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岩技所教字第0951100374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14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一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5年9月28日法矯字第0950035573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