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岩技所教字第0951100435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70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93年6 月18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 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5年11月3 日法矯字第0950040122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螢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