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92年度感聲字第13號免除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發文,將原審卷宗移請本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施行細則第9章執行章第44條至第46條,就指揮執行感訓處分之法院,均稱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受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之法院,則稱為「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顯然有意予以區別,不能解釋為所謂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即為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另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感訓處分之許可執行、免予繼續執行,均明定受理聲請法院為原裁定法院,此所謂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即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確定者,為地方法院,經抗告於高等法院後,始行確定者,則為高等法院。受感訓處分人經折抵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既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其性質與感訓處分應否執行或應否免予繼續執行相類,上述「原裁定之法院」應與「原裁定法院」為同一解釋。至於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僅得折抵部分感訓處分期間,而不能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則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指揮執行感訓處分之範疇,不能等同視之,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9月3日88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由本院以88年11月8日88年度感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以其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應向原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治安法庭聲請。受感訓處分人向無受理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原法院予以受理,並裁定准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即有不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
四、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於指揮執行時,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