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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感聲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留置中)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甲○○有逃亡之虞,而於95年10月10日經原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留置在案。

㈡、原法院所定於95年8月30日之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9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查。嗣原法院復派員前往被移送人戶籍地拘提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確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移送人一再聲稱另賃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云云,然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時,亦無法陳明其現居地址,此觀之卷附訊問筆錄即明,是否確有居住之事實,已非無疑。而被移送人亦未曾向原審陳報現居地址,亦可見其有意隱匿其行蹤。被移送人所為具保停止留置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自95年7月19日起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有到案應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確因事實上未收到傳票,而非逃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留置云云。

四、茲查:被移送人雖以他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傳喚均有到庭應訊,惟流氓案件與刑事案件,係不同之程序進行;原法院之期日傳票,業已合法寄存於被移送人之住所,且經警拘提未果,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至於被移送人雖陳稱,其另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惟其並未陳報原法院。從而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被移送人有逃亡之虞,並無不合,況被移送人業經原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為保全被移送人確能到案執行,亦有必要繼續予以留置,所請具保停止留置,自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