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感更字第十二號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抗告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八十二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有本院裁定書、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縣警刑大字第○九四○一五九六九六號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已執行滿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九五○○四二九九八號函核准在案,並檢附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書與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一份,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