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
3樓(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46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94年10月1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本院之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5年11月3日法矯字第0950040122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