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95年感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㈥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㈦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2月22日南檢朝字第0951050066號函函復聲請人,略以:「被告甲○○等人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曉諭同意若據實供述相關槍彈之流向並因而查獲,即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復於0319專案會議時,經首長等人之會商不予提報流氓,惟今因台南市警察局提報作業不慎,將上開被告提報流氓,已違反0319專案會議之決議,為本誠信原則,對提報被告等人為流氓案,於複審時不予以認定。」,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1月10日95年感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5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自陳於95年4月3日接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則聲請人顯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規定,於知悉後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程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