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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折抵刑期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起算日92年9月25至95年9月15日止,含羈押10日折抵刑期,實際執行已逾3 年,同一案件嗣又經裁定感訓處分,應就上開已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刑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依本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20條第2 項裁定拘留,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已執行之同一案件之有期徒刑期間,折抵其感訓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