就有關⑴系爭教育訓練合格證明上所載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六小時課程之教學內容為何?⑵前開課程內容中與「電梯業」 (包括更換、維修、保養等)有關之課程內容為何?比重為何?⑶該處是否有為電梯業從業人員另行設有專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或是否得知另有其他相關公、私立單位有提供類似之教育訓練課程,屬政府認可通過者?等事項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釐清被告之責任等語。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就有關本案災害之作業是否應訂定標準作流程,雖稱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⑵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事業單住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擬定安全作業標準。」,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其中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包含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等項目。本案依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紀錄,甲○○○有限公司並未建立工作守則之相關文件等語,惟來函亦稱本案甲○○○有限公司並非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則其因事業單位僱用員工未逾法定人數,公司員工及規模較小未訂立標準作業流程,難謂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來函三、四雖稱依據來函附件中對本案之描述,本案中的搬菜用提升機其機械能力上不屬於法定危險性機械設備中之升降機,但對於具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蛛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案罹難者之雇主身兼該公司之勞安人員,對勞工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的工作,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永強公司除有配發固定提升機之吊鍊起重器、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且當天公司確有要求被害人攜帶到現場以備工作使用,被害人本身具有專業技術士執照,身為領班即現場負責人,具有指揮該工地並負責一切施工調度及安全事項之權責,本即應指示助手或自行架設,以建立安全之施工環境,惟其未為裝設而在不安全之環境下施工,實難認當時不在現場之被告就此應負過失致死刑責。又觀之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雖認本件職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係提升機飛落致死,間接原因則為不安全設備,然提升機之所以飛落,係因被害人在操作時輕忽所致,即其誤認提升機已在上方固定,實則只是暫時停住,不料後續作業時造成飛落結果,此亦難歸咎於被告。再依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函雖質疑公司有無提供吊鍊起重器以防止物體飛落安全設備及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惟經證人吳聲維證稱於案發前一天在現場均有看到吊鍊起重器(見相字第一六六○號卷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黃菁楓亦證稱當時找不到死者後,是以吊鍊起重器將菜廂拉起後才發現死者(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證永強公司確有提供防止物體飛落之吊鍊起重器在現場無誤。且被害人已依法接受教育訓練,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核發之合格證書,是被告確有安排適當之教育訓練屬實,已詳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僱主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供給安全帽等安全護器具設備供勞工使用與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另告訴代理人質疑固定電梯菜廂並拆卸配重塊及更換加長鋼索之作業,是否可單憑專業技工一人即得獨立作業,依該函覆意見五稱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面而言,並無作業人數等細節之規範。另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就本案鑑定以釐清被告之過失責任一節,據本院依聲請函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稱「本案前已由勞動檢查所調查鑑定,已具有公權力及權威之認定」;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稱:「敝會非勞委會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有關勞安法規之資料較欠缺,故無法接受鑑定」。而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稱「...需要依據事故發生當時設備狀態,包括捲揚機能力、槽輪大小、槽輪凹槽尺寸、摩擦係數、鋼索、配重塊及菜廂重量等設備,組合還原為事故當時之環境後,作實體實驗之測試。因本所目前實驗室已建立的設備中,尚無這方面的實驗器材,無法辨理。」等語,有前開專業機構之覆函可憑,故本案或因現場無法還原或因有關法規資料欠缺未便接受鑑定。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詢有關電梯業從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另設有專業訓練課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電梯業從事人員須經過相關專業訓練課程或取得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從事裝置電梯之工作,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縱認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僅係其是否違反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課以行政罰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是否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非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亦不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結,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告訴代理人猶請求函詢勞動檢查處,自無必要。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調查施工輔佐人黃菁楓是否涉及過失刑責,業經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本人是否仍有過失刑責亦與被告之刑事責任無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