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機關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民國89年8月31日84年度感更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10月30日89年度感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感訓處分人自89年2月1日起,即另案執行徒刑,至94年6月30日始出監,致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仍未執行感訓處分。詎受感訓處分人出獄後,仍不知悔改,㈠於94年10月1日起,夥同林秋安,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或同村四維三街5號,自稱幫派份子,陸續以丟雞蛋、撒冥紙、放鞭炮、丟油漆等脅迫方式,向被害人逼討債務。㈡於95年1月3日,受陳江雪玉之託,率領江弘州及數名男子,限制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自由,並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逼討債務。受感訓處分人於出獄後,仍有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足見其於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至今行狀仍然不良,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因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仍未逾7年,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上揭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秘密證人A1、A2、A3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為證,並經秘密證人A1、A2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受感訓處分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另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仍未逾7年等情,有卷附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203號裁定可據。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移送機關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