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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復因同一事實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於94年4月6日起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前刑事案件經羈押自92年11月17日起算至94年4月5日止,達506 日,另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自94年4月6日算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589 日,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以一日折抵一日計算,為此聲請折抵感訓期間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其所規定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乃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以已執行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